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8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
代表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1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家胜,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金东路1号2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家胜、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宝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仪征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虽因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但并未见盆骨骨折的治疗和手术记录,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骨盆骨折是直接导致其性功能障碍的原因;鉴定意见中被上诉人三项生物检查显示均为正常,只有第11项视听性性刺激检验及第12项国际勃起功能指数-5评分存在主观上的结果异常,而主观上的异常和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南京地区仅有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其申请伤残的鉴定材料经过各方质证,同意到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不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轩公司同意上诉人人保仪征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家胜未发表答辩意见。
2015年9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家胜、宝轩公司、人保仪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796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1540元、救护车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164元,合计193496.0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8时45分许,宝轩公司的工作人员*家胜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南京市××区××路协和加油站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家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后至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骨盆骨折;左第10肋骨骨折;左小腿皮肤部分脱套;腰、臀、左大腿多处皮肤擦伤。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验结果符合“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2014年1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与“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1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0035.79元(其中宝轩公司垫付52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每天20元,49天)、交通费42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512元,合计233131.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家胜系宝轩公司工作人员,应由宝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人保仪征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赔偿**180792.09元,返还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339.7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所涉鉴定由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前被上诉人**在南京同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病历资料等鉴定检材经过质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性功能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人保仪征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功能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能提出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本次事故与“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人保仪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上诉人人保仪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左自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