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宝轩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8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熙弘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29号F楼313、31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熙弘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107号银龙鑫苑北苑2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代表人:华繁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南京熙弘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熙弘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南京熙弘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熙弘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南京熙弘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