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范晶晶与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4民初4766号
原告:*晶晶,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紫金东路1号2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中国人寿广场16层。
主要负责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5日生,汉族。
原告*晶晶与被告***、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被告宝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0615.14元;2.判令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驾驶被告宝轩公司名下苏A×××××重型货车,沿软件大道行驶至软件大道恒大华府工地右转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原告*晶晶未提供住院用药费用明细,我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故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医药费中还需扣除伙食费4511元。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晶晶医药费1万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晶晶垫付医药费6万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一致。
被告宝轩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单、出院记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医药费,原告*晶晶主张220615.14元(含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支付的1万元、被告***垫付的6万元),已扣除伙食费4511元。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2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行至软件大道恒大华府工地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晶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及原告*晶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晶晶无责任。当日,原告*晶晶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下肢足背动脉断裂、左足伸肌腱损伤、左足开放性伤口、左侧外踝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足软组织坏死、左小腿伸肌群缺损,入院后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左足清创探查+关节囊修补+足背动脉吻合术等七项手术,于2016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0天。经审查,原告*晶晶的医药费共计225126.14元。
庭审中,原告*晶晶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中医药费的数额,将原医药费数额225126.14元中的4511元伙食费予以扣除,现诉讼请求中医药费数额变更为220615.14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宝轩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宝轩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已向原告*晶晶支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为原告*晶晶垫付医药费6万元,上述两笔费用已包含在原告*晶晶主张的医药费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原告*晶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宝轩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职,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宝轩公司所有,故被告宝轩公司应对原告*晶晶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围内对原告*晶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晶晶医药费共计220615.14元,未超过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的承保*围,扣除其先前已支付的1万元,该公司应赔偿原告*晶晶医药费210615.14元。
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江苏分公司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对应的用药明细、金额及医保*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晶晶医药费210615.14元(其中6万元直接返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