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孙佳佳、***与被告陶好、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2299号
原告***,女,汉族,1956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
原告孙佳佳,女,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好,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58865054C(1/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紫金东路1号2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马天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春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广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佳佳、***与被告陶好、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轩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贵祥,被告陶好,被告宝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广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佳佳、***诉称,2015年10月12日4时58分许,被告陶好驾驶被告宝轩建设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桥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的过程中,撞到在路口内驾驶南京873163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通过路口的孙某,造成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陶好驾驶所载货物超过核定承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未做到安全驾驶,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系孙某妻子,**、孙佳佳、***系孙某女儿。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费用96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75.5元(24966元/年×20年×33%),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衣物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000000元,扣除被告宝轩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应当再支付8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陶好辩称,我是宝轩建设公司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信号灯为绿灯时,我驾驶车辆正常行驶直行通过红绿灯路口,受害人孙某从右边突然出现,在距离我车辆五六米的距离时我向左打方向,撞上了受害人孙某。
被告宝轩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陶好系我公司驾驶员,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结合陶好的陈述、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陶好没有及时观察,采取适当的措施,且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孙某的过错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全部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7445.6元,支付现金15万元,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花费261.5元,该部分费用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不同的案由、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对于车辆超载10%免赔率我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事故车辆是否超载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在栖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对于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责做了确认。对于与原告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系误认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事故证明书中记载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事故车辆在当天没有违章曝光记录,可以推定事故车辆按照信号灯行驶,受害人孙某未按照信号灯行驶,故孙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当扣除10%免赔率,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食宿损失认可24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生前扶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3个子女均有能力进行扶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由于是在抢救期间,不存在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4时58分许,被告陶好驾驶车牌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桥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的过程中,撞到在路口内驾驶南京873163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通过路口的孙某,造成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上载明:“陶好驾驶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未做到安全驾驶,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调查取证等现有证据仍无法查清孙某所驾电动自行车驶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显示状态。”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孙某经急救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救治,并办理住院手续,花费医疗费37445.6元(被告宝轩建设公司垫付)。2015年10月13日,孙某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0月15日,宝轩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万元。2015年11月10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宝轩建设公司与孙某家属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①南京宝轩建设公司(苏A×××××号车辆所属公司)一次性赔偿孙某家属一百万圆整,包含事故的全部赔偿项目;②孙某家属无其它赔偿请求,收到全部赔偿金后不追究对方此事故责任。履行方式、时限南京宝轩建设工程公司已预付壹拾伍万元,剩余款项在保险公司审核完毕理赔材料当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孙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公路X号某某城某某坊X幢XXX室,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原告***系孙某的妻子,**、孙佳佳、***系孙某女儿。事故发生前一年孙某一直从事非农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病程记录、病危通知单、知情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化验单、体温单、医嘱单、病案首页、死亡记录、痕迹鉴定司法意见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婚姻申请书、参保缴费证明、人民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收条、民事判决书、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孙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孙佳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陶好驾驶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未做到安全驾驶,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调查取证等现有证据仍无法查清孙某所驾电动自行车驶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显示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陶好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好系被告宝轩建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陶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责任应当由宝轩建设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宝轩建设公司赔偿。因陶好所驾驶事故车辆存在超载交通违法行为,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宝轩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事故车辆是否超载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在(2015)宁民终字第7276号民事判决中,宝轩建设公司已知悉其与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依据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陶好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因此,本院对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亲属与被告宝轩建设公司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系在自由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孙某生前因长期从事非农工作,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孙某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事故发生的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为30891.5元(61783元/年÷12个月×6个月)。
4、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用及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孙某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时,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在处理孙某丧葬事宜时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按照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损失2100元,食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于1956年出生,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故对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孙某受伤后一直在重症医学科治疗,未产生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及营养费,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7、衣物损失费用。因事故造成孔某衣物受损,本院酌情确定损失数额为3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27751.5元,宝轩建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7445.6元,属于本起事故的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65197.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44897.1元,扣除10%的免赔率74489.71元,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70407.39元。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90707.39元。所扣除的10%免赔率74489.71元,由宝轩建设公司承担。因孙某住院,宝轩公司购买日用品花费261.5元,由宝轩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宝轩建设公司与孙某家属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孙某家属100万元的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扣除宝轩建设公司预付赔偿金150000元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790707.39元(宝轩建设公司所垫付医疗费37445.6元不再返还宝轩建设公司),宝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孙佳佳、***各项损失共计59292.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佳佳、***各项损失合计790707.39元。
二、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佳佳、***各项损失合计59292.61元。
三、驳回原告***、**、孙佳佳、***对被告陶好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孙佳佳、***已经预交,被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孙佳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