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5612号
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58865054C,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107号银龙鑫苑北苑2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天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昊,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海洋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17日、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支付苏A×××××车辆修理费41000元、公估费2049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44549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为车牌号苏A×××××重型货车所有权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2017年8月23日,案外人姜铁马驾驶苏A×××××的重型货车沿龙铜线(337省道)行驶至龙铜线边宝华采厂场内时,因倒车撞到后面其公司驾驶员曹磊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宁中队认定,姜铁马负全部责任,曹磊无责任。其委托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凡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40972元,并支出公估费2049元。后其将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41000元,并产生施救费1500元。因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不认可对方单方公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车辆维修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3.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不应赔偿,**公司应直接起诉侵权人;4.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用于营运,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公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苏A×××××重型货车为**公司名下的车辆,苏A×××××重型货车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2017年3月,**公司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车损、商三、人员司机)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632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保险单中注明车辆用途为企业自用,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7年8月23日,案外人姜铁马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龙铜线(337省道)行驶至龙铜线边宝华采厂场内时倒车撞到后面**公司驾驶员曹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宁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铁马负全部责任,曹磊无责任。2018年1月17日,乐凡公司受**公司委托出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评估苏A×××××车辆损失为40972元。**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2049元。后**公司将苏A×××××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支付维修费41000元、施救费1500元。
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系其自用,并未用于营运,且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车辆为货车即营运,故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自认无证据证明已向**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就苏A×××××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对苏A×××××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阳光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公估报告,确定苏A×××××车辆损失为38059元。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2683元。**公司认为该份公估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车辆已经维修并实际支付41000元,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依据;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公估金额过高。
上述事实,有商业保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乐凡公司公估报告、阳光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用于营运,且企业自用货车亦不能当然认为用于营运。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车辆用于营运,保险条款亦约定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上述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于订立合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允许的驾驶员驾驶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案涉车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公司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选择的公估机构评估,案涉车辆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38059元,故本院以双方协商选择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为依据,确认苏A×××××车辆损失为38059元,保险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保险金38059元。对**公司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公估金额过高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公估费,**公司于起诉前单方委托评估支付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在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保险公司应承担1902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重新鉴定产生的公估费2683元亦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公司施救费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8059元、公估费1902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41461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元,由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重新鉴定公估费2683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梅海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