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107号银龙鑫苑北苑2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马天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征,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
主要负责人:陈家悦,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红,女,该支公司法务。
上诉人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05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征、被上诉人人寿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南京支公司向宝轩公司支付保险金2396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南京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宝轩公司、南京熙弘企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弘公司)、赵迎贵三方签订赔偿协议后,熙弘公司已将100万元给付赵迎贵,赵迎贵亦出具相应的收条,足以证明赵迎贵收到上述款项。2.宝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将应由其承担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熙弘公司,并非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宝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熙弘公司支付30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人寿南京支公司作为宝轩公司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若机动车负有责任,应当由人寿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宝轩公司主张人寿南京支公司向宝轩公司支付保险金239687.5元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人寿南京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赵迎贵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由赵迎太、史红艳出具,但赵迎太、史红艳与赵星是否为亲属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熙弘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赵迎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宝轩公司与熙弘公司自行协商后决定赔偿100万元给赵迎贵,宝轩公司主张30万元赔偿金缺乏依据。另案中人寿南京支公司已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案外人吴刚华在交强险项下赔偿91146元,商业险项下赔偿2294.98元,故即使人寿南京支公司应当赔偿,亦仅应赔偿239687.5元。4.宝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熙弘公司交付30万元的款项交付凭证,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案外人王凯的取款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宝轩公司未能提供财务账册予以证明。
宝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南京支公司向宝轩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宝轩公司员工李加龙因公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丽云驾驶的苏A×××××号(熙弘公司名下车辆)普通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苏A×××××号普通大型客车上乘客赵星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宝轩公司员工李加龙驾驶苏A×××××号疏于观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宝轩公司积极与熙弘公司及死者赵星家属协商,三方于2016年2月15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约定宝轩公司与熙弘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星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万元,支付该款项后,赵星家属不得再就赵星死亡一事向熙弘公司及宝轩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宝轩公司一审中认为熙弘公司将100万元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给赵星家属委托的代理人赵迎贵,赵迎贵出具收条给熙弘公司,证明收到宝轩公司与熙弘公司共同支付的100万元赵星交通事故赔偿金。2016年2月16日。熙弘公司向宝轩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宝轩公司赵星交通事故赔偿款现金人民币叁十万元整。
一审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宝轩公司就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收条、交通事故赔偿自行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宝轩公司认为熙弘公司将100万元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给赵星家属委托的代理人赵迎贵,但是没有提供支付的凭证,无法说明已经实际支付100万元给赵星家属代理人赵迎贵。现宝轩公司认为已将应支付给赵星家属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0万元现金支付给熙弘公司,但没有实际支付的证据予以证实。宝轩公司提供的王凯证言及在银行的取款记录与付款日期并不一致,且王凯取款的行为与支付给熙弘公司30万元款项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王凯在银行的取款支付给了熙弘公司。所以宝轩公司要求人寿南京支公司支付30万元理赔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宝轩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宝轩公司提交赵迎贵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领取15万元的《收据》、熙弘公司向赵迎贵转账合计462569元的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结合宝轩公司、熙弘公司与赵迎贵签订的三方赔偿协议及赵迎贵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赵迎贵已实际收到熙弘公司实际给付的100万元赔偿款。
2.宝轩公司为证明其已实际将其应当承担的30万元赔偿金支付给熙弘公司,向本院提交熙弘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熙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及具体经办人员李庆国出庭证实30万元款项交付事实。黄伟到庭对熙弘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陈述熙弘公司确已收到该30万元,具体款项交付由该公司工作人员李庆国负责;李庆国亦到庭对收到宝轩公司30万元予以确认。
3.人寿南京支公司为证明其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为案涉交通事故履行赔付义务,提交(2016)苏0115民初9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中载明人寿南京支公司向案涉交通事故中另外的伤者吴刚华在交强险项下已赔付91146元,仅剩28854元。据此,人寿南京支公司经核算,赵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理赔的数额为239687.5元[(死亡赔偿金32598元/年×20年+丧葬费59345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28854元)×30%+交强险28854元]。
人寿南京支公司对宝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从熙弘公司的付款凭证可看出,熙弘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其在交警部门向赵迎贵交付的15万元系在交警见证下进行,另有46万余元系通过银行转账,但对于宝轩公司所交付的30万元未有付款证据证明其已向赵迎贵实际交付。
宝轩公司对人寿南京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人寿南京支公司应当理赔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向河南省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核实一审卷宗中由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苏0105民初351号卷宗中第36、37页,关于赵迎太与赵星、史红艳与赵星的亲属关系证明确系由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
宝轩公司、人寿南京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人寿南京支公司陈述基于现有证据,对于赵星与赵迎太、史红艳的亲属关系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1.人寿南京支公司对宝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2.宝轩公司对人寿南京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双方一致确认人寿南京支公司就赵星交通事故应当理赔的数额为239687.5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人寿南京支公司对赵星与赵迎太、史红艳的亲属关系身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熙弘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星交通事故赔偿款(车辆苏A×××××),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再查明,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经调查,赵迎太(身份证号:)与赵星(身份证号:)系父子关系。后于2015年10月8日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史红艳,女,42岁,淇县高村镇万户村人,无户籍。史红艳与赵星(身份证号:)系母子关系。赵迎太、史红艳均于2015年10月12日向赵迎贵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迎贵办理赵星于2015年9月17日应交通事故致死的索赔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代为协商、代为签订赔偿协议,代为领取赔偿金,代为参加仲裁及诉讼。
又查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出具(2016)豫金律见证字20160120号《律师见证书》,见证律师为李少帅,该见证书载明:……见证律师对赵星父母即赵迎太、史红艳的身份进行核查,并于2015年10月8日前往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赵迎太、史红艳身份信息,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办刑警向见证律师出具《证明》证实史红艳与赵星系母子关系。另外,还证实了2015年9月21日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赵迎太与赵星父子关系的《证明》真实性。见证律师电话联系史红艳后,2015年10月12日,与赵迎太二哥赵迎贵、女儿赵月、大哥、大嫂及史红艳等人一同前往河南省平原监狱,对办理委托手续进行见证,史红艳、赵迎太均在见证律师的见证下,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按手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宝轩公司主张人寿南京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39687.5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人寿南京支公司应向宝轩公司支付保险金239687.5元,理由如下:首先,人寿南京支公司对赵星与赵迎太、史红艳的亲属关系不持异议,结合律师见证书及赵迎太、史红艳向赵迎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赵迎贵有权代表赵迎太及史红艳签订赔偿协议及领取赔偿金,赵迎贵与宝轩公司、熙弘公司三方签订的自行赔偿协议书中载明的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且赵迎贵向熙弘公司出具了100万元收条,结合宝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赵迎贵在交警队领取15万元及熙弘公司向赵迎贵转账46万余元的事实,应认定熙弘公司已实际向赵迎贵实际履行100万元赔偿义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宝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其应当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熙弘公司向宝轩公司出具30万元《收条》,并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已收到宝轩公司现金30万元,熙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具体经办人均到庭确认上述事实,人寿南京支公司抗辩宝轩公司未履行款项交付义务,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熙弘公司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对人寿南京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宝轩公司与人寿南京支公司二审中一致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赵星应当理赔的数额为239687.5元,宝轩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向赵星的近亲属履行赔偿义务,故其有权要求人寿南京支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宝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宝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35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39687.5元;
三、驳回南京宝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宝轩公司负担1166元,人寿南京支公司负担4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人寿南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王瑞煊
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晓英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