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112某某与某某、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5112号
原告:韩廷洪,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冈西镇迎宾公寓3号105。
法定代表人:顾建洲,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阜宁县人民政府吴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阜宁县吴滩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广华,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军,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廷洪与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阜宁县人民政府吴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吴滩街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廷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王亚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被告吴滩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廷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宏公司偿还韩廷洪工程款75万元;2.判令吴滩街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分别挂靠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建宏公司、江苏业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都公司)、盐城茂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与吴滩街道签订《合同协议书》4份,约定吴滩街道将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二期四个标段工程分别发包给华峰公司、建宏公司、业都公司、茂丰公司施工。因***不具有施工技术,***又将上述四标段工程以中标价转包给韩廷洪施工,并约定由***借款210万元给韩廷洪使用,月利率1%。施工过程中,韩廷洪计投入七、八十万元,***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均是出借给韩廷洪的款项,因***一直未与韩廷洪结算,故无法给付其借款及利息。2018年3月,韩廷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但三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施工的,***并未将该工程转包给韩廷洪施工。案涉工程均由***全额投资,相关材料的购进、设备租赁以及人员等资金费用均由其结算和支付。韩廷洪主张***给付工程费用的行为是借款给韩廷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韩廷洪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滩街道辩称,韩廷洪起诉吴滩街道主体不适格,韩廷洪与吴滩街道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虽已竣工但尚未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吴滩街道不差欠应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吴滩街道就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二期北汛十三中沟桥、北汛十四中沟桥、北汛十五中沟桥、射南十六中沟桥工程项目发布施工招标文件。建宏公司、业都公司、茂丰公司、华峰公司分别中标上述四个标段的工程。2017年6月23日,吴滩街道向建宏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建宏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87.223315万元。2017年6月27日,吴滩街道作为发包人与建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吴滩街道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二期三岔十三中沟桥、大王翻身河桥、大王十四中沟桥、大王十五中沟桥、岔港桥,施工属性为桥梁;施工工期90天,交竣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1年,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的保修期1年,合同总价187.223315万元;工程款支付批次与县交通局拨款批次同步:工程完工通过县交通工程质监站验收,支付计量工程款40%,一年缺陷责任期满,支付至计量款总价的70%,保修期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以上付款均无息)。茂丰公司承建工程中标价为2420873.54元;华峰公司承建工程中标价为148.667229万元;业都公司承建工程中标价为188.673443万元,上述合计766.651314万元。
后建宏公司及华峰公司、业都公司、茂丰公司均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施工。***以业都公司名义与阜宁黄海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闽源金属贸易公司、盐城丰恒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混凝土、钢材、水泥预制板的买卖合同,并以业都公司名义结付货款。被告***另以个人名义支付了刘学兵钻机费用,支付了潘广春、王大明等人的挖掘机费用,支付了建湖经济开发区钢板出租站的钢板租赁费用,支付了赵福祥的钻桩工资。
2017年9月27日,原告韩廷洪与案外人付恒萍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韩廷洪将上述20座桥梁工程项目(16座单跨、4座三跨)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付恒萍施工,单跨39000元、三跨70000元,不含钻机桩费用。付恒萍又于2017年10月17日与***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内容同上述协议内容。2017年12月1日,案外人付恒萍又与原告韩廷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韩廷洪补偿付恒萍抽水费用、损失,另对施工计划及奖罚作出约定。付恒萍出具了一份《情况陈述》,内容为因韩廷洪未兑现合同承诺内容,其又与***签订合同,与韩廷洪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执行,***已经结付其工程款55.5万元,尚欠30.4万元。原告韩廷洪支付周恒俊钢材款定金3万元和货款4300元,另支付了部分杂支费用。2018年2月2日,***在一张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桥施工费用情况(8月-18年元月):收入:35000元朱总现金;支出:伙食费37494元、生产费219997.35元,合计257491.35元。支出257491.35-收入35000=余欠222491.35元。项目部应付款:222491.35元。同军2018.1.28.”严同军在欠条下方签名,***签写内容为“由***和江苏业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中标公司共同支付.安帐安实支付。***2018.2.2”,韩廷洪签写“同意核报。韩廷洪2018.2.6”。
目前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上半年完工,但未经交通质监部门交工验收,亦未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也未经审计。吴滩街道已按案涉工程中标价的40%支付建宏公司工程款,建宏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韩廷洪申请证人顾某到庭证明,***承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韩廷洪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协议书须经中标单位盖章为由收取协议书原件。韩廷洪另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草稿,载明:***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吴滩街道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二期20座桥梁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交给韩廷洪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本协议条款服从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要求;***负责将工程履约保证金提供给韩廷洪使用,首月无利息,以后按月息1分计息,在韩廷洪需要***资金投入时,***可投入100至150万元,***投入资金韩廷洪按月利息1分计息,在工程款支付时,优先支付***投入资金及利息;韩廷洪负责上述二十座桥梁施工所需材料、机械、人工及安全文明施工一切费用;在与各中标单位签署协议后,韩廷洪一次性支付***50000元费用。2017年8月5日,***向韩廷洪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前期费用五万元正¥50000.今收人***2017.8.5”。后***将该款退还韩廷洪。
除在本案中韩廷洪提起对***、建宏公司及吴滩街道办的起诉外,在另三案中提起对***、吴滩街道办及华峰公司、业都公司、茂丰公司的诉讼,均要求给付工程款75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韩廷洪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苏0923民初5107号民事裁定,对建宏公司在吴滩街道应付工程款7500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上述款项不得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韩廷洪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二)***支付工程费用是否是向韩廷洪出借款项?(三)韩廷洪是否已履行施工合同,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韩廷洪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韩廷洪虽未能提供其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但根据***于2018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付恒萍等人的分包协议及付恒萍的书面陈述,可以反映韩廷洪参与了案涉桥梁施工。顾某证明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且韩廷洪向***支付了前期费用50000元,该事实与韩廷洪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草稿中约定的给付50000元款项的内容相符,可以认定韩廷洪与***之间签订了案涉工程的转包协议。韩廷洪作为个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与***就案涉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二)关于***支付工程费用是否是向韩廷洪出借款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系实践性合同,除有当事人的借款合意外,另须借款款项的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方能生效。在《工程承包协议书》草稿中约定,在韩廷洪需要***资金投入时,***可投入100至150万元,***投入资金韩廷洪按月利率1分计息,应认定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但***支付工程相关费用时未有将款项交付韩廷洪、由韩廷洪支付工程相关费用,而是由本人名义或益都公司名义支付,据此应认定,***未有向韩廷洪实际交付借款款项,双方的借款协议因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未能生效,韩廷洪主张的***代为支付的费用均是出借给韩廷洪的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韩廷洪是否已履行施工合同,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韩廷洪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草稿上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韩廷洪负责案涉桥梁施工所需材料、机械、人工及安全文明施工一切费用,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材料购买、机械租赁和人员组织大多由被告***实施,费用亦由***支付。另据以上分析,***支付的费用不能认定为韩廷洪向***的借款,故原告韩廷洪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该协议事实上并未履行。韩廷洪基于工程全部由其投入、施工,要求给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廷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韩廷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常春
审 判 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薛 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