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23民初5112号之一
申请人:***,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申请人:***,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申请人: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冈西镇迎宾公寓3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阜宁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阜宁县**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洪诉被申请人***、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阜宁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付工程款75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担保。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苏0923民初5112号裁定,对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阜宁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付工程款75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现***要求对上述应付款继续查封。因该案在审理中,为使生效判决得以顺利履行,应对上述应付款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对被申请人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阜宁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付工程款75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上述款项不得支付。
案件申请费427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倪常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薛恒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