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建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居民。
法定代理人邱云兄,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在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兴达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苏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克佐。
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在建湖县冈西镇迎宾公寓1号楼门市105室。
法定代表人顾建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洪勇。
委托代理人赵茂福。
被告赵安武,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安年,男。
原告***诉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安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邱云兄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兵,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克佐,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洪勇、赵茂福,被告赵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安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安武以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赵安武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涂料、油漆作业。2013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内墙涂料作业过程中,从梯子上跌下,致严重受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赵安武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施工安全负直接监管的责任;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赵安武没有相应资质,挂靠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安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得不到保证,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2082元、营养费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元、误工费25290元、护理费52296元、残疾赔偿金474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20元、伤残评定后依赖护理费416465元、鉴定费22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156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安武用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1、3号厂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2、5号厂房工程建筑施工,被告赵安武仍然称是挂靠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合同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盖章。原告是在我公司2号厂房搞涂料时,从脚手架跌受伤,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的1、3号厂房建设工程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将该工程委托被告赵安武施工,被告赵安武不是我公司职工,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2、5号厂房不是我公司承建,是被告赵安武于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2、5号厂房施工合同,原告在2号厂房涂料施工时跌地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对该案不发表质证、辩论意见。
被告赵安武辩称:对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辩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与我之间不具有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等数人共同承揽2号厂房涂料作业,他们与我约定,2号厂房内墙涂料作业为包工包料,按每平方6元给付报酬。原告没有受被告的领导和约束,其未戴安全帽,在承揽事务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9350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固业港口机械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工商执照名称变更为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江苏固业港口机械实业有限公司1、3号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赵安武施工。2012年3月13日,被告赵安武与江苏固业港口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江苏固业港口机械实业有限公司2、5号厂房施工合同。被告赵安武在2号厂房土建施工完成后,将2号厂房内墙涂料粉刷发包给原告等数人,原告等数人共同与被告赵安武约定,2号厂房内墙涂料粉刷由原告等数人共同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6元给付报酬。2013年3月20日,原告等人组织材料、工具、脚手架运至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2号厂房并进行涂料粉刷施工作业,因原告对脚手架底部滚轮未固定,原告站在脚手架对2号厂房内墙粉刷涂料作业用力时,脚手架滚动,致原告在脚手架上用力失去平衡,不慎跌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6天,计发生医疗费244377元,其中,被告赵安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350元。2013年12月27日,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坠受伤致双侧颞叶脑挫伤伴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综合评定: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同住院时间。3、被鉴定人***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与妻邱云兄于1997年7月起,居住于建湖县近湖镇徐西35-7号,其妻邱云兄于2011年5月在工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建湖县城湖中市场从事蔬菜零售。原告***父张志林,1938年12月26日生,母亲韩龙娣,1945年9月9日生,张志林与韩龙娣夫妇共生育一子***、一女张国花,张志林与韩龙娣夫妇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子女扶养。
本院认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赵安武,借用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期间,被告赵安武将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2号厂房内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原告等人共同施工,原告在涂料粉刷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坠落跌地受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在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安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将2号厂房内墙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等人施工,对原告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被告赵安武承接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工程,其应与被告赵安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将2号厂房直接与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赵安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未尽审查义务,对本起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亦应与被告赵安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安武辩称,被告赵安武与原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具有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未戴安全帽,在承揽事务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赵安武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应在本案被告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冲。原告主张各项的损失,本院综合确认为:医疗费244377元,营养费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8元、误工费22160元、护理费25980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48元、伤残评定后依赖护理费350400元、鉴定费2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32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为被告赵安武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合计1232329元,由被告赵安武赔偿原告***862630元,抵冲被告赵安武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350元后,被告赵安武实际给付原告713280元;被告江苏固业软基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安武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原告***负担417元,由被告赵安武负担6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8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 蒋 松
审判员 张中新
审判员 高 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