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2450号
原告: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4504472563。
法定代表人:杨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素心村(生态农业园管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74864267A。
法定代表人:李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薏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13197。
法定代表人:李四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宜园林公司)诉被告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第三人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6月21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制宜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被告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程薏璇,第三人紫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宜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013.24元,并从2011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下半年,原告承接施工了被告建设的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农民新村一期环境绿化工程,于2010年11月完工,2011年4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0月,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被告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被告农业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包含在我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0日,农业公司与紫东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重庆台湾农业创业园核心区农民新村一期环境工程发包给紫东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道路、综合管网及硬质景观工程,绿化工程不在此次招标范围内。合同约定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及招标范围外的增项均属工程变更,必须按程序先审批后实施,所有工程变更必须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并由现场代表签认后,才可以实施。
该工程实施过程中,增加了绿化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实际由制宜园林公司实施完成。施工内容体现在19份现场收方及签证单组成,上均有施工单位、建立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确认。
项目施工完毕后,农业公司将结算资料提供给重庆市北碚区审计局进行审计,该结算资料中包含了制宜园林公司施工内容的19份现场收方及签证单。重庆市北碚区审计局以制宜园林公司不是招标的施工单位紫东公司,施工单位主体不一致为由,未将前述19份现场收方及签证单纳入审计范围。该审计对项目单价无对应投标清单子目或参照清单子目,按重庆市2018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计算,材料单价根据市场行情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核定,人工单价根据施工期间《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北碚区人工单价均价计取,总价下浮15%。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制宜园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前述19份现场收方及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内容总造价进行鉴定,农业公司提出人工单价、材料单价应当按照重庆市北碚区在工程施工期间的价格执行文件(渝建发[2007]58#文、碚建发[2007]126#文)下浮。2019年12月9日,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若执行下浮,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农民新村一期绿化景观工程的总造价为313574.8元;若不执行下浮,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农民新村一期绿化景观工程的总造价为339013.24元。制宜公司支付鉴定费144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制宜园林公司事实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现场收方及签证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是制宜园林公司,且工程量确认栏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农业公司的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农业公司在向审计局报送审计结算资料的时候也报送了案涉19份现场收方及签证单,足以证明制宜园林公司与农业公司建立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农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农业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包含在紫东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农业公司与紫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道路、综合管网及硬质景观工程,绿化工程不在此次招标范围内,而制宜园林公司施工内容为绿化景观工程,从名称上看并不相包含;其次,农业公司并未举示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包含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第三,案涉工程因施工主体不是紫东公司而在结算审计时被审计局剔除,即并未将该部分工程纳入结算,而工程实际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多年,从公平原则角度来说,制宜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农业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总额,对于鉴定结论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下浮,根据审计报告来看,农业公司与紫东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时对人工单价是予以了下浮的,对材料单价是根据市场行情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核定。由于农业公司与制宜园林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是否下浮,当然对于同一个项目施工,亦可以参照农业公司与紫东公司的合同约定予以下浮,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时也只是对人工单价是予以了下浮,而本案鉴定结论根据农业公司的意见并未区分人工单价与材料单价,而是均予以了下浮,没有相关的合法依据,本院亦无法单独区分仅人工单价下浮后的结算金额,且下浮也仅仅是可以参照而非必须,因此,结合本案综合情况,本院采纳不执行下浮的鉴定结论。因案涉项目一直未结算,故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5月15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39013.2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原告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736元,由被告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鉴定费14400元由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由重庆海峡两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文杰
人民陪审员 霍玉平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春莉
书 记 员 邓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