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

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兵
委托代理人任鸿
上诉人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宜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9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鑫阳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从建龙公司处取得210渝北段东侧绿化恢复工程五标段施工项目。2011年1月18日,鑫阳公司(甲方)与制宜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通过对乙方的综合考评,确定乙方指定的人员为210渝北段东侧绿化恢复工程五标段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以甲方名义并以乙方指定的刘军为代理人而与建设发包单位签订的《210渝北段东侧绿化恢复工程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作业内容;《施工合同》中所约定应由甲方所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实际由乙方独立承担,相应的《施工合同》中所约定应由甲方获得的工程款项在按本承包合同约定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由乙方实际享有;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方式按业主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分批缴纳;税金部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此笔费用由甲方按所收取工程款4.3%的比例预留税费备付款,待甲方办理完税务手续后据实扣除,实行多退少补,如建设方代扣代交,凭完税单据由甲方与乙方结算并退还多预留的税费备付款;除提留的管理费和税费之外,乙方须提供正式发票或工资表作为工程项目成本费用,以冲抵甲方每次所开发票金额;建设方支付的款项,甲方按相应比例从收款中提取管理费并预提税费备付金后,剩余款项支付给乙方;每笔收款金额到账,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划给乙方收到的每笔工程款(如乙方未能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冲抵,甲方有权暂不支付此笔工程款)。
截止2012年6月27日,建龙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鑫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998000元、1075000元、828000元、2598376.58元、3460000元、1116000元、4300000元、1200000元、399000元,共计17974376.58元,鑫阳公司在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后已向制宜公司支付了16843632.33元工程款。审理中,制宜公司举示其自行制作的《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鑫阳园林有限公司联营工程收款统计表》用于证明建龙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鑫阳公司支付的3460000元工程款中,按照《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鑫阳公司向制宜公司少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但鑫阳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013年7月11日,制宜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向鑫阳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鑫阳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前向制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000元等。
审理中,制宜公司陈述已经按照《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应当领取的400000元工程款的发票提供给鑫阳公司,但未举示证据,鑫阳公司也予以否认。制宜公司在2014年5月9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向被告提供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发票5张,金额为400000元,但鑫阳公司代理人拒绝领取。
另查明,制宜公司已于2011年7月28日自行缴纳了本案所涉工程2598376.58元工程款的税费113289.23元,又于2012年1月16日自行缴纳了本案所涉工程5500000元工程款的税费239800元,合计353089.23元。
制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国道210渝北段东侧绿化恢复工程(五标段)以及其增加工程和苗木供应工程”由原告进行工程承包施工。此后,该工程由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实施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根据该《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根据建设方支付款项情况,扣除相应管理费和税费后,由被告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项后三日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经查,建设方即重庆市渝北区建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7974376.58元。但从2012年6月27日之后,建设方暂未支付尚欠被告的工程款项。根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结合建设方已付工程款情况,在被告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约730728.2487元后,截至2012年6月27日为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7243648.33元。然而,原告经对账发现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6843632.3元,还有400000余元工程款逾期尚未支付。其余未届履行期的工程款也没有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400000元的到期工程款无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400000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项付清时止)。
鑫阳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自行伪造被告的印章与建龙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18日,由于原告无法向建龙公司收取工程款,原告才要求和被告签订所谓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即使按照《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也是原告要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冲抵,原告要提供正式发票和工资表作为工程项目成本费用以冲抵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并且在该工程完工后,原告要向被告提供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图、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资料,并且原告还应当与被告进行对账,但上述所要求的资料和发票原告都没有提供,而且经被告的多次催促,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进行对账,故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中并没有任何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要求过被告支付本金及相应的违约损失。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伪造被告印章的行为,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建设方支付的款项,被告按相应比例从收款中提取管理费(1.5%)并预提税费备付金(4.3%)后,剩余款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冲抵,被告有权暂不支付此笔工程款。建设方建龙公司已向鑫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7974376.58元,鑫阳公司应当从该款中提取管理费和预提税费备付金共计1042513.8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43632.33元,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88230.41元。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所支付的工程款与建龙公司向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之间具有明确的相对性,故原告称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就是建龙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鑫阳公司支付的3460000元工程款中的4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中约定应当提供的400000元工程项目成本费用发票出示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即2014年5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8230.41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当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另外,原告代被告缴纳了税费353089.23元,根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中“如建设方代扣代交,凭完税单据甲方与乙方结算并退还多预留的税费备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353089.23元。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共计400000元,除去上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8230.41元,被告还应当退还原告工程款311769.59元,该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被告不需要承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并以88230.41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本案保全措施费3020元,由原告重庆制宜环境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鑫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缴纳了353089.23元税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中的“建设方代扣代缴”,建设方是指重庆市渝北区建龙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把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88230.41元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供发票,不代表双方已经结算,如被上诉人认为其还有工程款未结算,应自行与上诉人结算。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扣除相应的税金及管理费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划给被上诉人收到的每笔工程款(如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冲抵,上诉人有权暂不支付此笔工程款)。审理查明,建龙公司已向鑫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7974376.58元,上诉人诉称前述款项中的346万元实为306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付款16843632.33元,扣除上诉人应提取管理费和预提税费备付金共计1042513.84元后,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8230.41元。
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如建设方代扣代交,凭完税单据甲方(上诉人)与乙方(被上诉人)结算并退还多预留的税费备付款”。现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税费353089.23元,上诉人应当从预提税费备付金中予以退还。一审中被上诉人请求的工程款为40万元小于上诉人应当退还的款项,一审法院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因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的88230.41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税费折抵的工程款353089.23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不予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鑫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张泽兵
代理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