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苏峰建设有限公司

6605任中华与苏州市苏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6605号
原告:任中华,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亭亭,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苏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4幢1608室。
法定代表人:俞新锋。
被告:沈建平,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中华与被告苏州市苏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峰公司)、沈建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魏亭亭,被告沈建平、被告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新锋及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沈建平、苏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183.98元。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5日-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17600元(160元/天*110天)。审理中,原告又以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更改为由将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262300.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峰公司将在苏州市附近工地的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沈建平,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此工地打工,每天工资160元。2017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工友抛物砸中头部,当时只感觉疼痛,没有太大异样,次日晚上不舒服直到2017年10月16日清晨口耳出血才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经治疗后于2017年11月7日出院。原告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的鉴定。2019年3月26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精神状态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180日;2019年4月15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遗左耳听力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建议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苏峰公司、沈建平共同答辩,原告诉称俩被告侵权事实不存在。据被告及工友陈述,2017年10月13日(原告诉称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原告及工友确实在挖塘,当时塘深两米左右,两人在下面挖,主要是砂土,没有石块和混凝土,挖完再向上甩到地面,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五个人在上面接土,上面的人必须及时将甩上来的土翻挖出去,否则堆得太高下面的人甩不出来。2017年10月13日挖塘后至2017年10月16日原告就医,前后三四天时间,没有一个人看到或听到原告被工友砸中这件事,包括原告本人也只字未提。原因只有一个,当天挖塘工地没有人受伤。况且事实上两米深向上抛土抛过头顶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并且2017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休息,没有去工地,2017年10月16日原告就医,不排除原告在休息时受伤的可能性。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中华受被告沈建平雇佣,在被告苏峰公司承接的张家港东海路粮油加工区工地提供劳务。2017年10月16日,任中华因左耳出血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枕骨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2017年10月18日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2017年11月7日出院。事发后,被告沈建平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
2018年2月,任中华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苏峰公司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工资49500元、2017年高温补贴800元。其诉称事实为:其于2017年2月17日入职苏峰公司,岗位是建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7年10月14日,任中华在工作中被工友抛物砸中头部,当时只感觉疼痛,没有太大异样。2017年10月16日清晨口耳出血才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查明,任中华在苏州市附近的工地上工作,工资为160元/天,其考勤、工作内容安排、工资发放均由沈建平负责,苏峰公司不对任中华管理。2017年10月16日,任中华在其工地宿舍出现身体不适情况,后被沈建平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并办理住院手续;同月27日,沈建平支付任中华医疗费20000元,并由任中华儿子任荣荣出具收条。同年11月7日,任中华出院。关于受伤经过,任中华在仲裁审理中陈述,2017年10月14日,其在工作中被砸到头,当时没有外伤,次日,其正常根据工作安排早上上班,下午休息,16日,其口耳出血,后被送往医院。苏峰公司称其将张家港市东海路上的工地外包给了沈建平,任中华系由沈建平自行招聘的工人,其对任中华不做管理。该案中,沈建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其承包了苏峰公司的工程,任中华是其招聘、受其管理,由其发放工资。吴中区劳动仲裁委认为任中华主张其与苏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难以采信,并于2018年4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任中华的仲裁请求。后双方均未就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2018年7月,任中华向本院起诉要求苏峰公司、沈建平赔偿各项,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等进行诉前鉴定。本院经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润家司法鉴定所)对任中华的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9年3月26日,润家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润司鉴[2018]精鉴字第069号)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中华因2017年1月16日头部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任中华营养期3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180日。2019年4月15日,润家司法鉴定所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润司鉴[2018]临残鉴字第316号)一份,该份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中描述:任中华2017年10月16日因头部被重物击中受伤,经临床诊断并鉴定人阅片示左侧颞枕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颅中窝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予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等对症治疗。被鉴定人任中华有明确的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等脑实质损伤,伤后予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据手术记录所载,为额颅骨“开骨窗”术式,视野清楚,直视下见左侧额叶脑组织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术中清除额叶挫碎坏死的脑组织及脑内血肿35g。经治疗后,临床随访及本次法医学检验指定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行CT检查,恒定显示术区(原发性创伤性脑实质损伤的部位)及右侧额叶见大片状低密度影,边界欠清,提示术区及右侧额叶创伤性脑软化灶形成。综合其外伤史、临床表现,手术记录所载并审阅其影像学资料,可以认定,被鉴定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合并脑内血肿形成后,在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时,清除了部分挫碎坏死的额叶脑组织及血肿。被鉴定人既往无耳疾,本次外伤后有确切颅脑损伤史,损伤当时即有“外耳道流血”,影像学检查显示左侧颞枕骨及颅中窝骨折并有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伤后一月余有听力下降,临床诊断为“左耳重度感间神经性听力下降”。经审阅其病史及相关的听敏度检查的结果,结合本次法医学检验,指定其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行双耳主、客观听敏度检查,均显示被鉴定人存在左耳听力障碍。综合其外伤史、临床表现,影像学资料及伤后左耳听力主客观检查的随访结果,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客观上具有导致左耳听力障碍的损伤基础,现有材料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外伤前已存在左耳听力下降,据此,被鉴定人左耳外伤性感音神经性听觉障碍可予认定。鉴定意见为:1、任中华因外力作用致左侧颞枕骨骨折,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颅中窝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左耳感音神经性听力障碍。现颅脑损伤予“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中部分额叶脑组织切(清)除后;后遗左耳听力障碍76dBHL,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任中华伤后可酌情予以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任中华伤后护理期内,建议为一人护理,其后无需护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人员信息卡、病历本、出院记录、收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案主要争议为:原告主张2017年10月14日其在工作中头部受伤这一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如侵权事实存在,原告受伤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事发经过,原告任中华陈述,2016年其开始跟被告沈建平干活,就在苏峰公司承包的张家港东海粮路油加工区的涉案工地,住在俩被告提供的宿舍里,一直干到2017年受伤之日。2017年10月14日,其在张家港东海路粮油加工区干活,老板沈建平打给带班的“二华”,因为有两个工人在坑里挖土,把土从坑里甩出来,坑周围的土堆积的比较多,让人过去清理一下坑边的土,“二华”就叫原告去把坑边的土清理到一边去,当时下面挖土的是王友超、管洪仁两人,上面就原告一个人。坑的一面是围墙,另一面是马路,因为下面的人挖上来的土甩到了马路上,其就负责把甩上来的土清理到旁边的空地,保证马路上没有土。其当时带着安全帽,下面的人用铁锹敲不动的时候还让其递锤子下去。其清理的时候坑里的工人还在用铁铲把土往坑外扔,坑里有小的水泥块,被下面工人甩上来,甩到了原告头上。被砸时,就其一个人在坑上面,两个人在坑下面,坑有一人多高。原告让挖土的人慢一点,说砸到头上了,但边上有机器在轰鸣,不知道里面的人有没有听到。原告头部被砸是在14日傍晚天快黑的时候,戴的头盔都被砸掉了,当时其头被砸后晕了一下,蹲在地上歇了大概有20分钟,但以为没多大事,就继续清理,并干到下班。下班后回去烧饭感觉精神不好,休息了一晚上。10月15日上午去工地转了一圈,下午就一直在宿舍休息,到晚上感觉不舒服。10月16日早上4、5点钟,工友起床发现其还没有起床,并发现其嘴和耳朵都出血了,工友就打电话给沈建平,沈建平让工友将其送到了张家港医院。原告受伤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其并未从事其他工作也未因其他侵权行为受伤,被告苏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的资质的被告沈建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沈建平陈述,张家港东海路的东海粮油厂就在马路边上,其是做高压线的基础,具体工作是先定好位置,再进行挖坑,挖到原土,然后用机器转,检查下面有无管线,然后再浇筑混凝土竖电线杆,挖坑就是为了做高压线的基础,这个工程是苏峰公司承接了,再由苏峰公司承包给其,其就在现场负责,即是现场负责人也算承包人。其工地上带班的人是李恒山,其有事情都是和带班的说,挖坑的事是李恒山安排的。13日就开始挖坑了,下面挖的是王友超、管洪仁,上面是任中华、李恒山、岩少甩、吴宜柏,一天下来基本上已经做好了,14日去只需要再去稍微修修弄弄,原告是参与了14日的挖坑工作,当时在下面挖的还是王友超、管洪仁,上面的人就少了,是任中华和岩少甩,挖土已经很少,在上面的人把下面挖上来的坑边的土往边上拉平。当天岩少甩也没有看到或听到原告受伤的事情。当时坑已经挖到2米深,往上甩土的时候不可能甩到原告头上。而且坑里没有砖块的,都是沙土。挖这个坑的地方没有机器,机器在另外一个坑,两个坑相差70-80米左右,而且原告戴安全帽的,不可能被伤成这样。14日、15日原告一切正常,工地上没有人听说过原告受伤或被砸到。因为有两个坑,所以15日上午要去一个坑里加黄泥调浆,当时原告也去工地干活加黄泥,一切都很正常。15日下午因为钢筋工不在,所以全体工人休息,原告下午就在宿舍休息,期间一切正常。当天晚上原告还和工友打牌,至于晚饭后是原告个人时间,其有没有出去转转就不知道了。16日早上四、五点钟带班的人出去时也没有发现原告出血,本来原告也要出去的,只是原告说他不舒服要休息一上午,就没有去工地。当天早上8点多,工地上烧饭的人看到原告耳朵出血了,就通知了其,其就让人送原告去医院了。原告住院后十几天左右,原告的儿子到工地上闹事,派出所出警多次,原告儿子要求其负责,其于2017年10月27日确实垫付了20000元。因此原告受伤原因不明,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在工地被砸事实,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和受伤时间,故原告受伤并非被告侵权所致。
被告苏峰公司陈述,其从供电公司承接了高压铁塔下面的地基工程,基础是圆柱体,需要人工挖到原土,防止挖到地下线缆,挖至原土后再用机器开转继续转下去。上述工作其全部包给了被告沈建平施工。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原因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其承包给沈建平的工程只是基础工程,无需相关资质,故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俩被告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在审理中提供了录音及文字记录,并称录音形成时间是2017年12月13日晚饭时间,地点在员工宿舍,录音人是被告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新锋,录音对象包括与原告一起完成挖坑工作的5、6名工人,包括李恒山、岩少甩、吴宜柏、王友超、管洪仁等人,沈建平也在场。录音中工人回忆挖坑时间是2017年10月13日,当时两人在下面挖,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人在上面接土,坑里没有混凝土或石块,当时也没有看到、听到有人受伤或被泥土砸中,当时所有的工人都带了安全帽。10月15日上午原告去工地转了一圈,下午全体休息,原告状态正常,直到10月16日原告就医,在这三四天时间里原告均未提及被工友砸中之事。录音中人员均与原告一起工作了大半年,原告可以辨认。
经质证,原告任中华对上述录音及文字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不清楚录音中人员的身份,根据文字记录显示该录音是2017年12月13日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员工的录音。所以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12月13日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去两个月,即便是录音中人员身份可以确定,但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据原告陈述当时事故发生时只有三人在场,对于其他人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向润家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黄富银、陈宪进行了询问。对于沪润司鉴[2018]精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2页中“对如何处理车祸之事有一定的要求,但具体内容讲述不清”和第3页中“对车祸处理有一定的要求”的描述,上述鉴定人员称系笔误,并不是车祸。另,两份鉴定意见书均确定了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原告就高主张是合理的。对于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2017年10月16日,被鉴定人任中华因头部被重物击中受伤”等类似描述,其是依据法院委托时提供的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史摘录的,当时其询问时任中华说是被混凝土砸中受伤的,但没有具体讲清楚过程。根据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10月16日头颅CT平扫报告(10792552)确定任中华受到了外伤,有颅脑损失、颅骨骨折、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等情况。至于是否当时即对伤者产生影响,鉴定人员陈宪称,刚受伤时没有很重的情况,被砸中后也不是必定马上会产生意识障碍,但硬膜外出血积聚到一定量时对脑组织产生压力,进而会影响到伤者的意识和行为,原告从14号受伤到16号爆发的情况符合病情的发生和发展规律,于16号出现口耳出血现象是可能的,颅底骨折有这样的情况发生。从现有材料看没有发现任中华有既往病史情况,也无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本次外伤前已经存在左耳听力下降,原告听力障碍与颅脑损伤有关联。
关于原告任中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1863.98元并提供了全部票据,其中包括:2017年10月16日-11月7日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门诊费用1706.05元、住院费用47519.03元。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在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用总计682.2元。2017年12月10日原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发生门诊费用143元。2019年1月23日、24日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用610.5元。2019年3月12日、22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总院)因鉴定支出门诊费用1203.2元。俩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均属与治疗相关的合理性支出,其中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门诊费用1203.2元亦纳入医疗费损失,故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总计51863.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俩被告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但住院天数为22天,故本院核定为11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300.8元,并称根据两份鉴定意见,原告头部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耳听力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故劳动力丧失比例为0.25(20%+3%+2%),故残疾赔偿金为:(2019年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2019年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2019年江苏省平均负担系数1.78×劳动力丧失比例0.25×20年=262300.8元。俩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方法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润家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资质,接受本院委托做出两份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俩被告并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伤残系数应为0.23,本院依据上述计算方式,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1316.74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33600元,其称2016年工资是每天150元,2017年工资是每天160元,每年涨10元,年底统一发放。根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就高主张误工期210天,按照每天160元计算为33600元。俩被告称,原告工资由沈建平发放,一年发一次。2017年原告工资是每天160元,但之前没有这么高,综合下来原告工资达不到每天160元,具体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鉴定意见就高主张误工期210天合法有据,且其2017年每日工资160元属实,故本院据此核定误工费为336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其称护理期限是根据两份鉴定报告就高取120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14400元。俩被告称标准过高,护理期限以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基于上述对鉴定意见的分析,本院参照该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120天为144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其称营养期限是根据两份鉴定报告就高取9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俩被告称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3120元,并提供发票59张,金额合计3120元,原告称均为其至各家医院就诊和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俩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发票也无法反映是原告为治疗而支出,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9、鉴定费用,原告主张8550元,其中法医精神鉴定费用5700元,法医临床鉴定费用2850元,其均已支付给鉴定机构。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本案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费用系本院经诉前委托司法鉴定产生,故在诉讼费用分担部分予以表述。
另,原告还要求俩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资17600元(160元/天×110天)。原告称,一年一结是指春节前结算当年度工资,其受伤是因为俩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故其在受伤、治疗、休息期间,俩被告仍应支付其工资,但从其受伤后被告未再支付工资,故现其主张受伤后至2018年1月底的工资,按照每天160元计算为17600元。俩被告对该工资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并非其侵权所致,且原告主张的工资和误工费重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未提供劳务,且在本案中已主张误工费损失,故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368330.72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任中华主张其在2017年10月14日工作中被工友从坑下甩起的硬物砸伤头部,俩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2017年10月14日挖坑时,有两名工人在坑下挖土并将泥土甩到坑外,原告在上面清理坑边甩出的泥土,当时坑的深度已超过正常人的身高,坑下工人是无法看清坑外情况的,在如此深的坑内要将土甩出坑外必然要用尽全力,因此在上面靠近坑口的人员很容易被泥土甩到,并且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作为在上面坑口清理坑边泥土的工人,被坑下工友甩上的土砸中的可能性较大。其次,虽然被工人甩上的泥土中是否夹带有混凝土块等硬物这一事实无法查清,但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可以确定,其人身损害后果确因外伤引起,且外伤后有确切颅脑损伤史。原告于14日、15日均在工地工作或在宿舍休息,16日早上在宿舍出现出血症状,故在俩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系因其他侵权行为受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应予认定。第三,原告被砸后虽然仍坚持完成工作,并于次日上午还在工地上转了一圈,直至第三天早上才出现耳部出血症状,被告据此否认原告在工地受伤事实,颅脑损伤的一般表现是病人伤后即出现意识丧失等症状,但也有意识障碍时间较长的特殊表现,特别是老年人颅脑损伤后早期症状不明显也较常见,因此原告受伤后第三天出现明显症状并未背离该病情发展之表现特征,俩被告据此辩称侵权事实不存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任中华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沈建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沈建平安排工人挖坑,在挖到近两米深时仍由工人凭人力将土甩到坑外,再由上面工人清理甩到坑外的泥土,且当时已临近天黑,因此该工作方法不妥当,容易导致事故发生,可以认为被告沈建平未积极采取安全生产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其在坑外从事清理泥土这一相对简易的工作中,较为容易观察避让坑下甩上来的泥土,但其自身未加以注意防范,并且在其头部被砸中后未告知被告沈建平或其他工地负责人,根据原告自述,其受伤后头晕了一下并且蹲地上歇了20分钟左右,且当晚即感觉不舒服,可见原告伤势并非轻微且其应有所意识,但仍未加以重视。发生颅脑损伤的患者应该及时就诊,否则病情极易严重且复杂,故原告未及时报告进行检查治疗,对于病情和损害后果的加重显然具有较大因素。综上,本院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之损失,酌定被告沈建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15868.43元(不含鉴定费用8550元),因沈建平已支付20000元,故仍需赔偿195868.43元。被告苏峰公司明知沈建平缺乏相应施工资质,仍将电力设施地基工程分包给沈建平,故应对沈建平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中华各项损失人民币195868.43元。被告苏州市苏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鉴定费用8550元,合计10572元,由原告任中华负担4363元,被告沈建平、苏州市苏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09元。俩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任中华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肖仁刚
人民陪审员  吴如春
人民陪审员  尹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