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友好与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1167号
原告:*友好,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伯,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MYLPP5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山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1413815722。
法定代表人:管鹤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兴东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293398694。
法定代表人:宋新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拥军,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大厦1幢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546436578。
法定代表人:黄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男,1968年10月28日生,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友好与被告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如东县兴东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友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伯、被告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被告如东县兴东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拥军、被告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双公司)给付工程款214700元;2、镇江路桥公司、兴东公司、一通公司在上述214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友好在214700元范围内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安双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3月,***与*友好协商,将安双公司承包的位于如东县骑掘线、通海大道等道路摊铺工程交由*友好完成,双方于2017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后,*友好完成了实际施工,但安双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安双公司尚欠214700元。兴东公司为工程发包人,镇江路桥公司为总承包人,一通公司为分包人,故申请追加前述三个公司为当事人,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安双公司、***均未答辩。
兴东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按约向镇江路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额的50%,*友好现要求本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具备条件。
镇江路桥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将工程进度款全部支付给了一通公司,故不应该向*友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申请追加一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应付工程款有无按照各自约定给付到位。
一通公司辩称:镇江路桥公司与*友好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通公司与安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兴东公司作为发包人、镇江路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如东县2016年度县道养护大中修工程2016YHSG2标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镇江路桥公司承包掘骑线拥军桥至终点道路养护施工;所有合同内容完成并经交工验收合格后第1个月末支付项目计量总价的50%,交工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末支付项目计量总价的30%,交工验收合格后第25个月末支付项目计量总价的10%,交工验收合格后第37个月末工程竣工验收且审计结束后结清余款(以上付款均不计利息)。2018年1月26日,该工程交工验收。2018年2月2日,经相关主体审核确认,该项目计价为11172626.25元,支付第一次工程款为5586313.12元,该款于2018年2月7日支付。
2017年5月31日,镇江路桥公司与一通公司签订《如东县2016年度县道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路基路面工程分包给一通公司施工。后,一通公司与安双公司签订《水稳碎石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暂定为2684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915740元。2018年1月20日,一通公司支付给安双公司1770000元。2017年12月7日,*友好与***形成《机械作业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有关掘骑线的实际结算金额为214700元。
本院认为,安双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结欠*友好214700元,有*友好与***确认的《机械作业费用结算单》为证,应予认定。诉讼中,一通公司承诺愿意在未付安双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友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友好在此基础上同意放弃对镇江路桥公司和兴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友好自愿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系其自愿行使诉讼权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友好撤回对***的起诉,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友好214700元。
二、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147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友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5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90.50元,由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50元
(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黄 卫
审 判 员  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