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3616号
原告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星湖城市之星1幢103-1、103-2室、203-1、203-2室。
法定代表人黄乃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719-1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S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路基工程S307-LJ2标段施工,该工程合同价为106390962元。2015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89260000元,尚欠工程款54902498元。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X305线西延延伸段工程施工,该工程结算价为17120000元,尚欠工程款11239000元。上述两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与原告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两个工程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业主单位南通鼎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通公司)收取。后鼎通公司就S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路基工程S307-LJ2标段向原告归还了25768154元,该工程款尚欠29134344元,就X305线工程向原告归还了4650000元,该工程尚欠6589000元。现请求法院确认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S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路基工程S307-LJ2标段应收工程款、X305线西延延伸段应收工程款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就项目省道S307南通东绕城段路基工程S307-LJ2标段签订的施工协议;
2.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就项目X305线西延延伸段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
3.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间就S307南通东绕城段路基工程S307-LJ2标段的协议、对账单、通知书;
4.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间就X305线西延延伸段的协议、对账单、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已经与原告确认了债权转让,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中,被告根据其抗辩,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19日被告与鼎通公司间就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路基工程S307-LJ2标段签订的施工协议;
2.2014年4月10日被告与鼎通公司间就X305线西延延伸段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
3.2015年10月25日就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路基工程S307-LJ2标段、X305线西延延伸段工程款权益转让通知书各一份。
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上述证据真实,能证明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与鼎通公司()签订实施S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工程路基工程标段施工项目S307-LJ2标段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全合同价106390962元。同年8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工程路基工程标段施工项目S307-LJ2标段进行施工和管理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合同价为106390962元。2014年4月10日鼎通公司(业主)与被告()签订X305线西延延伸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17999912元。同年5月8日原、被告仍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X305线西延延伸段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签订协议,约定合同价为17999912元。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对账单和协议,其中,就被告承接的S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路基工程S307-LJ2标段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经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的明细如下:工程中标合同价106390962元、结算价89260000元、已付34357502元、应收工程款54902498元。为此,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除此笔工程款未结清外无其他未结清款或票等事项;二、原告向被告按以前协议足额缴纳管理费后,被告向业主单位鼎通公司发送书面通知,通知鼎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协议中第一条所述到期工程款,另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鼎通公司发出通知书,该通知载明以下内容:现将我公司对贵单位享有的关于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路基工程S307-LJ2标段的应收工程款共计54902498元(此金额以结算价89260000元为依据,扣除已付34357502元,最终结算价以贵单位审计价为准),依法转让给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贵单位自接本通知书后,将应付我公司工程款直接向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通知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且一经生效不再撤销或改变。被告在该通知书中盖章和签署法定代表人姓名。同日被告就该通知向鼎通公司进行了送达,鼎通公司在被告出具的文件送达回执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另一X305线西延延伸段工程,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合同总造价17120000元,原告已结得工程款5881000元,总工程款11239000元未结得。为此,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239000元,双方除此笔工程款未结清外无其他未结清款或票等事项;二、原告向被告按以前协议足额缴纳管理费后,被告向业主单位鼎通公司发送书面通知,通知鼎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协议中第一条所述到期工程款,另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鼎通公司发出通知书,该通知载明以下内容:现将我公司对贵单位享有的关于X305线西延延伸段工程的应收工程款共计11239000元(此金额以结算价17120000元为依据,扣除已付5881000元,最终结算价以贵单位审计价为准),依法转让给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贵单位自接本通知书后,将应付我公司工程款直接向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通知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且一经生效不再撤销或改变。被告在该通知书中盖章和签署法定代表人姓名。同日被告就该通知向鼎通公司进行了送达,鼎通公司在被告出具的文件送达回执单上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5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与鼎通公司就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路基工程S307-LJ2标段工程、X305线西延延伸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根据原、被告间的协议,可以认定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25日订立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上述两合同项下的工程应收款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系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未有证据表明双方存在规避法律或其他无效的情形,且被告也履行通知了鼎通公司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但鼎通公司有关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享有的对被告的抗辩,可向原告主张。此外,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5年10月25日原告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S307省道南通东绕城段路基工程S307-LJ2标段、X305线西延延伸段工程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2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41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王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