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1845号
原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大厦1幢1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被告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6000元,并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一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一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6436.01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两被告签订了《2018年南通市通州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分包合同(灌溉渠)》,被告一通公司将案涉工程灌溉渠施工所有工序交由被告***双包施工。2019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8年南通市通州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分包合同(灌溉渠)》,将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结算人工工资为73000元,被告***给付了7000元,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66000元,并约定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2019年5月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最后1000米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结算双包部分工程款151460元,扣除管理费5000元、税金3500元以及已给付的32000元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在出具欠条的当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合计146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一通公司辩称:被告一通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量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并交付给了被告一通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393490元,被告一通公司已支付307053.99元。根据合同约定,因未到付款节点,且被告***部分税务发票未开具,故剩余86436.01元工程款未能支付。考虑到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同意在欠付工程款86436.01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提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两被告签订《2018年南通市通州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分包合同(灌溉渠)》,约定被告一通公司将中标的2018年南通市通州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中的灌溉渠施工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分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在工程完工并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于当年农历年底(春节前)支付结算款的60%,余款在第二年春节前结清。201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8年南通市通州区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灌溉渠施工的所有工序清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灌溉渠最后1000米双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两被告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金额为393490元。被告一通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307053.99元,剩余86436.01元未支付。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工人工资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于2020年春节之前结清。欠款人***,2019年5月5号。原定于2020年春节前结清因故未结。***2020年1月23日”;“欠***工程款壹拾壹万。原定于2020年春节前结清的,因故未结。***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原告30000元。以上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14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一通公司将中标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故两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46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的主张未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支持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被告一通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86436.0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提前支付,本院不予置异,对原告主张被告一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6436.01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6436.01元范围内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张 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 春
书 记 员  严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