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4461号
原告(案外人):江苏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1号附18号(F)。
法定代表人:征汉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芹,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5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鲁金红,女,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朱政,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前进大庆西路南侧四方园1幢4、5层。
法定代表人:朱月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领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翔公司)与被告张芹、***、鲁金红、第三人朱政、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被告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金红、***、第三人朱政、正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张芹、曹恒怀、鲁金红与朱政、正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得对我司在盐城双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处的被冻结工程款80万元、25万元、120万元、25万元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芹、***、鲁金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正平公司与双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新公司将大纵湖镇全民双创园三期新建六幢标准厂房发包给正平公司施工,合同价为36213517.66元,工程施工结束经验收后,当年年底付至工程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第二年年底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的第三年年底(养护期满后,苗木成活率100%)并经盐都审计局审计结束后按审计价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结束后10日内无息退还。2017年11月5日,正平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我司施工。2018年6月19曰,正平公司与我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我司,并于2018年6月25日向双新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张芹、***、鲁金红因与朱政、正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I2日向双新公司送达(2018)苏0903民初5147号、5149号、5072号、50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双新公司协助冻结正平公司在双新公司处的工程款80万元、25万元、120万元、25万元。我司于2019年1月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苏090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司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系我司实际施工,并在人民法院实施查封措施前办理了债权转让手续,故该工程款属于我司所有,且我司对受让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前述查封措施,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芹辩称:一、根据领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严某某、杨某某等进行施工,故领翔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领翔公司在建设工程款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异议;二、领翔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不真实,不可信。1、法院向双新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要求其协助冻结案涉工程款250万元时,双新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领翔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领翔公司已于2018年6月底前向正平公司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管理费)150万元,但该转让协议形成的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且领翔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相隔两天为连号收据,明显虚假,我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领翔公司与正平公司之间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挂靠关系,名为债权转让款,实为高额管理费,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行径恶劣,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按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鲁金红辩称:1、领翔公司不能以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其实际施工人身份;2、正平公司与领翔公司之间有无工程款往来的凭证,领翔公司向双新公司支付150万有没有银行凭证,即使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我方也不认可,因为正平公司的行为是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意见,在判决前一年内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确认无效。
第三人朱政、正平公司述称:2017年11月,正平公司与双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平公司承揽大纵湖镇全民创业园三期新建六幢标准厂房的建设工程。同年11月5日,正平公司与领翔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领翔公司施工,该工程由领翔公司购买原料、施工设备,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19日,正平公司与领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该工程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领翔公司,并于2018年6月25日向双新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领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平公司并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形式再次确认工程款归领翔公司所有,我方认可领翔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2017年(具体月份与日期合同上未写明),双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正平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新公司将大纵湖全民双创园三期新建六幢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正平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6213517.6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施工结束经验收后,当年年底付至工程款的40%,工程经检验合格后的第二年年底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第三年年底(养护期满后,苗木成活率100%)并经盐都审计局审计结束后,按审计价付至审计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如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无息返还。
同年11月5日,正平公司作为甲方与领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正平公司将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领翔公司负责施工,承包范围为正平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领翔公司付给正平公司管理费150万元,协议签订后付20万元,余款按照发包方的付款比例逐次支付;领翔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涉及该工程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费用、地方规费、基金、税收及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规费均由领翔公司承担;如发包方要求正平公司在当地设立分公司,正平公司必须服从,设立该工程专用银行账户,由领翔公司控制,本工程的工程款经正平公司背书至领翔公司,在背书的同时领翔公司按付款比例将管理费交给正平公司,领翔公司财务实行独立核算,单独建账;凡涉及该工程项目相关的人工工资、债权、债务和处罚均由领翔公司自行承担处理,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或法律责任均由领翔公司承担,与正平公司无涉;领翔公司不得再分包该项工程项目,经有关业主指定或专业项目方面等确实需要分包的工程,必须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报请正平公司审查、备案,签订正式分包合同,才能进场施工;领翔公司以个人名义赊欠材料、租赁设备、借款以及对外签署可能形成承担民事责任的文件、资料等,其责任由领翔公司自负;本工程必须保证达到合格等级,达不到合格等级,领翔公司赔偿正平公司20万元,并由领翔公司整改至合格等级,低于合格等级不准交付使用,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领翔公司与安徽鼎峰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严某某和杨某某、仇某某、黄某某和虞某某、周某某、南京友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盐城分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将大纵湖全民双创园三期新建六幢标准厂房工程有关钢结构工程、瓦工工程、钢筋工工程、木工工程、绿化工程、防火涂料工程进行分包或清包。领翔公司并为该项工程购买相关建筑材料、支付材料款及相关工人工资。2018年8月30日,大纵湖镇全民双创园三期1#-6#标准厂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6日、2018年6月20日,领翔公司分别支付正平公司管理费20万元、50万元,2018年6月22日,以对正平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冲抵管理费80万元。
2018年6月19日,正平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领翔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甲方与双新公司签订的大纵湖全民创业园三期新建六幢标准厂房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基本竣工,双新公司应按约支付甲方工程量款及质保金等款项;二、因大纵湖全民创业园三期新建六幢标准厂房项目工程由乙方实际施工,为简化结算程序,甲方同意将其对该工程项目工程所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质保金等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工程结算时,由甲方根据与债务人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由乙方缴纳;四、乙方已于2018年6月底前向甲方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管理费)150万元;……七、……本协议生效后,原甲方对债务人的债权关系(本协议转让范围内的)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乙方对债务人的债权关系……。2018年6月25日,正平公司、领翔公司向双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经双新公司签收。2019年2月3日,双新公司支付领翔公司12480000元。
本院在审理张芹、***、鲁金红与朱政、正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期间,经张芹、***、鲁金红申请,分别作出(2018)苏0903民初5147号、5149号、5072号、5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朱政、正平公司名下80万元、25万元、120万元、2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并于2018年10月12日向双新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双新公司协助冻结正平公司在其公司处的工程款80万元、25万元、120万元、25万元。案外人领翔公司对本院冻结正平公司在双新公司的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苏090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领翔公司的异议请求。领翔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领翔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及案涉工程款的归属问题。正平公司与双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与领翔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领翔公司,领翔公司作为转承包人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购买建筑材料并支付工人工资,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正平公司与领翔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领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发包方双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的权利,案涉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为领翔公司,正平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施工方,其对案涉工程款不享有权利。
二、关于在案涉工程款被查封之前,领翔公司是否已经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的问题。领翔公司与正平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19日,并于2018年6月25日向双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本院向双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双新公司对债权转让通知进行签收,系正平公司、领翔公司、双新公司在本院对案涉工程款采取查封措施后串通所为,张芹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双新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由正平公司变更为领翔公司。2018年10月12日,本院将张芹、***、鲁金红与朱政、正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个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双新公司时,正平公司已经不是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
综上所述,领翔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通过与名义施工人正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了对双新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对案涉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张芹、***、鲁金红就其对正平公司的债权申请查封、冻结了领翔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冻结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2018)苏0903民初5147号、(2018)苏0903民初5149号、(2018)苏0903民初5072号、(2018)苏0903民初50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的江苏正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市双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25万元、120万元、25万元。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张芹、***、鲁金红分别负担2680元、8576元、15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娟
审 判 员  陈晓辉
人民陪审员  甄慧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季禹希
附录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