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13民初686号

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空港开发区规划展览馆。

法定代表人:侯良,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镇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商办楼1幢601-604。法定代表人:吴观俊,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与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29786.55元及违约金和延迟付款损失,其中154793.75元从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43208.30元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431784.50元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和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级配碎石购销合同》《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综合管廊及市政路网东区PPP项目-港南大路道路排水工程(拓宽段)的水泥稳定碎石和级配碎石,并约定了各种合同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供应了价值979786.55元的水泥稳定碎石和级配碎石,但被告经过催收后至今尚欠929786.55元货款未予支付,并表示出于资金压力暂时无能力付款,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求,一、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基本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双方都经过约定付款的责任,由建设单位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此诉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的两份合同中,其中一份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此材料款由总包单位代付,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二份合同在对账单第四项第二条第三小项里明确剩余货款由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直接付款,双方在对账中明确做了交代,故原告再行起诉要求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原、被告签订了《级配碎石购销合同》《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长春空港经济开发区综合管廊及市政路网东区PPP项目-港南大路道路排水工程(拓宽段)的水泥稳定碎石和级配碎石,并约定了各种合同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供应了价值979786.55元的水泥稳定碎石和级配碎石,被告表示均已收到并已付材料款50000元,双方对剩余的材料款929786.55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材料款由总包单位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并在对账单上标注了所欠款项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因此本案被告不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经查,该约定没有中国二十二冶集团的签章确认。被告主张该合同属于债务转移,债务转移系由第三人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进行约定,第三人必须是合同约定的参与主体,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二十二冶同意替本案被告支付材料款,该项合同条款约定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条款,二十二冶集团并非债务人,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并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现被告尚未付款,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后果。其中154793.75元系原被告双方履行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所产生,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43208.30元系履行双方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所产生,原告主张从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431784.50元系双方履行2018年10月20日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购销合同》,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对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材料款由总包单位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原告给二十二冶集团邮寄律师函要求付款没有收到回复并没有通知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违约金、延迟付款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将违约金适当调整为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律师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负担,因三份合同中仅有争议标的343208.30元的合同约定了律师费支付的条款,因此本院按比例保护律师费110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929786.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付的材料款929786.55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判令被告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春空港翔城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10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9.00元,由被告江苏卓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时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