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执异55号
异议人:***,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54621060J,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王纪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住盐城市建湖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江苏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30日,本院对***诉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正通公司、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迎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作出(2016)苏1182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材料款99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正通公司在接受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理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正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苏11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2执67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苏1182执67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苏1182执679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9)苏1182执679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正通公司的执行。
***提出异议称,一、执行程序违法。1.未履行告知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法院应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但法院未依法履行该告知程序。2.未履行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但法院未审查该证据的“三性”,未组织双方质证、听证,仅通过单方审核的方式即认定了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正通公司辩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清理责任,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阻却、逃避执行。请求:撤销(2019)苏1182执679号执行裁定书,具体内容为终结(2019)苏1182执679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正通公司的执行。
正通公司辩称,法院就(2019)苏1182执679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正通公司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通公司己向法院提供相关判决书、支付凭证、转让协议、付款函及承诺、会议纪要等证据,法院在依法审核后,认定正通公司清理责任己履行完毕,己无工程款可以清理**的债务,遂作出终结正通公司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本院执行法官对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制作电话谈话笔录,代理人称同意对**总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要求正通公司承担清理责任,本院回复需要根据正通公司的证据合议后再定。当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19)苏1182执679号一案进行合议,合议庭形成一致意见:终结(2019)苏1182执679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正通公司的执行,终结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正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从案外人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按照案外人江苏迎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部分工程款转让给戴忠明等人偿还借款本息,正通公司另产生透支垫付部分工程款项。经本院审核,被执行人正通公司提供的相关判决书、支付凭证、转让协议、付款函及承诺、会议纪要等证据能够印证其抗辩理由,被执行人已无多余的工程款项用于清理被执行人**所欠申请人的工程款,故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依法作出(2019)苏1182执679号裁定:终结(2019)苏1182执679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正通公司的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同时,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2019)苏1182执679号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制作了电话笔录,本院已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且本院亦履行了对正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审查,合议庭进行合议后形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异议人提出异议称本院执行程序违法、未审核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等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丁剑锋
审判员  曹顺贵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