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人民政府、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81民初6879号
原告: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阳,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永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泉,该县县长。
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箫,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里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箫,该管委会主任。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镇人民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一西街北侧市政综合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川公司)与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称睢宁县政府)、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称睢城街道办)、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八里管委会),第三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神禹公司)、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玖泓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阳、强晓钟,被告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第三人神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第三人玖泓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向百川公司支付睢宁县钢铁路工程价款1926万元及利息(以19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日,神禹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睢宁县钢铁路工程转包给百川公司施工。2011年3月,神禹公司与八里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八里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神禹公司施工。在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百川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1月完工。2017年1月,百川公司向睢宁县政府了解工程款支付情况后得知,睢宁县审计局已于2013年10月作出《关于钢铁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审定涉案工程工程款为58651254.77元。2012年,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玖泓晟公司。此后,玖泓晟公司实际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2400万元,剩余工程款3465万元仍在发包人处,至今未实际支付。涉案工程系由百川公司与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江林业公司)共同投资、共同施工完成。2016年4月16日,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文与三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问题签署了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系由百川公司与三江林业公司共同投资施工,并确认未付工程款中的1926万元归百川公司所有,剩余工程款归三江林业公司所有,由双方各自向发包人催讨。八里管委会属于睢宁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睢宁县政府承担。八里管委会的职能现由睢城街道办代管。因百川公司向各方追讨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辩称,2011年3月,神禹公司与八里管委会签订了涉案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验收日期是2012年3月2日。最初,八里管委会一直认为该工程是由神禹公司实际施工。2012年8月3日,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张斌将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交至八里管委会,八里管委会认为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是根据该债权转让合同以玖泓晟公司为权利人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果为58651254.77元。2016年2月3日之前,八里管委会共向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万元。八里管委会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节点、三方债权转让合同订立的时间节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节点,能够反映涉案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八里管委会向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除了八里管委会向玖泓晟公司支付的2400万元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已被靖江市人民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予以查封,并作出了相应的提取裁定,且查封数额已超出八里管委会应当向玖泓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百川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至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比如施工日志等相关施工材料,同时其提供的票据与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数额明显不符。综上,百川公司起诉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禹公司述称,本案应首先确认神禹公司与张斌、玖泓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由玖泓晟公司承担钢铁路工程的付款责任,如果无效,才能由神禹公司对钢铁路工程承担责任。神禹公司认为,涉案钢铁路及徐沙河工程都是政府招标工程,依法禁止转让。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未得到发包方的同意,也违背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具体由法院予以认定。
玖泓晟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斌,百川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文即便经手采购了部分工程施工材料,也是属于张斌委托其购买,不能据此认定百川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在孙宏控告张泽文涉嫌诈骗的案件中,张泽文在公安机关进行了陈述,并认可张斌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已被靖江市人民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查封,为了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百川公司应当至查封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而不应单独提起给付之诉。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是为了解决农民工或劳务者的欠薪问题,才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百川公司即便购买了部分工程施工材料,但并不涉及劳务工资问题,至于百川公司究竟与张斌或三江林业是何种法律关系,这是本案中有待审查的,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八里管委会(发包人)与神禹公司签订《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里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神禹公司施工;工程内容:道路全长4.33KM,路基宽度为30M,两侧各6M人行道,先行实施徐淮路至米新建道路施工,新建道路施工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钢铁路徐沙河至北环路剩余新建和改建部分;承包范围:道路土方、路基、路面、雨污水管道、绿化、路灯等;开工时间以书面报告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2011年1月30日前完成新建2200米道路的基层施工,其余全部道路主体工程在180天内完成;工程款暂定750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执行相关文件(含工程量变更签证),审计部门审计价格乘以(1-10.03%)为最终工程结算价。
2010年12月30日,张斌以神禹公司钢铁路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睢宁县钢铁路延伸工程机械、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管道工程、道路工程、桥涵工程。
2012年8月3日,神禹公司(甲方)、玖泓晟公司(乙方)、张斌(丙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建的睢宁县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工程Ⅱ标段工程、钢铁路工程等政府工程系甲、丙双方合作,由甲方负责承建,丙方实际资金投入的工程;乙方系由丙方控股投资建立的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将上述工程所有的债权与债务转让给乙方,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和约定应当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用外,上述工程所有收益与权益归乙方所有;乙方以甲方名义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办理上述工程款的决算,收取工程款项、开具发票,并承担与之有关的费用;乙方承担上述工程所有可能的风险和责任;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上述工程款项3%的违约金。
2013年10月22日,睢宁县审计局出具《关于钢铁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8651254.77元。该审计意见载明:施工单位为玖泓晟公司(神禹公司债权转让)。此后,八里管委会陆续向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因与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审理中,祥盛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玖泓晟公司对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该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冻结玖泓晟公司对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
2016年7月18日,在徐三华与玖泓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2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玖泓晟公司535.09万元的到期债权,并要求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协助执行。
2016年7月18日,在杜灿桂与玖泓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2执162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玖泓晟公司816.52万元的到期债权,并要求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协助执行。
2016年9月30日,在张某与玖泓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24执254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玖泓晟公司在八里产业园管委会的工程款528.1701万元。
至今,上述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分别作出了提取涉案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措施仍未解除。
本院认为,百川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工程款债权,虽然可以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祥盛公司、徐三华、杜灿桂、张某与玖泓晟公司之间相关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将涉案工程款债权作为玖泓晟公司的责任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并要求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协助执行,至今涉案工程款债权仍未被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对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给付之诉。故百川公司现就涉案工程款提起给付之诉,要求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百川公司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待涉案工程款债权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马广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樊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