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81民初2707号
原告: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
法定代表人:张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阳,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晓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住,住所地睢宁县永康路**/div>
法定代表人:薛永,睢宁县县长。
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睢宁县睢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箫,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睢宁县八里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箫,该管委会主任。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镇人民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邓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破产管理人: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澄曦,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第三人: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住所地睢宁县八一西街北侧市政综合楼**v>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睢宁县政府)、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睢城街道办)、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管委会),第三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泓晟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苏0381民初2843号民事裁定,驳回百川公司的起诉。百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民终208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苏0381民初2843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苏0381民初6879号民事裁定,驳回百川公司的起诉。百川公司不服该裁定,再次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03民终3207号民事裁定,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6879号民事裁定,案件由新沂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阳、强晓钟,被告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第三人神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燕、玖泓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在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共同向百川公司给付工程款192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产业园管委会、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张**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0日,神禹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睢宁县钢铁路工程转包给百川公司施工。2011年3月,神禹公司与八里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八里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神禹公司施工。在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百川公司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1月完工。2017年1月,百川公司向睢宁县政府了解工程款支付情况后得知,睢宁县审计局已于2013年10月作出《关于钢铁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5865.125477万元。2012年,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玖泓晟公司。此后,玖泓晟公司实际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2400万元,剩余工程款3465万元仍在发包人处,至今未实际支付。涉案工程系由百川公司与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三江林业公司)共同投资、共同施工完成。2016年4月16日,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文与三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就涉案工程款结算签署了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系由百川公司与三江林业公司共同投资施工,并确认未付工程款中的1926万元归百川公司所有,剩余工程款归三江林业公司所有,由双方各自向发包人催讨。八里管委会属于睢宁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睢宁县政府承担。八里管委会的职能现由睢城街道办代管。因百川公司向各方追讨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共同辩称,一、截止目前来看,百川公司虽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比如施工日志的相关材料,同时其提供的票据与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数额明显不符。二、2011年3月,神禹公司与八里管委会签订了涉案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验收日期是2012年3月2日。最初,八里管委会一直认为涉案工程是由神禹公司实际施工。2012年8月3日,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张斌将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交至八里管委会,八里管委会认为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是根据该债权转让合同以玖泓晟公司为权利人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果为5865.125477万元。2016年2月3日之前,八里管委会共向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万元。三、八里管委会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从涉案工程施工时间节点、三方债权转让合同订立的时间节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节点,能够反映涉案工程施工、工程结算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八里管委会向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除了八里管委会向玖泓晟公司支付的2400万元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已被靖江市人民法院、睢宁县人民法院分别予以查封,并于2019年8、9月份被靖江法院划拨了2000万元。涉案工程款目前已经支付总计4400万元,尚有930万元因疫情影响,靖江法院没有及时划拨,但前不久该法院又查封了我们的三个单位的账户。综上,百川公司起诉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禹公司述称,神禹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经靖江市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重整程序,并于同年7月31日指定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百川公司如认为其对神禹公司享有债权,可至管理人处申报。管理人接受神禹公司的相关材料中并无与百川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也无百川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资料。经向神禹公司的相关人员了解,均表示百川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百川公司提供的其与神禹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与形成时间不相符,其证据包括材料订购的单据以及付款的单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法庭驳回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玖泓晟公司述称,百川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系张斌。百川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文个人系因其父亲张汉平与张斌之间的私交,于是安排张泽文在张斌工地学习了几个月,即便张泽文经手购买了部分材料,也系张斌安排其购买,不能据此认定百川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外需要说明一点,在孙宏控告张泽文诈骗刑事案件中,张泽文在公安机关交代,认可张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本人及百川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百川公司的主要证据系张泽文与张斌之间签订的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张汉平找张斌协商承诺帮助其要款,该1920万元工程款张汉平拿800万元,其找的律师拿20%代理费,剩余部分给张斌,在这种情况下签署的,但最终没有履行,张斌也不予认可。张泽文帮张斌购买材料的100余万,张斌已经给过他了。修路工程的投资需要工程价款的60%至70%,最终的利润只有3%至5%。张斌曾发过张泽文的工资,包括张汉平来工地的招待费用都系张斌报销的。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述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张斌及玖泓晟公司,我分包了其中的机械及劳务。张斌与张汉平及百川公司存在部分经济往来,该经济往来与工程施工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八里管委会(发包人)与神禹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神禹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八里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神禹公司施工;工程内容:道路全长4.33KM,路基宽度为30M,两侧各6M人行道,先行实施徐淮路至米新建道路施工,新建道路施工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钢铁路徐沙河至北环路剩余新建和改建部分;承包范围:道路土方、路基、路面、雨污水管道、绿化、路灯等;开工时间以书面报告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2011年1月30日前完成新建2200米道路的基层施工,其余全部道路主体工程在180天内完成;工程款暂定750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执行相关文件(含工程量变更签证),审计部门审计价格乘以(1-10.03%)为最终工程结算价。
2011年3月,神禹公司(甲方)与三江林业公司(乙方)签订《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涉案工程转包给三江林业公司施工;项目名称系钢铁路(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北环路--徐沙河段)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道路土方、路基、路面、雨污水管道、绿化、路灯等;合同价款7500万元(结算方式详见主合同),等等。
张斌以神禹公司钢铁路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张**(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睢宁县钢铁路延伸工程机械、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管道工程、道路工程、桥涵工程,等等。
2012年8月3日,神禹公司(甲方)、玖泓晟公司(乙方)、张斌(丙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建的睢宁县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工程Ⅱ标段工程、钢铁路工程等政府工程系甲、丙双方合作,由甲方负责承建,丙方实际资金投入的工程;乙方系由丙方控股投资建立的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将上述工程所有的债权与债务转让给乙方,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和约定应当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用外,上述工程所有收益与权益归乙方所有;乙方以甲方名义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办理上述工程款的决算,收取工程款项、开具发票,并承担与之有关的费用;乙方承担上述工程所有可能的风险和责任;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上述工程款3%的违约金。后2017年8月1日,睢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神禹公司诉玖泓晟公司、张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8月7日作出了(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2017年9月19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受理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张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8年1月26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24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内容。神禹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8年7月28日作出(2018)苏03民终28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22日,睢宁县审计局出具《关于钢铁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865.125477万元。该审计意见载明:施工单位为玖泓晟公司(神禹公司债权转让)。此后,八里管委会陆续向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万元。
百川公司举证了其与神禹公司签订的落款为2010年9月20日的《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神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百川公司施工)以及张泽文以百川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张斌以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的《关于徐州市睢宁县八里园钢铁路施工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系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施工,工程款中的1926万元属于甲方所有,八里管委会已经支付的2400万元已经领取,归乙方所得,剩余1539.125477万元归乙方所有,双方各自依法向发包方催讨。),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斌、张**均不予认可。神禹公司主张上述《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落款时间系2010年9月20日,却加盖了2014年神禹公司重新启用的公章(因原公章丢失),2014年涉案工程早已竣工。该内部承包合同并非神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神禹公司并不认可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张斌向法庭陈述:其与张泽文的父亲张汉平存在私交,张汉平安排张泽文到其工地锻炼,并帮其购买了部分材料、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张泽文曾垫付的100多万元材料款其已经作了偿还,但100多万元的材料款凭证尚留存在张泽文手中。张汉平曾于2016年找到其并承诺帮助其要款,在这种情况下签署了《关于徐州市睢宁县八里园钢铁路施工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但最终该确认书没有实际履行,其也不认可。其认为修路工程的投资应达到造价的60%至70%,最终利润只有3%至5%。其曾发过张泽文的工资,包括张汉平来工地的开支都系其给报销的。张**主张:涉案工程的机械、劳务都是其分包施工的,工程款系张斌给付,与百川公司无关。
2016年,张泽文因涉嫌诈骗罪,睢宁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其讯问笔录显示,其自认其系2010年跟随神禹公司的项目经理、总工陆飞来到睢宁,系跟着过来学习的,涉案工程中标以后,张斌安排其做现场施工员,但仅三个月时间,帮助签订了部分沙子、石子、石灰等材料采购协议,所签协议都是三江林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涉案工程系三江林业先垫资建设的,之后再与神禹公司结账的。其帮助购买的部分建筑材料的过磅单上,都有其签字。其离开涉案工地的时候,账务都移交了。
百川公司为了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举证了张汉平于2010年至2011年间向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分六次贷款合计1300万元的相关材料,意在证明百川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作资金准备。对此,神禹公司、玖泓晟公司均认为,该贷款1300万元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资金的去向不明,无法满足其证明目的。
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因与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审理中,祥盛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玖泓晟公司对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该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冻结玖泓晟公司对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
2016年7月18日,在徐三华与玖泓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2执16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玖泓晟公司535.09万元的到期债权,并要求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协助执行。
2016年7月18日,在杜灿桂与玖泓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2执162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玖泓晟公司816.52万元的到期债权,并要求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协助执行。
2016年9月30日,在张**与玖泓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24执254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玖泓晟公司在八里产业园管委会的工程款528.1701万元。
上述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分别作出了提取涉案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已经被靖江法院扣划合计200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按照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范及案件审理思路进行审查判断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百川公司主张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在尚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款1926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是,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百川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要评判百川公司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系指无效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其判断标准一般为三个方面:一、是否存在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二、是否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的行为。另工程如果经过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系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本案中神禹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以后,无论是神禹公司与三江林业公司签订的《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还是神禹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转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必然涉及对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评判。
其次,百川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神禹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的《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非神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百川公司举证的其与神禹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的《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神禹公司原使用的印章丢失,于2014年重新启用了印章,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却恰恰加盖的系新启用的印章,而2014年涉案工程早已竣工。该内部承包合同落款时间系2010年9月20日,加盖的印章却系2014年启用的印章,明显有悖常理。况且,神禹公司对该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存疑。2.百川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投资的事实。涉案工程经政府审计价款为5865.125477万元。按照常理,修路工程投资一般在造价的60%至70%。百川公司虽然举证了部分张泽文持有的票据及凭证,金额100万左右,即便真实也与涉案工程实际应投资数额不相匹配,且相去甚远。庭审中,百川公司举证的张汉平于2010年至2011年间向靖江市斜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分六次贷款合计1300万元的相关证据,意在证明百川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作资金准备。但该证据无法判断该贷款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所贷款项已经投资涉案工程。而恰恰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大量的材料及过磅单在张**手中保存,并于庭审中提交法庭。3.涉案工程的机械及劳务分包与百川公司无任何关系。涉案工程的机械及劳务分包人系张**,该《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张斌以神禹公司钢铁路项目部名义与张**所签,张**实际进行了机械及劳务施工,张**的机械及劳务的款项已经通过法院诉讼执行程序向玖泓晟公司(涉案工程债权、债务受让人)主张并得以实现。
第三,张泽文在公安机关自认百川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徐州市睢宁县八里园钢铁路施工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并非张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文因涉案刑事犯罪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仅系到张斌的工地来锻炼,并帮其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在部分材料过磅单上签了名,仅3个月时间就回靖江了。该陈述与百川公司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张泽文以百川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张斌以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的《关于徐州市睢宁县八里园钢铁路施工工程款结算的确认》内容大相径庭,前后矛盾。故该《关于徐州市睢宁县八里园钢铁路施工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百川公司已经为履行内部承包合同进行了与涉案工程量相当的资金投入、建筑材料的采购、施工设备的租赁、农民工工资等相应费用的支付,百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不能认定百川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百川公司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的发包人给付尚欠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尚欠工程款。但经庭审查明,百川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百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525元,由本院退还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庄元元
人民陪审员 吴本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