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睢宁县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81民初2843号
原告: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镇人民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永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睢宁县濉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箫,该办事处主任。
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八里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箫,该管委会主任。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禹公司)、睢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宁县政府)、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睢城街道办)、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禹公司支付工程款3465万元及利息(以34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在未付工程款3465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百川公司将诉请的工程款本金数额变更为192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日,神禹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神禹公司将其承包的睢宁县钢铁路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转包给百川公司施工,百川公司接受主合同的工程范围,自行负责工程款垫付,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承担投标保证金等费用。2011年3月,神禹公司与八里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八里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神禹公司施工。在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百川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1月完工。神禹公司告知百川公司,其与八里管委会签订的系BT协议,工程款需待政府审定后三年内付清。百川公司就此等待神禹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百川公司向睢宁县政府了解工程款支付情况后得知,睢宁县审计局已于2013年10月作出《关于钢铁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审定涉案工程工程款为58651254.77元。2012年,神禹公司与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泓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玖泓晟公司,至今,玖泓晟公司已实际领取工程款2400万元。神禹公司明知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百川公司,对工程款已不享有所有权,仍将工程债权转让给玖泓晟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应属无效。百川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剩余工程款3465万元应支付给百川公司。此外,2016年4月16日,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江苏三江林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签署了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系由百川公司与三江林业公司共同投资施工,并确认未付工程款中1926万元归百川公司所有,剩余部分归三江林业公司所有,由双方各自向发包人催讨。由于三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其无法进行起诉,所以由百川公司提起诉讼。八里管委会属于睢宁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睢宁县政府承担。八里管委会的职能现由睢城街道办代管。现百川公司向各方追讨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神禹公司辩称,神禹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百川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属于虚假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3月,神禹公司与八里管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八里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神禹公司施工。同月,神禹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三江林业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施工期间,神禹公司派出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直至工程竣工。工程基本结束时,由于政府支付工程款资金困难,准备出让一宗空地给符合条件的房产开发企业,以抵偿涉案工程款。在这一背景下,为了进行房地产开发,由**成立了玖泓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2年8月,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玖泓晟公司。此后,玖泓晟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已经实际从八里管委会领取2400万元工程款。由于种种原因,原计划的房产开发项目未能成立,并出现了农民工至政府讨要工资等状况,为此,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经协商于2016年2月26日撤销了该债权转让合同。百川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的内部承包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上虽然加盖了百川公司的印章,但百川公司的该枚印章系2014年5月12日才刻制形成,2010年的合同不可能加盖2014年新启用的公章。因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系靖江市财政局的干部,神禹公司经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神禹公司认为,极有可能是在办理担保手续时,神禹公司的印章被加盖到了这份伪造的合同上。因此,根本不存在神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百川公司的事实。百川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只是工程中有个别单项材料系由***负责购买,但材料款已经结清。此外,百川公司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其庭审陈述相互矛盾,百川公司先是称其是从神禹公司转包了涉案工程,后又称其是与三江林业公司合作承建涉案工程。张某是涉案工程劳务与机械部分的分包人,而张某是从***承揽的工程,也是与**签订的分包合同。**系三江林业公司和玖泓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也在公安机关曾多次陈述,其因承建涉案工程在社会上融资而被他人非法拘禁。综上,百川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本次诉讼系虚假诉讼。
睢宁县政府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百川公司与睢宁县政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共睢宁县委睢法(2016)21号文件已经明确载明:“撤销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党委,保留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委会,由睢城街道代管”,这说明八里管委会既不是睢宁县政府的派出机构,也不归睢宁县政府代管。故百川公司起诉睢宁县政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百川公司对睢宁县政府的起诉。
睢城街道办辩称,2011年3月,八里管委会与神禹公司签订了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至今,八里管委会财政仍然独立,百川公司要求睢城街道办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依据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即使八里管委会需履行付款义务,也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玖泓晟公司。睢城街道办曾经接到靖江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苏1282执异2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显示案外人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保全,神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了神禹公司的异议。后来,神禹公司又向靖江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睢城街道办反映这一情况,是想说明百川公司存在虚假和恶意诉讼的行为。综上,请法庭驳回百川公司对睢城街道办的诉讼请求。
八里管委会辩称,2011年3月份,八里管委会与神禹公司签订了钢铁路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2012年3月2竣工验收。在此期间,八里管委会一直认为该工程施工主体是神禹公司,直至2012年8月3日,神禹公司将工程债权转让给玖泓晟公司后,八里管委会才知道该工程的主要投资人是玖泓晟公司和**,实际施工人也是玖泓晟公司和**。依据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即使八里管委会需履行付款义务,也只能将工程款支付给玖泓晟公司。八里管委会已向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万元。百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百川公司与神禹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百川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明显不符合内部承包的要件。八里管委会认为,百川公司即使与神禹公司有经济往来,也应该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或是帮助神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百川公司对八里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八里管委会(发包人)与神禹公司签订《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里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神禹公司施工;工程内容:道路全长4.33KM,路基宽度为30M,两侧各6M人行道,先行实施徐淮路至北环路××2200米新建道路施工,新建道路施工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钢铁路***至北环路剩余新建和改建部分;承包范围:道路土方、路基、路面、雨污水管道、绿化、路灯等;开工时间以书面报告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2011年1月30日前完成新建2200米道路的基层施工,其余全部道路主体工程在180天内完成;工程款暂定750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执行相关文件(含工程量变更签证),审计部门审计价格乘以(1-10.03%)为最终工程结算价。
2011年3月,神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三江林业公司施工,双方因此签订一份《江苏神禹建设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三江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庭审中,百川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涉案工程系由三江林业公司与百川公司共同投资施工。
2010年12月30日,**以神禹公司钢铁路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睢宁县钢铁路延伸工程机械、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管道工程、道路工程、桥涵工程。庭审中,百川公司认可张某是涉案工程劳务与机械部分的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法庭询问,张某是否与百川公司签订了劳务、机械部分的分包合同,百川公司称没有合同。
2012年8月3日,神禹公司(甲方)、玖泓晟公司(乙方)、**(丙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建的睢宁县***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工程Ⅱ标段工程、钢铁路工程等政府工程系甲、丙双方合作,由甲方负责承建,丙方实际资金投入的工程;乙方系由丙方控股投资建立的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将上述工程所有的债权与债务转让给乙方,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和约定应当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用外,上述工程所有收益与权益归乙方所有;乙方以甲方名义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办理上述工程款的决算,收取工程款项、开具发票,并承担与之有关的费用;乙方承担上述工程所有可能的风险和责任;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上述工程款项3%的违约金。
2013年10月22日,睢宁县审计局出具《关于钢铁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8651254.77元。该审计意见载明:施工单位为玖泓晟公司(神禹公司债权转让)。此后,八里管委会陆续向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百川公司主张系神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并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神禹公司,乙方为百川公司。神禹公司质证意见为:百川公司提供的该合同系伪造,神禹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百川公司。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之后。
第二次庭审中,百川公司又主张涉案工程是由百川公司与三江林业公司共同投资施工。百川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称据其了解,***和**口头商定由**找神禹公司来承揽涉案工程,再由他们一起来把工程完成,由**的三江林业公司负责道路绿化、沥青、路灯、路沿石等后期的工程。神禹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其转包给三江林业公司施工,并当庭提供了神禹公司与三江林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
诉讼过程中,法庭要求百川公司补充提供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建筑材料采购付款凭证、建筑材料进场报验手续、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等工程施工方所应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百川公司为证明其出资采购了建筑材料提供了26页过磅单和11份电汇凭证,但过磅单显示的货物名称主要为石子,11份电汇凭证合计金额仅为110余万元。除此之外,百川公司未能进一步补充提供与涉案工程工程量相当的投资凭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百川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意见、过磅单、电汇凭证、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神禹公司提供的其与三江林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件,八里管委会提供的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明细,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百川公司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先是主张涉案工程系由神禹公司转包给其施工,神禹公司不予认可。后百川公司又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其与三江林业公司共同投资施工,但未提供其与三江林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确定为58651254.77元。百川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与涉案工程量相当的投资凭证,也未能提供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综上,本院认为,百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神禹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真实的转包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组织了与涉案工程量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百川公司不具备向工程承、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5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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