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睢宁县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终2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文,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阳,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镇人民中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永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明泉,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濉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箫,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里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箫,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神禹公司)、睢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宁县政府)、睢宁县睢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睢城街道办)、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2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文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阳,被上诉人神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新铭,被上诉人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龙到庭参加诉讼。
百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判决神禹公司支付百川公司睢宁钢铁路工程款1926万元,并以192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3、判决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在未付钢铁路工程款范围内向百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百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百川公司与神禹公司就八里管委会钢铁路工程(以下简称钢铁路工程)存在转包关系。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1、神禹公司2010年9月20日以内部承包方式将钢铁路工程转包给百川公司。百川公司提交了与神禹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落款日期2010年9月20日。钢铁路工程实际施工于2010年10月,而神禹公司与八里管委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百川公司于2010年9月起汇款给神禹公司,用于向八里管委会支付钢铁路工程施工保证金和拆迁款。百川公司2010年10月进驻八里园区进行实际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该日期与百川公司支付钢铁路前期费用的日期相符。内部承包合同中神禹公司印章真实,神禹公司用2014年5月12日新启用印章对产生于2010年9月20日的转包钢铁路工程行为予以确认。百川公司对钢铁路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神禹公司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自行施工了钢铁路工程,后又陈述将钢铁路工程转包给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林业公司),说明神禹公司未对钢铁路工程进行任何投资和施工。2、百川公司与三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签订的《钢铁路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证明百川公司完成了对钢铁路工程的投资和施工,并对各方应得工程款予以确认。神禹公司提交了其与三江林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版本内容与百川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致。神禹公司企图以该合同证明实际施工人为三江林业公司,并以此否认百川公司对钢铁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三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未告知百川公司存在该合同。该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3月,此时钢铁路施工已经过半,且百川公司和三江林业公司存在对钢铁路共同投资和实际施工的情形,百川公司未否认神禹公司与三江林业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真实性。百川公司当庭提交了与三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签订的《关于钢铁路施工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证明百川公司与三江林业公司对钢铁路工程进行了共同投资和共同施工。钢铁路工程竣工和工程款审计确定后,双方认可发包方支付的2400万元被三江林业公司用于支付钢铁路分项工程款(绿化、沥青、路灯等),双方就发包方未付的剩余工程款的分配及各自所得余额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认定神禹公司未自行施工钢铁路工程,而是将工程分别转包给百川公司和三江林业公司,百川公司和三江林业公司对钢铁路工程共同投资、施工。二、百川公司支付了钢铁路施工保证金、拆迁款、购买了钢铁路工程施工所涉及的大量建材、支付了工程施工人工资、机械费用。百川公司于第一次庭审提交116张过磅单、码单,证明在八里工业园购买钢铁路施工材料(包括土方、石子、黄沙、石灰、石粉等)。汇款凭证证明百川公司支付钢铁路施工的工程款(包括汤道荣收取的土方款、刘德刚收取的水泥管货款、张某收取的人工机械款等)。因神禹公司否认向百川公司转包钢铁路工程,并谎称工程系其自行施工,百川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提交126页书面证据,证明自2010年9月10日起汇款给神禹公司,用于向八里管委会支付钢铁路工程施工保证金、拆迁款;百川公司2010年10月起在八里工业园租赁施工临时用房、购买办公用品、复制工程施工图纸、支付进场材料检测费、购买施工仪器、支付施工人员医疗费、电料、水泥、转灯、木方、搅拌机、挖掘机、蛇皮袋、防冻剂、塑料布等建材的凭证。百川公司经神禹公司转包进行钢铁路工程施工,百川公司向发包方以神禹公司名义交付保证金等,百川公司持有和留存了付款的原始凭证。如果百川公司不是为了钢铁路工程施工,不会无缘无故从靖江到雎宁花费数百万元为钢铁路工程支付保证金、拆迁款、购买施工材料、管理工程施工现场。三、证人证言佐证百川公司对钢铁路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1、证人张某出庭陈述,证明其是钢铁路工程人工和机械承包人,张某证言同时证明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文自2010年10月已在钢铁路施工现场,购买道路施工建材。百川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证明: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26日向张某支付人工和机械费。证明百川公司对钢铁路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向张某支付机械和人工费用。2、证人陈某出庭陈述,证明自2010年10月起其受雇于百川公司,对钢铁路从开工至竣工的每道工序均进行了建材报验、制作施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同时证明张泽文自钢铁路开工至竣工一直在施工现场,并向陈某支付了施工资料制作的费用及薪酬。钢铁路工程的建材报验资料、工序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已全部移交给八里管委会。四、神禹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供了转包钢铁路工程给三江林业公司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确认向三江林业公司转包钢铁路工程。百川公司对照其与三江林业公司对钢铁路工程款分配的确认书,将钢铁路工程款诉讼请求由3465万元变更为与三江林业公司确认后的1926万元。百川公司在起诉时将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泓晟公司)作为被告,请求判决玖泓晟公司与神禹公司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了解到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玖泓晟公司与神禹公司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无需再行判决,故百川公司依法撤回对玖泓晟公司的起诉。五、钢铁路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当由雎宁政府承担。八里管委会系睢宁县政府以书面文件指定成立的临时机构,未经依法设立,不具备行政、事业、民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钢铁路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依法应当由雎宁县政府承担。综上,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百川公司是钢铁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百川公司的起诉不当。
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禹公司支付工程款3465万元及利息(以34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睢宁县政府、睢城街道办、八里管委会在未付工程款3465万元范围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百川公司将诉请的工程款本金数额变更为192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日,神禹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神禹公司将其承包的睢宁钢铁路工程转包给百川公司施工,百川公司接受主合同的工程范围,自行负责工程款垫付,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承担投标保证金等费用。2011年3月,神禹公司与八里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八里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神禹公司施工。在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百川公司已实际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1月完工。神禹公司告知百川公司,其与八里管委会签订的系BT协议,工程款需待政府审定后三年内付清。百川公司就此等待神禹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百川公司向睢宁县政府了解工程款支付情况后得知,睢宁审计局已于2013年10月作出《关于钢铁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审定涉案工程工程款为58651254.77元。2012年,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玖泓晟公司。至今,玖泓晟公司已实际领取工程款2400万元。神禹公司明知其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百川公司,对工程款已不享有所有权,仍将工程债权转让给玖泓晟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应属无效。百川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剩余工程款3465万元应支付给百川公司。此外,2016年4月16日,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文与三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就涉案工程款结算签署了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系由百川公司与三江林业公司共同投资施工,并确认未付工程款中1926万元归百川公司所有,剩余部分归三江林业公司所有,由双方各自向发包人催讨。由于三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家庭内部矛盾,导致其无法进行起诉,所以由百川公司提起诉讼。八里管委会属于睢宁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民事行为法律责任应由睢宁县政府承担。八里管委会职能现由睢城街道办代管。现百川公司向各方追讨工程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八里管委会(发包人)与神禹公司签订《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里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神禹公司施工;工程内容:道路全长4.33KM,路基宽度为30M,两侧各6M人行道,先行实施徐淮路至北环路××2200米新建道路施工,新建道路施工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钢铁路徐沙河至北环路剩余新建和改建部分;承包范围:道路土方、路基、路面、雨污水管道、绿化、路灯等;开工时间以书面报告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2011年1月30日前完成新建2200米道路的基层施工,其余全部道路主体工程在180天内完成;工程款暂定750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执行相关文件(含工程量变更签证),审计部门审计价格乘以(1-10.03%)为最终工程结算价。
2011年3月,神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三江林业公司施工,双方因此签订一份《江苏神禹建设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三江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斌。庭审中,百川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涉案工程系由三江林业公司与百川公司共同投资施工。
2010年12月30日,张斌以神禹公司钢铁路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睢宁钢铁路延伸工程机械、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管道工程、道路工程、桥涵工程。庭审中,百川公司认可张某是涉案工程劳务与机械部分的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法庭询问,张某是否与百川公司签订了劳务、机械部分的分包合同,百川公司称没有合同。
2012年8月3日,神禹公司(甲方)、玖泓晟公司(乙方)、张斌(丙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建的睢宁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工程Ⅱ标段工程、钢铁路工程等政府工程系甲、丙双方合作,由甲方负责承建,丙方实际资金投入的工程;乙方系由丙方控股投资建立的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将上述工程所有的债权与债务转让给乙方,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和约定应当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用外,上述工程所有收益与权益归乙方所有;乙方以甲方名义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办理上述工程款的决算,收取工程款项、开具发票,并承担与之有关的费用;乙方承担上述工程所有可能的风险和责任;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上述工程款项3%的违约金。
2013年10月22日,睢宁审计局出具《关于钢铁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8651254.77元。该审计意见载明:施工单位为玖泓晟公司(神禹公司债权转让)。此后,八里管委会陆续向玖泓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百川公司主张系神禹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并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神禹公司,乙方为百川公司。神禹公司质证意见为:百川公司提供的该合同系伪造,神禹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百川公司。经一审法院审查,该合同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之后。
第二次庭审中,百川公司又主张涉案工程是由百川公司与三江林业公司共同投资施工。百川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称据其了解,张泽文和张斌口头商定由张斌找神禹公司来承揽涉案工程,再由他们一起来把工程完成,由张斌的三江林业公司负责道路绿化、沥青、路灯、路沿石等后期的工程。神禹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其转包给三江林业公司施工,并当庭提供了神禹公司与三江林业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
一审诉讼过程中,法庭要求百川公司补充提供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建筑材料采购付款凭证、建筑材料进场报验手续、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等工程施工方所应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百川公司为证明其出资采购了建筑材料提供了26页过磅单和11份电汇凭证,但过磅单显示的货物名称主要为石子,11份电汇凭证合计金额仅为110余万元。除此之外,百川公司未能进一步补充提供与涉案工程量相当的投资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百川公司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先是主张涉案工程系由神禹公司转包给其施工,神禹公司不予认可。后百川公司又主张涉案工程是由其与三江林业公司共同投资施工,但未提供其与三江林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确定为58651254.77元。百川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与涉案工程量相当的投资凭证,也未能提供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百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神禹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真实的转包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其组织了与涉案工程量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百川公司不具备向工程承、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25元,退还给江苏百川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八里管委会(发包人)与神禹公司签订《钢铁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里管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神禹公司施工;工程内容:道路全长4.33KM,路基宽度为30M,两侧各6M人行道,先行实施徐淮路至北环路××2200米新建道路施工,新建道路施工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钢铁路徐沙河至北环路剩余新建和改建部分;承包范围:道路土方、路基、路面、雨污水管道、绿化、路灯等;开工时间以书面报告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2011年1月30日前完成新建2200米道路的基层施工,其余全部道路主体工程在180天内完成;工程款暂定750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执行相关文件(含工程量变更签证),审计部门审计价格乘以(1-10.03%)为最终工程结算价。
2010年12月30日,张斌以神禹公司钢铁路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睢宁钢铁路延伸工程机械、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工程、管道工程、道路工程、桥涵工程。
2012年8月3日,神禹公司(甲方)、玖泓晟公司(乙方)、张斌(丙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承建的睢宁徐沙河景观绿化带及滨河工程Ⅱ标段工程、钢铁路工程等政府工程系甲、丙双方合作,由甲方负责承建,丙方实际资金投入的工程;乙方系由丙方控股投资建立的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将上述工程所有的债权与债务转让给乙方,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和约定应当向甲方缴纳的管理费用外,上述工程所有收益与权益归乙方所有;乙方以甲方名义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办理上述工程款的决算,收取工程款项、开具发票,并承担与之有关的费用;乙方承担上述工程所有可能的风险和责任;甲、乙双方应按本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上述工程款项3%的违约金。
2013年10月22日,睢宁审计局出具《关于钢铁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意见》,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8651254.77元。该审计意见载明:施工单位为玖泓晟公司(神禹公司债权转让)。此后,八里管委会陆续向玖泓晟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本院另查明:
2017年8月1日,神禹公司向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玖泓晟公司及张斌,请求确认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玖泓晟公司及张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予以认可,并同意调解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神禹公司与玖泓晟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玖泓晟公司、张斌负担”。睢宁县法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作出(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玖泓晟公司及张斌主张(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案件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利用以前空白委托手续代理该案件,马俊明当时并未得到玖泓晟公司及张斌的授权。
2016年5月31日,靖江市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因与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审理中,祥盛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玖泓晟公司对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该院审查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3675号民事裁定,冻结玖泓晟公司对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享有的到期债权2020万元。
2017年9月19日,祥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祥盛公司认为,该案调解书是玖泓晟公司、神禹公司、张斌为规避执行而进行的恶意串通行为,调解书确认合同无效的内容损害了祥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苏0324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7)苏0324民初479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江苏神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玖泓晟置业有限公司、张斌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内容。神禹公司提起上诉,本院(2018)苏03民终2886号民事判决驳回神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本院认定“2012年8月3日签订神禹公司(甲方)、玖泓晟公司(乙方)、张斌(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实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八里产业园管委会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向玖泓晟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本案二审中,张斌(玖泓晟公司、三江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与诉讼。张斌陈述:睢宁钢铁路工程及徐沙河景观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都是张斌,张斌和神禹公司是挂靠关系。钢铁路工程开始是委托张泽文(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工的,后期(路面二灰层)刚刚开始的时候,张泽文公司有事情,就没有继续在工地上工作下去。路面二灰层之前的买材料钱都是张泽文出的。神禹公司和八里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张斌(三江林业公司)和神禹公司签订了一个《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
本案中,百川公司提交其与神禹公司签订的书面《内部承包合同》,百川公司还提交部分原始施工材料(包括百川公司与张斌(三江林业公司)相关结算材料),且张斌(三江林业公司、玖泓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认可百川公司(张泽文)参与初期施工工作,并投资购买部分施工材料等。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百川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以查明百川公司(张泽文)参与施工的情况,理顺各被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审查核实相关证据,经实体审理后,最终判断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7)苏0381民初28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