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九格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3822418U,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泰山路2号无锡国际科技合作园A楼3A-2座。
法定代表人:孙应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唐成,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园缘,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众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388906963,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长安街道风能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葛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九格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格公司)因与上诉人无锡众鑫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同意众鑫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据此认为案涉工程2.5mm铝板的厚度不符合标准应扣除915元错误。案涉合同系“总包干价”,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众鑫公司在闭庭的情况下申请质量及造价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2.5mm铝板厚度完全符合标准,所谓的鉴定意见书也并未认为不符合标准,一审判决单方认为厚度不符合约定而扣除915元工程款,无任何依据。
众鑫公司对此辩称:一审法院同意鉴定不违法,因为是对涉案工程的材料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而不是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5mm铝板的厚度是不符合合同约定。
众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总价为1380000元的合同是主体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455000元的合同是基于九格公司的请求便于财务处理,将零星工程75000元纳入其中而签订,签订合同时双方就零星工程部分的价款、付款时间等都尚未达成一致,且零星工程部分至今尚未进行验收。因此,其在2018年10月1日前应付金额应当按照1380000元计算,75000元的付款时间节点不应受总价1455000元合同付款条款的约束。2.由于2018年2月2日进行的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并未对铝板的厚度、膜厚进行检测,且经鉴定2.5mm铝板厚度、膜厚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至少按照更换材料总额的50%以上处罚,追究相应的质量违约责任。3.其之所以未支付尾款,是因为零星工程部分的工期未按照总合同进度要求竣工,并且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尚未达付款条件,应追究相应的逾期违约责任。
九格公司对此辩称:双方在2018年2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标准,且投入使用已经4年,故不存在对工程质量、造价进行鉴定的条件。
九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众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9958.4元及违约金125452.2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延期天数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7年7月31日,九格公司与众鑫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合同,由九格公司为众鑫公司对“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的制造、加工项目——研发楼厂房”进行幕墙制作加工、安装,范围是铝板幕墙、玻璃幕墙、铝合金窗(含中间和两端外门及3个雨棚)以及通过审图的图纸内容施工。价款及数量约定:1.合同总包干价:138±3万,其中±3万为甲乙双方各拿出3万作为材料和项目施工质量考核激励奖金,由甲方依据实际证据评定考核乙方。2.乙方报价工程量的计算差控制在±2%内,如果实际工程量比报价工程量少2%以上,减少的超出2%部分总价作相应调整。价款的支付方式为:1.甲方在2017年10月1日前(材料全部进场为依据)付至乙方合同金额的30%。2.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乙方合同金额的50%。3.甲方在当年春节前付至乙方合同金额的70%。4.甲方在2018年10月1日前付至乙方合同金额的90%。5.甲方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6.2017年11月前乙方提供11%的合同金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对于质量,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乙方提供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承担逾期部分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承担逾期部分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后附有分部分项报价表。
2018年1月,众鑫公司与九格公司就研发楼的幕墙工程进行协商,至4月29日,九格公司提出增加工程价款为75000元的报价,众鑫公司才在微信中认可。2018年5月初,双方再次签订了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的一份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除了价款及数量约定的总包干价1455000元外,其余条款均未做变动。众鑫公司陈述基于九格公司做账需要签订了该份合同,该合同中包含了75000元的研发楼的幕墙的零星工程,包括不锈钢门头、铝板、门卫等。
九格公司提交门卫和厂房幕墙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的幕墙已经验收合格。2018年2月2日,众鑫公司的“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的制造、加工项目——研发楼厂房”也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众鑫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提交微信截图及照片,认为当时的幕墙工程实际没有施工完毕,验收记录仅是用来办理产证。
对于增加的零星工程,众鑫公司提交检测报告、照片,证明铝板厚度不达标、不锈钢生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九格公司对此不认可。九格公司提交照片认为目前幕墙工程符合验收标准,众鑫公司认为照片无法反映出质量问题。
一审中,众鑫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搬入主体工程即研发楼中工作,零星工程还在施工中,直至6、7月份才施工完毕,零星工程的施工不影响其公司工作正常进行。
二、鉴定情况
审理中众鑫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铝板及门头不锈钢材质、厚度进行材料及价格鉴定。后本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进行鉴定,海天公司2021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2.5mm铝板厚度的取样中5处厚度实测,3处的最大误差为-0.17mm,不符合标准要求(冷轧铝板),最终的鉴定意见为:1.涉案厚度1.2mm不锈钢材质及厚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2.涉案厚度2.5mm铝板材质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冷轧铝板厚度不符合标准要求,对热轧铝板厚度符合标准要求;3.涉案厚度3.0mm铝板材质及厚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众鑫公司认为在签证报价表中第2项2.5mm大面单铝板幕墙的价格13964.66元、第6项大厅门头铝合金8160元及材料涨价增加费用20000元三个项目中包含了2.5mm铝板,上述费用应当相应扣减,同时认为整个幕墙工程中使用的2.5mm铝板亦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款,要求继续对2.5mm铝板的膜厚是否符合国标及2.5mm铝板属于冷轧板还是热轧板进行鉴定。对此九格公司认为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对于鉴定报告书及后续鉴定均不认可。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了解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铝板在施工时的价格情况,该鉴定机构人员回复称,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仅对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厂家、品牌等进行变更,其相应综合单价可以按照中标价进行换算:在签证报价表中第2项中的2.5mm铝板检测最小厚度2.5mm-0.17mm=2.33m,而中标价为13964.66元,因此可以计算应当中标的实际价格为13964.66元×2.33mm÷2.5mm=13015.06元,因厚度不合标准扣除让利价格(13964.66元-13015.06元)×(75000元÷77871.19元)=915元。对于第6项大厅门头铝合金8160元及材料涨价增加费用20000元中是否有铝板厚度问题无法作出判断。
三、付款情况
众鑫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10500元,于2018年3月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8年5月4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支付244541.6元,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50000元,于2020年1月8日支付50000元,合计支付1405041.6元。众鑫公司陈述因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方式,故其中部分工程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但纸质承兑汇票需要九格公司凭授权委托书才能领取,九格公司在给付授权委托书后众鑫公司及时支付了纸质承兑汇票。
以上事实,由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幕墙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收据、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微信截图、照片、检测报告、照片、鉴定报告、回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九格公司为众鑫公司安装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的制造、加工项目——研发楼厂房幕墙工程,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固定总价138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工程已于2018年2月2日之前通过竣工验收,众鑫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8年4月29日达成了增加了研发楼幕墙工程的约定,固定总价总增加了75000元,双方倒签了施工合同,仅在合同中总价变更了总价,该合同亦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整体工程已经于2018年2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众鑫公司抗辩要继续对整体工程其他铝板厚度进行鉴定与该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众鑫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不锈钢及铝板的材质、厚度有异议,为此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认为2.5mm铝板厚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后向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人员询问价格,在签证报价表中第2项中的2.5mm铝板实际的让利价格为915元,因此零星工程中的总价款应当调整为74085元。众鑫公司认为第6项大厅门头铝合金8160元及材料涨价增加费用20000元中也有2.5mm铝板厚度问题,但在签证报价表中无法反映出,故对于该两项费用不予调整。综上,合同总造价应为1454085元,众鑫公司已经支付了1405041.6元,还应当支付49043.4元。
双方将两项工程放入一份总价合同中合并约定,整体工程于2018年2月2日通过验收,因此对于整体工程的付款方式约定应当遵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中前三项的时间节点支付价款,如有逾期付款情况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承担逾期部分价款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在九格公司实际施工中使用的2.5mm铝板厚度因不符合双方约定造成工程总价发生变动,而根据第二次合同签订时间及零星工程于2018年6月、7月施工完毕的事实,可以证明价款支付方式中的第四点:“甲方在2018年10月1日前付至乙方合同金额的90%”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造价的总金额1454085元计算。结合九格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时间,对于九格公司晚出具委托书领款的时间不应当计算相应的违约金。经核算至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截止之日即2019年10月1日前,众鑫公司已付款的违约金为55664.94元。
因整体工程及零星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多年,尚有尾款49043.4元未支付,因此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众鑫公司应当支付尾款4904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0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众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九格公司工程款49043.4元。二、众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九格公司2019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55664.94元及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9043.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九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保全费1470元、鉴定费59000元,合计64278元,由九格公司负担3208元,由众鑫公司负担610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经由九格公司预付,众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将其负担的2070元直接支付给九格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从双方合同签订及履行来看,在签订总价1380000元的主体工程合同之后,因另有增加的零星工程75000元,故纳入主体工程合同后重新签订了总价为1455000元的合同。因此,双方就零星工程的价款、付款已经有明确约定。主体工程在2018年2月已经竣工验收,众鑫公司也已实际使用,零星工程系主体工程的附属配套工程,众鑫公司一审中也称至2018年6、7月份零星工程已施工完毕,因此可以认定众鑫公司对零星工程也已实际使用,视为竣工验收,众鑫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质量问题,九格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据此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根据众鑫公司的要求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厚度不符合标准的2.5mm冷轧铝板部分扣减价款,鉴定程序合法,所扣价款915元具有事实依据。因本案不涉及更换材料问题,众鑫公司要求按照更换材料总额的50%进行处罚,没有依据。鉴定机构已对冷轧板厚度或热轧板厚度是否符合要求作了区分认定,无需重复鉴定;众鑫公司要求对2.5mm铝板的膜厚进行鉴定,超出了其一审鉴定申请范围,一审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九格公司、众鑫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上诉人九格公司负担50元、众鑫公司负担3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张朴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