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格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5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733号
原告江苏九格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九格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格公司)与被告无锡东方国际轻纺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格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格公司诉称:其与东方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九格公司为东方公司的中国包装礼品城A区无锡木雕城进行栏杆的设计及安装。九格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904307.83元,但东方公司仅付款3100000元,尚欠余款804307.83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九格公司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804307.83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审计情况,九格公司应当承担审计费用,并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九格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10%的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东方公司与九格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九格公司承建中国包装礼品城A区无锡木雕城栏杆工程。工程竣工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额的70%(支取之前承包人应当发包人提供结算总额100%的正式税务发票),审计结算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80%,一年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0%,留结算总额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一年支付5%,质保期满两年付清),所有款项均在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发票后支付。最终工程审减率在10%以内审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审减率在10%-15%以内时,双方各自承担50%的审计费,审减率在15%以上,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在工程审定价内扣除。双方另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为总价款的10%,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无息返还5%,质量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无息返5%。2012年4月25日,东方公司与九格公司另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九格公司承建中国包装礼品城(A区沿街部分)外装门面装饰工程,工程竣工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额的70%(支取之前承包人应当发包人提供结算总额100%的正式税务发票),审计结算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80%,一年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0%,留结算总额10%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一年支付5%,质保期满两年付清),所有款项均在承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发票后支付。最终工程审减率在10%以内审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审减率在10%-15%以内时,双方各自承担50%的审计费,审减率在15%以上,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在工程审定价内扣除。双方另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为总价款的10%,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无息返还5%,质量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14天内无息返5%。东方公司与九格公司另签订1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确定A区5#、B区22#楼幕墙工程原报价为4891552.87元,审定价为3904307.83元。该工程结算审定单制表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九格公司已向东方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904307.8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提供照片1组,欲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另对付款条件何时成就存在争议:九格公司认为质量保修期2年的第1年届满时,东方公司即应支付5%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2年届满时,东方公司即应支付另5%的质量保修金;东方公司则认为其应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的第1年内支付5%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的地2年内支付另5%的质量保修金。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份、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7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九格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2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对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904307.83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和验收时间的举证责任在承包人九格公司,但九格公司自认无书面证据证明完工时间,未组织四方验收,由此可以认定九格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制单时间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7日已完工并验收,质量保修期亦相应地自2013年12月7日起算,至2015年12月7日期满。根据双方约定审计结算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80%,一年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0%,故在2014年12月7日前,东方公司应付款3513877.05元(3904307.83元×90%)。根据九格公司之自认东方公司已付款3100000元,东方公司理应在2014年12月7日前付款413877.05元。由于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的10%为质量保修金,故本案所涉质量保修金的总额为390430.78元。关于双方存在的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款有无成就的争议,本院认定5%的质量保修金付款条件已成就,另5%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的目的是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质保期外发生需要维修情形的,需另行收费维修。根据质量保修金的属性和建筑市场之惯例,质保期满,质量保修金即应全部返还。第二,“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在文义理解上确有多种解释,可理解为保修期2年中的第1年后,也可理解为2年的保修期届满后1年,但两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约定有效期至保修期满,可见双方在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并处理的就是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内的事宜,因此本院认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式应理解为下列方式更为合理:在2年的质量保修期中的第1年届满14日内即2014年12月21日前,东方公司即应向九格公司支付5%的质量保修金195215.39元,在2年质量保修期届满14日内即2015年12月21日前,东方公司应向九格公司支付另5%的质量保修金195215.39元。本院认定东方公司尚结欠九格公司工程价款为804307.83元,其中609092.44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其中195215.39元的质量保修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东方公司虽主张应当扣除审计费用,但未能举证审计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东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东方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以上,本院对九格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09092.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东方公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具体起止时间应为:其中413877.05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195215.39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九格公司支付工程款609092.4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13877.05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195215.39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九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6元,减半收取6283元,由九格公司承担1525元,由东方公司承担4758元(九格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九格公司给付4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