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6142号
原告: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建阳镇建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湖县颜单镇小街。
法定代表人:马骁,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玉华,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湖县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颜单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被告颜单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单镇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473827.31元,逾期付款利息932970.97元,违约金225763.98元,合计1632562.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单镇政府公司辩称: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目前并不差欠原告所诉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有回报率属实,对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违约金合同有明确约定,认可原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违约金金额,同意按违约金计算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华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建湖县颜单镇污水管网接通(BT)工程,并与被告签订该工程的特许投资及项目回购建设合同。合同载明:计划2013年7月6日开工,2014年3月22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工期260天,工程价款为11186004.63元。BT模式(建设——移交)指原告在建设期内及项目资产所有权转移给被告之前投资建设并拥有项目资产,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其所有权交被告,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回购期分期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回购基数以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报价为基础,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回购基数公式:回购基数=中标价-招标人费用+变更工程费用+按有关规定二次招标的配套设施工程的中标价×1.05+项目前期建设相关费用(不含征地拆迁费用)[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首期回购款支付时间为本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第三十日,以后每年的同一日期即为支付时间,如遇法定节假日,相应顺延为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回购期三年,每年按4:3:3比例回购。被告在回购期内应向原告支付的回购款金额计算方式为:第一期:40%×A1,第二期:(70%×A-40%×A1)×(1+B2×1),第三期:30%×A×(1+B3×2),“A”指根据本项目经政府审计后审计的回购基数,“B2”为还款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二年期贷款同期基准利率,“B3”为还款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三年期贷款同期基准利率(年回报率B2、B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回购款金额时,因政府审计后审定的回购基数A未确定,被告暂按“回购基数A1=(中标价-招标人费用+变更工程费用+按有关规定联合招标的配套设施工程的中标价×1.05+项目前期建设相关费用(不含征地拆迁费用)进行支付,即第一期的回购款金额=40%×A1,待第二次已经政府审计后审定的回购基数A确定后,被告应将第一期和第二期应给付原告的回购金额之和付至足额。被告如未按约支付回购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每日按当期尚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尚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二。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交付。按约被告应于2014年5月3日前给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4474401.85元〔40%×A1(即中标价11186004.63元)=4474401.85元〕,但被告违约,分别于2014年9月2日、12月24日给付原告50万元、6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原告300万元,第一期被告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1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日前给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3261275.98元(70%×回购基数A审计价10814371.59元-40%×回购基数A1中标价11186004.63×1+B2年回报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3261275.98)。但被告违约,于2016年2月29日给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3344891元。按约被告应于2016年5月3日前给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3552521.07元[30%×回购基数A审计价10814371.59元×(1+B3年回报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2)=3552521.07元]。但被告违约,于2017年1月20日、24日分别给付原告50万元、100万元。2018年2月9日,建湖县审计局函复被告,涉案工程审计结果造价为10814371.59元。同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1869480.5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三期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1288198.9元,但被告三期合计给付原告10814371.5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73827.31元,一直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应给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减少诉讼请求,主张为104236.0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颜单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建湖县颜单镇污水管网接通(BT)工程之特许投资建设及项目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但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金额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负清偿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合同虽未约定,原告亦可主张,且欠付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可以同时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免除其基于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应从其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104236.02元,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5763.98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应给付原告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827.31元,违约金225763.98元,逾期付款利息104236.02元,合计80382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3元,由原告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5元,被告建湖县颜单镇人民政府负担1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殷中华
审 判 员 刘大维
人民陪审员 潘晓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胡海匣
书 记 员 高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