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2民初5687号之一
原告: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新时代分公司,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206M9R11,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
路205-1号2幢。
法定代表人:邵文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553787210A,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建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新时代分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0月26日,原告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新时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新时代分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新时代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40元,由原告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新时代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成 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