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建阳镇建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文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和案由不当,根据***陈述,其在盐都区垃圾场工程项目中出租挖机和钢管,由此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一审认定为劳务关系,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认定**向***支付劳务费16890元,该认定错误。1.**于2016年10月才承包案涉工程中的后期工程项目,前期工程是由案外人倪某承包施工,***在此期间与倪某发生挖机和钢管租赁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倪某主张相关权利,现***向**主张,除非**自愿承担外,否则**没有付款义务。2.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日挖机台班证明、挖机签单,认定由**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依据不足。一审中,**认可由其签名的单据金额,而对于其他人员的签名,**并不认可,且这些人员也不是**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对没有**签字确认的单据,与**无关,**对此部分单据金额,没有付款责任。一审该方面的认定,严重脱离民事诉讼事实认定规则,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核认定,存在主观臆断。三、案涉工程是由华某公司总承包,后由倪某承包施工,由于倪某中途撤场导致工程烂尾,后剩余工程量由**承包施工,故案涉工程是由两个独立的主体分别承包的两个阶段。***先是与倪某发生挖机、钢管租赁关系,在倪某撤场后,***又与**发生新的租赁关系,这两个租赁关系是完全独立的,***应分别与相对方予以结算,现***将其与倪某发生的租赁费用,向**主张结算,显然没有依据。对于***提交的挖机签单,除了**签字确认的单据之外,对于其他人员签名的单据,**均不予认可,对此,***应当举证证明这些人员有权代表**或者**对这些单据负有付款责任。但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要求**承担这些单据的付款责任,显然没有依据。
***辩称,吴万鹏既是倪某的技术员也是**的技术员,故一审判决由**来承担相应费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某公司未提供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9319元,华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12月3日挖机台班证明、挖机签单17张,证明驾驶挖机的时间、费用;**认为其于2016年年底才接手涉案工程,其对2016年10月9日后的单据无异议,对于前期他人签名的单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该组签单中2016年10月9日之前的单据签名为倪某、吴某,其中关于倪某签名的单据,***、**均陈述倪某系最初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后因其他原因离开,由**接手涉案工程,故可以认定倪某签字的单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吴某签名的单据,***陈述其为工地的技术员,**虽对2016年10月9日前吴某签名的单据不予认可,但2016年10月9日的单据上有吴某、**两人签名,2016年10月16日单据仍有吴某的签名,可以认定吴某确为工地的工作人员,亦被**所认可,其签名的单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在龙冈新冈村中转垃圾场,提供钢管和驾驶挖机。涉案工程最初由倪某实际负责施工,后倪某离场,**于2016年10月接手,双方就涉案事宜未有约定,亦未进行结算。***与**认可钢管租金为32753元+4025元=36778元,运费400元*4次=1600元。就钢管租金及挖机劳务费**已经支付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向**提供钢管和驾驶挖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关于**的责任,**承接涉案工程时,涉案工程已由倪某实际进行施工,但**未与倪某结算账目,亦未有书面约定,故**应当对其承接的整个工程项目负责。***主张的挖机费用,经核算,大挖机劳务费用为28小时50分*240元=6920元,小挖机劳务费用为249.1小时*120元=29892元,吊机费1700元,合计38512元。**已经支付60000元,其中包含双方认可的钢管租金及运费计38378元,故**还需支付挖机劳务费为38512元+38378元-60000元=16890元。至于***要求华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68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负担61元,**负担22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一审审理中,华某公司陈述将案涉工程内部分包给**施工,**认可案涉工程一开始由**承包的,**承包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家国施工,后刘家国又将工程转包给倪某施工,倪某施工部分工程后离开,又由**接手涉案工程。虽然**承接涉案工程时,涉案工程已由倪某实际进行施工,**未与倪某结算账目及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但**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就承接的整个工程已与华某公司进行结算。且***也已向**提供钢管租赁合同和挖机台班证明、挖机签单等。故***主张在该工程中所产生的钢管租赁费及挖机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仅以挖机费用未有其签字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星
审 判 员 郑娟娟
审 判 员 荀玉先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