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雷力机械有限公司、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雷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作镇十字河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建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万,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仇秀胜,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建华,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平,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上诉人江苏雷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湖县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仇秀胜、***、周建华、黄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8)苏0925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苏09民终41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0)苏0925民初471号民事判决,雷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雷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华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过于草率。1.本案是一起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虽然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也要求雷某公司追加了第三人,但其未却能查清各第三人的具体付款情况。2.一审判决断章取义,将高作镇政府垫付给的392000元错误地认定为雷某公司差欠所有第三人的农民工工资,并进而认定雷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雷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雷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高作政府垫付的392000元。3.一审认为“雷某公司除华某公司出具联系函之外的支付***、周建华、黄平的其余工程款,雷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经过华某公司核定;”这就变相认定雷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必须要有华某公司的联系函。这显然是不合法的。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之规定:“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己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本案中,因华某公司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实际施工的工人集体上访闹事,甚至还拽住雷某公司法人代表不放,强迫雷某公司付款,雷某公司才不得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以确保工程能够顺利施工,不存在雷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之情形,故雷某公司在此情况下向实际施工人的付款,应当抵扣相应工程款。4.雷某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实际上是***等人釆取欺诈、胁迫的手段,强迫其签字,关于这一事实,雷某公司有相关录音录像佐证,故该结算单应当依法确认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正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未能适用对雷某公司有利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未能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第14条之规定。
华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仇秀胜、***、周建华、黄平二审均未作答辩。
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75025.57元;诉讼费由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雷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雷某公司新厂区二、工程地点:高作镇工业园区三、工程量,车间一幢:建面积10902㎡工程工期:该工程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竣工,工期为180个晴天,雨天顺延。……八、其它……4.中标总价为175元/㎡,钢筋箍筋加工4元/㎡,砖渣平整压料(108.24×20.24×2+108.24×19.76)×3,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0902㎡,合价为10902×175+10902×4+6520.38×3=197019.14元。另增行管人员工资96000元,管理费2067019.14元×0.015=31005.29元,总价为2098074.43元。5.2015年9月1日前付总价的35%,734326.05元,2016年春节前付总价的45%,944133.5元,2016年9月1日前付总价的10%,209807.44元,2017年春节前付总价的10%,209807.44元……”。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5年4月开工,8月23日,雷某公司支付华某公司工程款75万元。2015年10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8月29日,华某公司出具联系函给雷某公司:“你公司2015年在高作园区新建厂房一幢,建筑面积为10902m2,现下欠钢筋工工资:肆万零捌佰壹拾陆元整;木模工工资:贰拾陆万伍仟肆佰玖拾元整;瓦工工资:壹拾万零陆仟零伍拾贰元整,合计:肆拾壹万贰仟叁佰伍拾捌元整,望贵公司在2017年9月1日前和春节前结清,以上三种工资款并分别对应钢筋工支付给周建华、木模工支付给接景某、瓦工支付给黄平,望贵公司给予支付”。雷某公司按华某公司此联系函直接支付周建华、***、黄平计412358元,其余工程款,雷某公司未和华某公司核定,直接支付了***、周建华、黄平。
2017年11月,雷某公司总经理曹兆丰在雷某公司新建厂房钢、木、瓦工资结算清单签署:“同意支付剩佘工资肆拾壹万贰仟元整¥412000,曹兆丰”。2017年11月17曰,曹兆丰出具书面还款计划:“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贰万元整,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拾万元整,2018年2月13日前结清。(合计肆拾壹万贰仟元整)曹兆丰”。2017年11月30日,雷某公司直接支付***、黄平、周建华案涉工程款2万元,佘款392000元,未按约履行。
2018年2月12日,***、黄平、周建华向高作镇政府出具报告:“高作镇人民政府:本人***(身份证号码)、黄平(身份证号码)、周建华(身份证号码),是江苏雷某机械有限公司建厂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厂房建成后,工人工资一直未兑付结清,现恳请政府帮助协调解决,工资款由***一人经手结算”。当日,高作镇政府当时处理该矛盾的分工领导陶亚明在该报告批注:“根据会办会精神,切实维护农民工利益,同意帮助解决困难,具体资金在雷某双层厂房补助中垫付,经结算(曹兆丰签字认可的工资)差农民工工资392000元,先垫付70%,余下的30%六个月后结清,即2018年春节前垫付274400元,2018年8月2日前垫付176000元”。2018年2月12日、8月22日,高作镇政府分别垫付给***雷某公司的工程款274400元、117600元。雷某公司诉称高作镇政府垫付的392000元不在其实际已付的2345000元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履行。雷某公司诉请华某公司返还超支的工程款175025.57元,其诉称案涉工程增量164300元和核减的工程款32400元,技术人员工资36000元,安全人员工资24000元,无和华某公司结算的协议和其它有效证据;雷某公司除华某公司出具联系函之外的支付第三人的其余工程款,雷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经过华某公司核定;雷某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是经过高作镇政府协调,由高作镇政府垫付,2018年2月12日高作镇政府当时处理案涉工程劳资矛盾分管领导在***、周建华、黄平的报告批注“经结算(曹兆丰签字认可的工资)差农民工工资392000元”综合分析,雷某公司认可尚欠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392000元,现雷某公司诉称华某公司超支工程款175025.57元,要求返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雷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雷某公司提交了:证据一、2017年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文字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11月份左右***、周建华、黄平拿着华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逼着曹兆丰签字要钱,签字之后他们交给了高作镇人民政府。华某公司经质证认为,雷某公司未提交录音录像的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华某公司出具的联系函有明确的金额412358元,高作镇政府支付的工人工资392000元是在联系函的金额范围之内,故雷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对雷某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雷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合同书》,将该公司的新厂区工程发包给华某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雷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雷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应付款为2169974.43元,已付款为2345000元,要求华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对此,经审查,第一,双方《合同书》中约定中标总价为2098074.43元,决算时工作量的核减在总价的2%内不调整,超过2%增减应予计算,但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至今未对工程总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第二,雷某公司主张已付款为2345000元,一审中仅提供了部分付条及收据,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第三,根据雷某公司于2017年11月出具的钢、木、瓦工资结算清单以及还款计划,雷某公司同意支付剩余的木工、瓦工、钢筋工工资392000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份已经交付使用,雷某公司对于应付款和已付款应均是明知的,其于2017年11月份出具结算清单和还款计划,应表明其认可此时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而雷某公司主张的2345000元已付款中,最后一笔款项即为还款计划出具后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的2万元,雷某公司在此之后并未支付其认可差欠的392000元之外的款项。综上,雷某公司认为已超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江苏雷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