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4161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湖县建阳镇建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建湖县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5500元,华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华某公司处承包了龙冈垃圾中转站的工程。因工程需要填土,**便联系我送土到工地。工程结束后,**并未及时与我结清土方款。2017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向我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我款项56800元。欠条出具后,**仅向我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付清。我多次向其催要,其均以华某公司未能付款为由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承包龙冈垃圾中转站工程以及***给我送土方的情况属实。但是***的送货单上有很多是他自己签字的,我不认可。另外欠条出具后,除了银行汇款30000元之外,我还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元,***也出具了收条。我只同意支付我签字的送货单中的款项,不同意支付***自己签字的送货单中的款项。
华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既未与***签订合同,也未向其出具欠条,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某公司承建了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新冈垃圾中转站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因工程需要填土,**遂联系***送土,但未与***结清费用。2017年5月28日,**向***出具了1份欠条,其中载明:“今总欠56800元整。”2019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30000元。**主张通过现金向***支付了10000元,并提交了***出具的收条,但该收条上并未注明出具的时间。***主张该收条形成于双方结算之前,而**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条形成于双方结算之后,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10000元,本院不认定为欠条出具后的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向***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了**对***主张的欠款金额表示认可。现**又对欠款金额表示不认可,于理无据,且证据不足以推翻以上欠条,故本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主张**支付欠款26800元中的255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华某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但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主张华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剑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付春
书 记 员 郭 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