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市钰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民营工业园6号楼。
法定代表人:彭正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湖县华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建中路。
法定代表人:陆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盐城市钰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柱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柱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改判钰柱机械公司在应付***工程款509100元中扣除代付款19590.04元,本判决生效起逾期未付的支付利息;2.判决钰柱机械公司可向华某建筑公司支付本判决应支付的款项;3.判决***、华某建筑公司因厂房工程质量不合格赔偿钰柱机械公司损失暂计人民币20万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此款项在钰柱机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4.判决华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钰柱机械公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5.判令***、华某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钰柱机械公司未擅自使用,未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为目的,此工程依法按双方约定为未竣工工程。华某建筑公司未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华某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钰柱机械公司的车间工程是委托有资质单位设计、施工、监理的一个公共建筑工程。钰柱机械公司与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江苏省建设厅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厅监制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双方都应依约定执行。2014年11月份华某建筑公司完成施工,钰柱机械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提供竣工验收与结算资料,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偷工减料项目进行返修或不便于返修的减扣工程款(不合格项钰柱机械公司一审反诉中己作陈述和举证)。华某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钰柱机械公司为减少自身损失,依法按合同约定要求华某建筑公司在2015年1月份交付工程。华某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交付工程,但拒绝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回避问题。对于钰柱机械公司的要求,华某建筑公司至今还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与结算。因为竣工资料的缺失致钰柱机械公司到现在还未能办成房产证。(二)钰柱机械公司反诉及辨称都没有认定剩余工程款无需支付。(三)钰柱机械公司收到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收到义务转让书。一审认定***对涉案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主体还是华某建筑公司。(四)钰柱机械公司未擅自使用,未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为目的。依法不能认定视为钰柱机械公司对工程责任的确认,不承担对应的风险。此事因华某建筑公司而起,华某建筑公司知道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履行义务。华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对应的风险。关于质量问题,钰柱机械公司反诉中陈述车间地坪偷工减料,防水偷工减料,钢结构偷工减料,所有的墙面表面混凝土结构不行,主柱与外墙连接力不行等等。这些质量问题都存在工程交付给钰柱机械公司之前,不存在钰柱机械公司需要第二次主张权利的问题。(五)涉案工程交付后防水工程一直不合格,一直在修。2019年时某机械公司自己请人修理,维修费共计为38192元。对于未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存在超过约定的、法定的保修年限。(六)因工程不合格,钰柱机械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车间地面与墙面,行车等等。对钰柱机械公司正常使用有很大的安全影响。钰柱机械公司认为一审认定钰柱机械公司陆续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钰柱机械公司使用就未受影响,此认定无法律依据。(七)一审认定监理联系单跟工程质量无关联与事实不符。一审在认定保修人负责保修时间节点上认定与事实不符。钰柱机械公司有权依法对争议的事实提请鉴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程款509100元是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最后20%的工程款(进度款)项。此工程款(进度款)付款前提是全部验收合格。现在工程不合格,华某建筑公司违约,使工程处于未竣工状态。按合同约定钰柱机械公司未到付款期限,不存在利息一说。(2)钰柱机械公司与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华某建筑公司虽将债权转让给***,但***取得的是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钰柱机械公司认为一审应判决钰柱机械公司依然可以向华某建筑公司付款。(二)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钰柱机械公司未擅自使用,钰柱机械公司有权反诉要求华某建筑公司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减少工程价款。
***辩称,一、钰柱机械公司上诉称19590.14元垫付款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单据系钰柱机械公司单方制作,无***签字确认。该单据发生时间是2014年,而钰柱机械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2018年9月23日收条中注明累计收款230.09万元。此前应当都已结算,不应重复计算。在原审***曾要求钰柱机械公司提供全部付款凭证供***和华某建筑公司核对,遭钰柱机械公司拒绝。二、原审判决钰柱机械公司从2017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完全正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合格后付工程款6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20%,第二年内全部付清。”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底竣工,增补工程于同年12月竣工。钰柱机械公司于2014年底经验收投入使用。按约定应于2016年底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条款同时约定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按照约定钰柱机械公司应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考虑兄弟关系少主张五个月利息,所以原审判决钰柱机械公司从2017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正确。三、钰柱机械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底经验收投入使用,保修期间钰柱机械公司从未提过质量问题,去年春节前还支付五万元工程款,***未提起诉讼前钰柱机械公司从没有说过什么质量问题。四、***在钰柱机械公司验收前竣工验收资料早已提交,否则钰柱机械公司如何验收入住使用?***不起诉要工程款时,钰柱机械公司从未说过工程有质量问题或者是竣工验收资料未提交问题。
华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钰柱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5091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钰柱机械公司承担。
钰柱机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损失50万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钰柱机械公司和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钰柱机械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工程发包给华某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价款296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6月1日,竣工日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1.11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办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价款;合同15.1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者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15.2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合格后付工程款60%,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20%,第二年内全部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载明,屋面防水工程、由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华某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6月10日,钰柱机械公司与案外人江苏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苏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某建筑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并由***与钰柱机械公司具体交流涉案工程事宜。施工过程中,2014年8月29日,苏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载明1.办公室一楼雨棚浇筑不足,发现渗水;2.办公室二楼楼梯根部露筋;3.办公楼顶层上无止水带,两侧麻孔台上太多,该联系单无送达手续及签收人员签字。2014年10月16日,苏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联系单,载明1.由于你方浇筑的地坪出现裂缝,可能出现质量问题,要求拿出处理方案及时处理;2.地坪金刚砂平方计算数量不足,该联系单***签字。一审庭审中,钰柱机械公司提交江苏东都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盐城市钰柱机械有限公司车将墙体与柱裂缝的处理意见》,其中载明修复方案,该处理意见无***、钰柱机械公司、华某建筑公司签章,也无其他附件及问题描述。工程按约完工后,交付钰柱机械公司,随即投入使用。钰柱机械公司陆续付款,截止2018年9月23日通过各种方式付款230.09万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累计230.09万元”。2019年2月2日,钰柱机械公司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5万元。2021年2月26日,华某建筑公司向钰柱机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将涉案工程及增量部分工程款转让给***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钰柱机械公司和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钰柱机械公司将该公司车间工程发包给华某公司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约定价款为296万元,目前钰柱机械公司已经支付245.09万元,华某建筑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出具的收条以及打款手续证明,予以认可。关于钰柱机械公司辩称,另有钢结构铁板材料费及挖机工时费19590.04元,需要在工程款中抵充,因该费用系发生在钰柱机械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23日载明累计付款230.09万元收条之前,***、钰柱机械公司及华某建筑公司未在收条中注明,且钰柱机械公司未提交全部的付款手续供***及华某建筑公司核对,对钰柱机械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涉案工程合同内项目工程款尚欠509100元,因华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合同内及增项工程工程款转让给***,***主张合同内项目工程款50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钰柱机械公司反诉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剩余工程款无需支付,承包方另需支付赔偿费用50万元。***自认涉案工程系其负责施工,并对涉案工程质量承担责任,***、钰柱机械公司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按约完成施工,由华某建筑公司及***共同交付钰柱机械公司,钰柱机械公司擅自投入使用,虽未出具验收报告,但其使用行为应视为对工程责任的确认,应承担对应的风险,再次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后,钰柱机械公司连续使用涉案车间六七年,防水工程等部分项目已经超出约定的、法定的保修年限。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后,钰柱机械公司陆续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累计245万元,也可以证实钰柱机械公司正常使用涉案工程,未受影响。钰柱机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工程监理联系单系工程施工中的联络行为,具体工程质量应以竣工为准,提交的修复方案系保修期内的修复问题,与工程质量并无关联。钰柱机械公司主张的防水问题、地坪裂缝、墙体表面裂缝等问题均非房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工程问题。因此,对于钰柱机械公司反诉请求、辩称以及要求对目前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均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合同增量工程问题,因***在判决前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钰柱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9100元及利息(以5091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钰柱机械公司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6元,减半收取6448元,由钰柱机械公司负担3609元,***负担2839元,反诉费用4400元,由钰柱机械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钰柱机械公司提交:证据1,涉案工程款的付款凭证24张以及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钢结构铁板材料费以及挖机费共计19590.04元不在230.09万元之内。证据2,江苏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方于2021年10月14日出具的联系函,拟证明施工方未按约定提供竣工资料与结算资料。证据3,厂房主体工程不合格的照片9张,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地面、墙体、钢结构、防水质量不合格情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钰柱机械公司提供的单据总数只有228.09万元,不能证明之前的账没有全部结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联系函的内容,***提供过竣工资料,监理单位亦曾在竣工资料上加盖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质证认为,钰柱机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2月26日,华某建筑公司向钰柱机械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涉案工程及增量部分工程款转让给***所有,故钰柱机械公司应当将欠付工程款支付给***。关于钰柱机械公司上诉提出19590.04元垫付款应否予以抵充的问题。该款项发生在***于2018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条之前,且该收条明确注明累计收款230.09万。钰柱机械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明细尚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不包含在230.09万元之内,故对钰柱机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钰柱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509100元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经查,涉案车间工程按约施工结束后,即交付钰柱机械公司使用,故可视为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钰柱机械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由,拒付差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涉案车间工程已竣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钰柱机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另,钰柱机械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钰柱机械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7元,由盐城市钰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圣磊
审 判 员 周 陇
审 判 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张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