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峰峰鸿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峰峰鸿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03民初2813号 原告:***,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峰峰鸿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高新技术园(头灶工业园区)振兴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峰峰鸿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