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亿鑫城建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江亿中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亿鑫城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松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亿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北(镇江星光电器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81536。
法定代表人:潘逸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蓓,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亿鑫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宗泽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492XB。
法定代表人:吴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蓓,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宇文家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城,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上诉人镇江亿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中公司)、上诉人镇江亿鑫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上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即改判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城建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全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与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并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亿中公司的潘逸群知晓金山水城二期3#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前期结算也是由***与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单独直接结算的;亿鑫公司是**的挂靠单位,亿鑫公司与亿中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应在**不能给付***工程款时承担全部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因案涉工程为**垫付或向**支付或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予支付的费用计10038790.8元,其中“刘大新材料款400000元”,有20万元系提供虚假证据重新计算,其中“夏海峰借款1200000元”,该借款与案涉工程毫无关联,且系私人债务,不应抵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价款应当扣除部分中,施工水电费119076.10元和签证水电费3110.03元均已包含在***已经领取的10682490元中,一审法院不应重复扣除。
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共同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亿中公司、亿鑫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合同,***认为与两公司形成事实关系并无依据;关联公司是指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关联,但不能因为关联就要对相关债务承担责任,另挂靠关系须有协议,而**仅有其与亿中公司的协议;关于***上诉提到的结算数额问题,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城建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城建公司与亿中公司的委托开发协议、回购协议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虽然***当庭陈述对鉴定报告的结算数额存在异议,但其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对该数额进行变更,故***关于结算数额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上诉审查范围;其他意见同城建公司上诉意见。
**辩称,***是金山水城二期3#楼实际施工人,后来也是**与***分开与亿中公司结算的;因亿中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偿还材料款,亿中公司、亿鑫公司代**偿还的款项,**只认可本金,利息应当由亿中公司、亿鑫公司承担;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存在下浮问题,应当按实际发生款项结算。
亿中公司、亿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对**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身份认定错误,亿中公司与城建公司订立了委托开发合同,亿中公司是开发商,就**承包的金山水城二期3#楼而言,亿中公司是发包方;一审法院对于亿中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标底不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方均同意对工程造价下浮9%,亿中公司也并未在工程造价下浮中获利,故一审认定工程价款不应下浮错误,其次,三方对于超领钢材利息按照2元/日/吨计算没有异议,**、***亦明知,苏立信基鉴(2016)第11号报告对于超领钢材利息的计算没有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却被一审法院错误采用;发包人只应在承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及到农民工资(劳务分包款)承担责任,本案***与**之间订立的是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诉讼;另,一审对于鉴定费130000元未予处理,现鉴定机构已开具发票,请求二审对鉴定费一并处理。
***辩称同***上诉意见。
城建公司辩称:亿中公司是发包人与事实相符;关于工程造价是否应当下浮,因**本身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具有收取法定管理费的资格,且应对违法分包承担责任,如果结算不下浮,将导致**甚至再分包的***因违法行为而获得非法利润,不符合法理要求和法律规定,因此工程造价应当下浮;至于亿中公司与**的结算问题,因城建公司未参与,请求法庭予以查明。
**辩称同**对***上诉意见的辩称意见。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城建公司并非发包人,而是项目的委托开发人,城建公司不参与承包人选任、工程管理,不对外支付具体施工款项,仅与亿中公司存在回购款的支付与结算,而与工程款无关,本案发包人应为亿中公司;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城建公司为发包人,城建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根据协议截至目前能够确定的应支付款项为539517882元,对此城建公司已支付590130489元,已经超付,现阶段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山水城二期3#楼的承包单位、结算单位、收款单位均为**,而***从未要求与亿中公司签订合同、独立结算、独立收款、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等,在合同履行层面,***从未披露其所谓施工主体的身份,其虽参与工程,但仅是作为**的亲戚对**所承包范围的内部合作,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以外的其他主体主张付款责任;一审中城建公司向法院进一步就与亿中公司之间的回购款支付情况进行了举证,但该证据未被认定,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辩称,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备案材料载明金山水城二期工程系城建公司与亿中公司合作开发,城建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且系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城建公司应为发包方;2011年6月后,***就与亿中公司单独结算,***系实际施工人;城建公司与亿中公司、亿鑫公司的内部结算与本案无关,城建公司是否付款都不影响城建公司、亿中公司、亿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亿中公司、亿鑫公司辩称,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同**对***上诉意见的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3125189.1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亿中公司、城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亿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0日亿中公司(甲方)与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乙方,2014年10月24日变更为现名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金山水城委托开发协议书(二期)》一份,双方就本市金山水城拆迁定建房项目委托开发事宜达成协议,城建公司委托亿中公司实施南部3、4〔该协议中载明:金山水城项目以金润路分为南北两块,北部1、2部分可建设用地6.78公顷,规划建筑面积115128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为准);南部3、4部分可用面积为10.4公顷,规划建筑面积为169827平方米〕部分安置房的开发建设。协议中约定根据开发面积计算分摊,金山水城项目二期土地出让金为9356.86万元(公建与居住同一标准),契税为280.7058万元,合计9637.5358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先行支付4000万元金山水城二期土地出让金,余款5637.5358万元,由乙方按10%年利率支付财务费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开发建设的安置房由甲方统一回购,该协议对委托形式、回购方式、回购价格等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3月5日,亿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关于亿中公司与城建公司合作开发建设金山水城二期,经协商在执行甲方的大合同的前提下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具体负责项目的所有事项,经协商将本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建筑面积约3.5万平方米,主要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责任到人,协议约定结算价格为按工程总价下浮9%(含上交管理费),政策性调整按规定执行,结算方法为按标底及签证和变更、工程量增减按9%同等下浮,材料供应及价格为钢材甲供材,材料按镇江市工程造价信息价由乙方自行采购,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部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付款(交市城投综合验收),付总造价的50%(2011年春节前甲方同意支付500万给乙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交付后第一年付30%,第二年20%,该合同还约定工程发票开票费由乙方负担(包括所得税),招投标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上缴的规费、行业费、及其他费用均执行文件规定,由施工方承担的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安全等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6月1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包亿中公司承建(城建公司开发)金山水城二期3#楼施工建设的事项,甲方将该工程项目建设土建部分分包给乙方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镇江市金山水城二期3#楼,工程量以亿中公司承建的金山水城二期3#楼的施工合同规定工程量为准,工程范围为按甲方与亿中公司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规定的土建范围执行,工程工期以上述工程承包协议工期同步为准,工程价格按工程总造价下浮9%(含管理费),政策性调整按规定执行,工程结算方式为乙方全部垫资,工程经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付款,支付总造价的50%(2011年春节前甲方支付170万元给乙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交付后第一年付30%,第二年20%。该合同还约定工程发票开票费由乙方负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上缴的规费、行业费及其他费用均执行文件规定,规定由施工方承担的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该工程施工人员进行人身保险,乙方承担全部的保险费用及发生安全事故保险赔偿外的所有费用。该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安全等事项作了约定。2010年11月16日亿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金山水城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在大合同及工程承包协议的前提下,特补充如下内容:(工程标底仅仅作为招标使用,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1、工程造价按工程项目(幢号)编制工程量清单,误差率控制的2%范围之内,误差超出部分经甲乙双方、编制方核对确认给予调整。2、材料部分按本工程开工时当月的镇江市造价信息计取。(钢材及保温材料、面砖、地砖除外)施工期间材料超降部分材料差价,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分类)所有材料差价列入工程总价。3、甲供材(钢筋)供应按0.5%计取保管费。4、本工程分包配合费:钢质进户门7元每平方米、塑钢窗6元每平方米、工程水电施工配合费1元每平方米、外墙涂料施工配合费(脚手)0.5元每平方米(施工期超过10天,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5、工程施工水电费按定额含量扣除。生活用水按施工水电费总量的10%扣除。6、工程预付款根据承包协议,乙方全部垫资,如乙方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在甲方资金允许的情况下给予预付。乙方承担预付款10%的财务费用(含商品砼)。7、其他特殊材料、外墙屋面保温材料、外墙面砖、地砖、木门等,其部分的材料价格由甲方指定认价。8、本协议与承包协议大合同同等有效。2012年11月30日,城建公司(甲方)与亿中公司(乙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根据双方2009年签订的《金山水城委托开发协议书(二期)》中相关条款的精神,就金山水城二期拆迁安置房项目的回购安置、移交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就安置房项目回购范围、项目建设和管理、项目回购、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其中安置房的回购方式为项目回购之日办理结算,安置房(含住宅、自行车库、公共建筑)回购款(不含已支付的地下车库、环卫公寓代建费用)支付按5:3:2比例,住宅、自行车库及公共建筑回购款总额53951.7882万元,2011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款50%,2012年12月31日再次付款30%,2013年12月31日付尾款20%,尾款部分预留本项目质保金,质保金按有关规定提取和执行。根据一审法院到镇江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及江苏省建设工程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显示,金山水城拆迁安置房二期项目Ⅰ标段、Ⅱ标段、Ⅲ标段均由城建公司进行招标,上述三个标段均由亿鑫公司中标。审理中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均认可本案中所指的1#、2#、3#楼在上述中标工程范围内(注:本案中1#、2#、3#楼与中标结果公示中载明的1#、2#、3#楼非对应关系)。2011年6月30日,城建公司和亿鑫公司就上述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案涉工程金山水城二期1#、2#、3#楼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8日,编制单位为亿中公司的单项、单位工程审计签认表中载明“金山水城二期3工程”审定金额为14806742.12元,审计部门意见载明:请财务部门按审定金额扣除财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与施工单位结算(扣施工水电费119076.10元每栋。另扣签证水电费3110.06元)。庭审中***及**、亿中公司认可该签认表中所载明的审定金额为该栋楼的工程造价,该签认表中项目“金山水城二期3工程”为涉案的第3#楼。2014年1月8日,编制单位为亿中公司的单项、单位工程审计签认表中载明“金山水城二期1、2工程“审定金额为29200309.74元,审计部门意见载明:请财务部门按审定金额扣除财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与施工单位结算(扣施工水电费2栋,119076.10元每栋。另扣签证水电费6220.12元)。庭审中***及**及亿中公司认可该签认表中所载明的审定金额该2栋楼的工程造价,该签认表中项目“金山水城二期1、2工程”为涉案的第1#、2#楼。在审理过程中,经亿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金山水城二期1#、2#、3#楼代收代缴的各种税费如何计取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5日,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了苏立信基鉴(2016)第11号《关于金山水城二期1#、2#、3#楼工程决算有争议事项的咨询报告》,结论为:1、按工程承包协议金山水城二期1#、2#、3#楼应计取各项代收代缴费合计3574514.16元;2、金山水城二期1#、2#、3#楼占用资金应付利息为1281678.71元;3、金山水城二期1#、2#、3#楼超供钢材利息为144225.57元;4、**对金山水城二期1#、2#、3#楼工程款应当扣除的费用数额合计为32803162.35元(以上四个项目以2011年12月31日为截止基准日)。2012年4月,**在亿中公司处领款4349852元,2012年6月,**在亿中公司处领取黄沙款88000元。另,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因本案案涉工程还为**垫付或向**支付或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予支付的有以下相关费用:外墙保温款1457388.8元,架子工工资316000元,刘大新材料款400000元,水泥款150000元,夏海峰借款1200000元,江章宏木材款及芮忠林钢模租赁款700000元,宋红旗木材款189550元,刘红霞钢管租赁款1188000元。综上,在2012年1月1日后亿中公司、亿鑫公司为**垫付、向**支付、或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予支付的款项共计10038790.8元。庭审中,***、**、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对金山水城二期1#、2#、3#楼的工程款总额为44007051.86元无异议。***和**对***就金山水城二期3#楼工程已领取并应当扣除费用共计10682490元无异议。庭审中,亿中公司、亿鑫公司认可亿鑫公司是亿中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而设立的建设公司,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潘逸群。另,潘若楠同时是两家公司的股东,***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中,亿鑫公司作为租赁方在合同上盖了章,***作为租赁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本案中,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在计算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时,亦未对两公司进行区分。庭审中,城建公司称其虽与亿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其与亿中公司之间的委托开发合同,双方尚未就该合同进行结算,但未能就其已经实际履行委托开发合同并支付相关款项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各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处于何种地位、应如何承担责任;3、如何确定本案案涉工程的价款数额及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从***所举证的工程分包协议、单项、单位工程审计签认表、机械租赁合同书等证据来看,***确实实际组织并参与了金山水城二期3#楼的施工,**亦对***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予以认可,因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获得了本市金山水城二期拆迁定建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城建公司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经招标发包给亿中公司,并与亿中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亿中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1#、2#、3#楼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又将其中的3#楼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并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以上三份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向***分包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亿中公司作为向**分包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亿鑫公司是亿中公司为承接案涉工程而成立的建设公司,亿鑫公司与亿中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资金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关联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亿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城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承包的金山水城二期1#、2#、3#楼工程款总额经决算为44007051.8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上述工程的价款总额。关于工程价款是否应当下浮9%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亿中公司与**及**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分包协议中有工程总价下浮9%(含上交管理费),政策性调整按规定执行的条款约定,但因上述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因无效合同而获利的原则,不能按照上述条款结算工程款,且44007051.86元的数额是根据国家对建设工程的定额取费标准据实结算后的价款,各方并未就无效合同而获利,故该数额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其中,***实际施工的金山水城二期3#楼的结算价款应为14806742.12元,扣除施工水电费119076.10元、签证水电费3110.06元、***应当承担的各项代收代缴费用1163521.45元及***已领取的10682490元,故**就案涉工程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838544.9元
(14806742.12-119076.10-3110.06-10682490-1163521.45=2838544.93)及利息。根据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苏立信基鉴(2016)第11号《关于金山水城二期1#、2#、3#楼工程决算有争议事项的咨询报告》,金山水城二期1#、2#、3#楼应计取各项代收代缴费用合计3574514.16元,**对金山水城二期1#、2#、3#楼工程款应当扣除的费用数额合计为32803162.35元(以上四个项目以2011年12月31日为截止基准日),在鉴定基准日后,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又为**垫付或向**支付或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予支付的款项为10038790.8元,因此,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付**工程款共计1165098.71元(44007051.86-32803162.35-10038790.8=1165098.71),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连带支付1165098.71元。城建公司虽辩称其实际履行的是其与亿中公司之间的委托开发合同,双方尚未就该合同进行结算,但未能就其已经实际履行委托开发合同并支付相关款项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城建公司应当在亿中公司、亿鑫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连带支付1165098.7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38544.9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镇江亿中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亿鑫城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165098.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165098.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亿中公司、亿鑫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金额为13万元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购买方为亿中公司,销售方为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因该发票在一审时尚未开具,请求二审予以处理。
***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质证认为:对此并不清楚。
城建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城建公司与亿中公司支付凭证一组,拟证明截至目前对亿中公司回购款的支付金额(54113.0489万元)已超过一审查明的应付金额(53951.7882万元),即使将城建公司认定为发包人,也不存在城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形。
***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金额没有异议。
**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亿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金山水城二期1#、2#、3#楼代收代缴的各种税费如何计取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9日,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取亿中公司司法鉴定费1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各方当事人在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和身份的确定。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单项、单位工程审计签认表、机械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组织施工了涉案工程3号楼,同时,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系涉案工程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城建公司上诉主张***并非实际施工人,但是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系涉案工程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并无不当。
由于上诉人城建公司与上诉人亿中公司签订的《金山水城委托开发协议书(二期)》系无效合同,上诉人城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和身份不能依据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无效合同自始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性质不能依据无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城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这一实际状况,确认其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发包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城建公司二审提供的其与亿中公司的支付凭证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上诉人城建公司诉称其并非发包人,而是项目的委托开发人,本案发包人应为亿中公司;且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90130489元,上诉人城建公司不应再对亿中公司、亿鑫公司欠付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焦点二是涉案工程的价款是否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下浮9%。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价款总额没有异议。该价款系相关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国家对建设工程的定额收费标准据实结算所得。上诉人亿中公司、亿鑫公司主张应在工程价款总额的基础上下浮9%计算上诉人***应得工程价款,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据当时的国家建设工程定额标准,对上诉人***自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14806742.12元。上诉人***并未因合同无效而获利。原审法院认定***完成的工程量按14806742.12元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的焦点三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65098.71元是否存在出入。如上所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亿中公司、亿鑫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165098.71元虽有异议,但其异议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亿中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其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亿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工程金山水城二期1#、2#、3#楼代收代缴的各种税费如何计取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江苏立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13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亿中公司、亿鑫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亿中公司、上诉人亿鑫公司、上诉人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8元,分别由上诉人***、上诉人镇江亿中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亿鑫城建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5286元。鉴定费130000元由上诉人镇江亿中置业有限公司、镇江亿鑫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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