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亿鑫城建有限公司

镇江亿鑫城建有限公司、某某与镇江亿鑫城建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城建有限公司、***与****城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8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润执异字第00013号
异议申请人:****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宗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宗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城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城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令该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城建有限公司不服本院执行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2013)润商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在异议申请人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由当事人之间另行达成和解而改变。根据和解内容,异议申请人仅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放弃一审判决要求异议申请人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异议申请人后申请撤回上诉。且目前经对账,异议申请人不欠被执行人**任何债务,无法协助执行。故应当驳回对异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3日谈话笔录一份。
申请执行人辩称二审期间当事人之间和解是有条件的,即异议申请人能够全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条件下方才放弃要求异议申请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对异议申请人进行执行理由正当合法,要求法院驳回异议申请人异议。
经审查查明,异议申请人不服本院(2013)润商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庭外和解,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13日谈话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异议申请人代理人陈述“我公司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双方协商,可在金山水城1、2、3号楼应付**的工程款到账时给予协助执行,优先支付给原告***(已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我公司同意撤回上诉。”,申请执行人代理人陈述“是的。被告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原告***放弃一审判决中第三项要求被告****城建有限公司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在回答**在该公司还有多少工程款时问题时,异议申请人代理人陈述“我们与**还没有进行最终的结账,之前问过被告公司(异议申请人),被告公司(异议申请人)说可能有约100余万元未付,最终欠款数字要以审计决算为准。”
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向****城建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停止支付被告**、**、**在该公司的工程款48万元。并同时告知如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以上事实有本院协助执行通知、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听证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4)润执字第6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3)润商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上诉人(异议申请人)撤回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做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行为本应得到尊重和支持,但该和解行为首先不能否定本案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其次当事人之间目前对该和解履行内容理解发生争议,异议申请人所称根据该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经放弃了依据判决对其申请执行的权利,对此申请执行人并不认可。该争议应当由双方另行解决,对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异议申请人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城建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