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831执564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雄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8)苏0831民初31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欠原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2400000元,该款分四期给付:1、2018年12月20日前给付800000元;2、2019年1月20日前给付500000元;3、2019年3月20日前给付500000元;4、2019年4月20日前给付300000元;5、2019年5月20日前给付300000元。二、如被告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从逾期之日起应承担相应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2578元,减半收取16289元,由原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调解生效后,因义务人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权利人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苏0831民初312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