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8517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3832747D。
法定代表人:袁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慰,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青,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057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03月23日08时00分许,**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丹横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丹横线0公里50米处,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上沿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是我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司交至交警大队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单方鉴定结论及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医药费由法院按照票面金额核定,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按照90天计算,每天12元。伙补每天18元,住院18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期间45元/天,鉴定期限偏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误工收入,误工期限偏长。车损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3月23日08时00分许,**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丹横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丹横线0公里50米处,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撞上沿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600.44元。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6月30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7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做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5日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至交警大队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常年在外做瓦工,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减少收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两次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由本院委托,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发生事故前常年在外做瓦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6914.9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9600.44元(含被告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8天计算,经审查,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50元,按照50元/天,住院17天计算。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000元,按照10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8600元,按每天180元,鉴定误工期限270天计算。经审查,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8000元,按照10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52577.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关于施救费及维修费,原告主张155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136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26388.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1万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1万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388.04元,返还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7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55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韦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靓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