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双照、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8487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照,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西1幢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3832747D。
负责人:袁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581760250K(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何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照、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0311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9时15分许,*双照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区香草路交叉路口处(241省道32公里750米)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被告*双照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驾驶员*双照是我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1898.27元,另外给付了原告50000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本案驾驶员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商业险拒赔。在原告方上一次起诉中,我司交强险内预付给原告119000元(包含医药费10000元),商业险内赔付给原告241627.69元。赔偿清单中,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对误工费我司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我司仅认可一个九级伤残,因为原先伤残累加文件已经取消,且我司仅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精神抚慰金人认可10000元;对车损不认可,我司未定损。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9时15分许,被告*双照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区香草路交叉路口处(241省道32公里750米)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双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等治疗。2019年2月14日经江苏大学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65日、270日、270日,并花去鉴定费2988元。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双照是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嗣后,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101898.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给原告119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0311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伤前一直在丹阳市佰禄制衣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非营运车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双照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双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双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双照是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双照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双照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故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六款之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拒赔,同时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并非营运车辆,且被告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经审查,原告***伤前一直在丹阳市佰禄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7139.98元(含救护使用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100元,按每天35元,住院2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450元,按每天35元,鉴定营养期限27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24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27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270天计算。
关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按每月3500元,鉴定误工期限36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56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768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
关于车辆损失就施救费,原告主张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
综上,原告总的损失366119.98元,由于被告*双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101898.27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1898.2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返还给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双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221.71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10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1898.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鉴定费2988元,合计5804元,由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夕良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