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3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省包头市稀土产业开发区劳动路69号。
负责人:何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西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袁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与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苏1181民初65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41627.69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驾驶营运性自卸车,但无相关部门发放的有效上岗证,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未作答辩。
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应由交警认定,从业资格证书并非是对驾驶资质认定的条件,驾驶人即使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概率,保险公司因此拒赔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且这仅是保险公司行业内的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至今未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任何保险条款,即使免责条款存在,保险公司也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51627.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19时15分许,***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区香草路交叉路口处(241省道32公里750米)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51627.69元。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造成的损失由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给付***101898.27元。保险公司与***于2016年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预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补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109000元,以上共计119000元,且***也已确认收到保险公司的该笔款项。虽然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示范条款,但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同时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先予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的医疗费确定为251627.6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了101898.27元医药费,但因***受伤较重,后期还需继续治疗并将申请伤残鉴定,且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意该垫付款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此项费用暂不予返还处理,待***治疗终结再另行结算。根据***与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经预先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结算扣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药费241627.69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出因***无相关部门发放的有效上岗证,商业三者险应予免赔,保险公司对提交了保险条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云云
审判员 张伍龙
审判员 贾黛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