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181执1164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红生。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379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6元,由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其名下也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封江苏众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后,发现已被他案查封,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将以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丹后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