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双照、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1民初50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照。
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镇华南新村西1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潘俊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省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46号金顶商务大厦10层。
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双照、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19时15分许,*双照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区香草路交叉路口处(241省道32公里750米)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经济困难急需医药费治疗,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51627.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双照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驾驶员*双照是我公司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支付了原告在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另给付原告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9时15分许,*双照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区香草路交叉路口处(241省道32公里750米)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撞上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51627.69元。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照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先予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双照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在医院花去医药费251627.69元,本院予以认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因原告受伤较重,后期还需继续治疗并将申请伤残鉴定,故本院对此项费用暂不予返还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再另行结算。被告*双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51627.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9元,由被告*双照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双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韦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靓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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