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31执5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住金湖县衡阳南路777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3日生效的(2018)苏0831民初3129号判决,于2019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见主文(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淮安盱眙支行的账户14×××24存款4256.34元,冻结期限为36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顾海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