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31执5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江苏金湖欧陆汽车有限公司,住金湖县衡阳南路777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3日生效的(2018)苏0831民初3129号判决,于2019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见主文(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淮安盱眙支行的账户14×××24存款4256.34元,冻结期限为36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顾海忠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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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