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周倍先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16756号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1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0744628K。
法定代表人:夏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金桥山庄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09484137U。
法定代表人:黄秋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秋实,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江显超,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杨婕,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程丽芬,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许琼,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谭歆,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360号远洋航港商1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65696X。
法定代表人:殷清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1幢2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021493H。
法定代表人:段夫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万伦,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江显琴,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7号1-6-办公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9135613P。
法定代表人:段夫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倍先,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秋实、江显超、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倍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秋实、江显超、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倍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680708.79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以17913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自2017年8月30日起,以568070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3、判令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0083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28日起,以100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4、判令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及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实现追偿权产生的所有费用;5、判令被告黄秋实、江显超、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倍先就上述1、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原告对被告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被告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10、判令被告黄秋实、江显超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11、判令被告陈万伦、江显琴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12、判令被告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周倍先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5日起,以179132.11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清时止;自2017年9月4日起,以5501576.68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本清时止)。
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为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的500万元本息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2014年8月28日,重庆银行与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重庆银行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为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500万元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贷款展期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委托担保事项、担保费用、违约责任、反担保措施、代偿处理等作了详尽的约定。2015年8月27日,重庆银行、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约定将原贷款展期至2016年8月27日。基于上述合同,为了保障原告权益,原告与被告黄秋实、江显超、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倍先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原告的追偿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或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重庆银行代偿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利息179132.11元。2016年12月30日,重庆银行将《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重庆资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博公司)并通知了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后因贷款到期,资博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8月30日,原告代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资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5501576.68元。同日,资博公司解除了原告所有担保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代偿本息总计5680708.79元。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项,被告黄秋实、江显超、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倍先作为反担保人亦未承担任何反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
第一组证据:
1、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2、借款借据及查询明细账(所有)
3、重庆银行保证合同
4、放款通知书及担保函
5、委托保证合同
证明:原告受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向重庆银行渝北支行500万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组证据:
6、保证反担保合同(自1)及公证书
7、保证反担保合同(自2)
8、保证反担保合同(法1)
9、抵押反担保合同及重庆房地产权证(抵押)1份、重庆房地产权证3份及工商局打印的更名材料、(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7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为原告的追偿债权提供了反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第三组证据:
10、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
11、融资担保服务合同
12、展期担保函
13、反担保合同(自1)
14、反担保合同(自2)
15、反担保合同(法1)
证明:证明贷款到期前被告一与重庆银行渝北支行就贷款展期达成协议,被告一与原告就贷款展期签订了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二、三、九、十、十一、十二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等。
第四组证据:
18、债权转让协议
19、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3份)
证明:证明原债权人重庆银行渝北支行将对被告一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重庆资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告一及原告等,自债权转让后资博公司享有了相应债权。
第五组证据:
20、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
21、重庆银行网银转款回单
22、代偿证明书
23、解保函
证明:证明被告一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原债权人重庆银行渝北支行及现债权人重庆资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重庆资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解除了原告全部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
2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
25、发票;
26、转账凭证。
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律师费8000元。
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重庆江周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更名而来。2014年8月28日,以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为甲方(贷款人)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渝北支贷)字第****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从利率变动之日起以新利率执行。同日,以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为甲方(被保证人/债权人)、原告为乙方(保证人)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重银渝北支保)字第****号。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与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债务人)于2014年8月28日所签订的(2014)年(重银渝北支贷)字第****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乙方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2014年8月8日,以原告为受托人(乙方)、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委托人(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A一委保(2014)****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下称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重银渝北支贷)字第****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12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确定的年担保费率为2%,担保费实行按年支付方式,甲方应在乙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前支付第一年担保费10万元:第五条为: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曰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贷款金额50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第五条执行,不受本条约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担保费和存入保证金的每延期一日按乙方担保余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8日,以原告为保证人(甲方)、被告黄秋实、江显超、杨婕、程丽芬、许琼为保证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保反(2014)****自1号,载明:根据甲方与借款人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A一委保(201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重庆银行渝北支行签订的(2014)年(重银渝北支保)字第****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2014)年(重银渝北支贷)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A一委保(2014)****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无论甲方对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则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后五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中许琼的签名是黄秋实代签,谭歆作为黄秋实配偶,周倍先作为江显超的配偶,在合同中作出乙方配偶申明,确认债务未夫妻共同债务,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2014年8月8日,以原告为保证人(甲方),被告许琼为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一保反(2014)****自2号,载明:根据甲方与借款人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A一委保(201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重庆银行渝北支行签订的(2014)年(重银渝北支保)字第****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2014)年(重银渝北支贷)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A一委保(2014)****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无论甲方对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则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后五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许琼作为反担保人签字。
2014年8月8日,以原告为保证人(甲方)、被告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保证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保反(2014)****(法1号),载明:根据甲方与借款人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A一委保(2014)****号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重庆银行渝北支行签订的(2014)年(重银渝北支保)字第****号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2014)年(重银渝北支贷)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A一委保(2014)****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无论甲方对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是否还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己的财产向甲方提供的抵押、质押反担保),则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
2014年8月8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重庆江周投资有限公司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基于A一委保(2014)****号保证合同及甲方与重庆银行渝北支行签订的(2014)年(重银渝北支保)字第****号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时,双方于2015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解放碑渝北支行向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借款将到期时,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银行渝北支行申请展期。2015年8月27日,以重庆银行渝北支行为甲方(贷款人)、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原告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渝北支)展字第****号,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27日,原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2015年8月28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A一融保(2015)****号,合同约定:贷款主合同为《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渝北支)展字第****号。担保范围为贷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该项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债务;乙方代位清偿后,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的款项包括:向贷款人支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甲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为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中第5.12条约定:乙方若履行担保责任代甲方偿还债务后,甲方应在乙方代偿后3日内偿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确定年担保费率为贷款金额的2%,担保费实行按年提前一次性支付方式(不足一年按实际发生天数/360天计算),甲方应在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前支付第一年担保费10万元;乙方保证责任解除之前,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等其他条款约定之义务的或责任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照贷款总金额的5%计算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向乙方足额支付担保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加计算;若乙方代甲方偿还债务,甲方必须及时组织资金清偿代偿债务,并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直至结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代偿总债务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本息之日止。
2015年8月28日,以原告为乙方(被保证人)、被告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甲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一反担保(2015)****(法1)号,载明:贷款主合同为《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渝北支)展字第****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因代位清偿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及乙方因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8日,以原告为乙方(被保证人)、被告重庆江周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一反担保(2015)****(法2)号,载明:贷款主合同为《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渝北支)展字第****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因代位清偿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及乙方因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维杈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8日,以原告为乙方(被保证人)、被告黄秋实、江显超、程丽芬、许琼、谭歆作为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一反担保(2015)****(自1)号,载明:贷款主合同为《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渝北支)展字第****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因代位清偿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及乙方因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违反本约定,除继续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贷款主合同项下主债权10%的违约金以及维权各项费用。
2015年8月28日,以原告为乙方(被保证人)、被告陈万伦、江显琴、江显超为甲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一反担保(2015)****(自2)号,载明:贷款主合同为《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渝北支)展字第****号。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因代位清偿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及乙方因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违反本约定,除继续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贷款主合同项下主债权10%的违约金以及维权各项费用。
2015年8月28日,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被告重庆江周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抵押人)签订《反担保合同(抵押)》,贷款主合同为《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重银渝北支)展字第****号,借款人与乙方签订了《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A一融保(2015)****号。甲方同意以其拥有的财产(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作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乙方因代位清偿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及乙方因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而发生的维权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中乙方因代位清偿而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且不限于:乙方为借款人代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维权各项费用等(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融资担保服务合同项下乙方因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各项维权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应继续按约承担反担保责任以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贷款主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各项费用。
因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重庆银行代偿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利息179132.11元。
2016年12月30日,重庆银行将《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重庆资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博公司)并通知了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后因贷款到期,资博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7年8月30日,原告代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资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5501576.68元。同日,资博公司解除了原告所有担保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代偿本息总计5680708.79元。
原告认为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项,被告黄秋实、江显超、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倍先作为反担保人亦未承担任何反担保责任。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重庆银行渝北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保证合同》、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银行渝北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重庆银行渝北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贷款展期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抵押)》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后,应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但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相应贷款本息5680708.7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主张。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如期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后,对违约责任作了变更,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原告第1、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之和应以不超过从原告代偿次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付清时止的金额为限。就原告请求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欠原告的担保费为100833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每一担保年度开始时即支付该年度的担保费,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8月28日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28日后又欠了833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成立,且根据本案标的,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秋实、江显超、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倍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在借款展期后,被告黄秋实、江显超、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作了变更,故被告黄秋实、江显超、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2015年月8日2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限,即被告黄秋实、江显超、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680708.79元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但由于被告黄秋实、江显超、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黄秋实、江显超、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倍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将届满时,原告与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对违约责任及担保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作了变更,但被告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倍先未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与《委托保证合同》相比较,加重了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倍先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根据被告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倍先的保证范围及《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予以确定。故被告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倍先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及金额为:一、原告为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680708.79元和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逾期还款违约金(1、以179132.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2、以568070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按前述标准计算支付的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以179132.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与以568070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曰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的总和为限;二、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费及其违约金。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被告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倍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为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借款展期后,原告与被告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抵押物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抵押)》,该合同对抵押担保的范围进行了变更,《反担保合同(抵押)》与抵押反担保合同》比较,担保范围进行了缩减,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根据《反担保合同(抵押)》的约定予以确定,即为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黄秋实、江显超、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倍先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5680708.79元。
二、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79132.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以568070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按前述标准计算支付的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以179132.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金额,与以568070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的总和为限)。
三、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00833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10083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
五、被告黄秋实、江显超、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680708.79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六、被告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倍先对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680708.79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79132.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以568070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按前述标准计算支付的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以179132.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金额,与以568070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曰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的总和为限;担保费100833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8月28日起,以100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七、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重庆北部新区龙睛路*号*办公*的办公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代偿借款本息5680708.79元及律师费8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被告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但被告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总金额以不超过以179132.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金额,与以568070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曰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的总和为限。
九、被告黄秋实、江显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被告黄秋实、江显支付的违约金总金额以不超过以179132.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金额,与以568070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曰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的总和为限。
十、被告陈万伦、江显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被告陈万伦、江显琴支付的违约金总金额以不超过以179132.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金额,与以568070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曰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的总和为限。
十一、被告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周倍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9132.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9月3日止;以568070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4曰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周倍先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与第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金额(以179132.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以568070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之和,以不超过以179132.1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止的金额,与以5680708.79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0曰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金额的总和为限。
十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578元,减半收取322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智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黄秋实、江显超、杨婕、程丽芬、许琼、谭歆、重庆浩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万伦、江显琴、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倍先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叶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超
书 记 员 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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