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2693号
原告:江苏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宿迁市湖滨新区知创产业园2号楼123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382761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1月24日已解除;2.依法判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43元/月×9个月=58887元;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于临时工,工作收入并不稳定,工资标准应当参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陕人社函(2020)334号文件进行执行,根据统计,2021年度陕西省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520元/12=6543元,故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该金额进行计算。(二)被告发生工伤后,未经过原告方的同意,私自离职,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被告发生工伤之时,即2020年11月24日解除。(三)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因被告的私自离职已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故不存在被告请求解除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四)其余费用被告方未住院也无证据,不应支持。(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且也属于临时工,不满足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另外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部门职责,不应由仲裁委或者法院进行裁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审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起诉状所述均不属实。1.被告于2020年6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原告处从事土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6785元。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不是临时用工关系。2.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10时许在工作中使用角磨机切割围栏管时,铁屑进入被告眼睛致使右眼受伤,次日被送往神木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并手术治疗。被告受伤后经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后续因被告眼睛看不清一直在治疗中,属于工伤医疗期间,以及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工伤待遇赔偿等,并不是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离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医疗期间并没有解除。3.被告的伤情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有权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有权要求原告按照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九级标准进行赔偿,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因治疗工伤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应赔偿的费用。二、原告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应按照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即从2020年6月5日一年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79200元,并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交部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850元、医疗费8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685.7元、食宿费3000元、***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200元,未缴纳社保补偿金6785元,合计372176.09元,并补缴从2020年6月至202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交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自己工资,可以证明月平均工资,应该按照被告工资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第四组证据即手机工资账单四份,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由原告公司进行支付的。本院认为,发放工资情况系原告用人单位所掌握和管理,原告应当提供,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过程中,被告亦提交了该组证据证明其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785元,原告当时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785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五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治疗期间费用,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在其他处治疗产生费用,无法与本案建立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医疗费专用发票,故对其请求医疗费不应当支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费用是***本人因治疗本案伤情所支出的费用,产生原因无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由原告公司进行支付;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否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发票号码为00290649、00290548、00290549、00290551、00290727、025492565均有印章,且均有相应医院门诊的诊断证明或病历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均系治疗被告眼部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36.01元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均无印章,部分票据模糊不清,部分并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中,榆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票据7支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行程信息提示凭条15支并非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陕西客运机打发票3支30元本院予以采信;发票号码为28385632、73724606、30600424、19934655、73724607、01089903、89739090、89739085、89739084、96330760、65920475、96399863、89739086、74606917、00792931、27769942、56970542、20100493的出租车发票因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医院门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发票号码为31554388(11元)的出租车发票因与被告治疗工伤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发票号码为58N025052、58N025054、58N025053、58N025051、K062138、K062135、K062136、K062139、L080936、H097054、L080935、E075322、D195B058940、D195B058941、H029070、L080938、A009854、J022871、G037132、52K002748、J022870、J022869、52K002746、L080937、D195B058939、51J004372、51J004373、58N025061、H097053、H029069、J022868、H029067、H029066、11Y061296、L084291、M074103、M074105、M074107的火车票因与被告治疗工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发票号码为K062140(27元)、K062137(27元)、H029068(16.5元)、H029064(182元)、K063590(272.5元)、52K002745(37.5元)、52K002747(37.5元)、H029063(105元)、K063589(29.5元)、H064800(28.5元)、H029065(28.5元)、H064801(263.5元)、J025049(8元)、M074106(59元)、M074104(59元)的火车票因与被告治疗工伤及工伤认定等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住宿费票据中神木市保安商务宾馆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96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9支票据均为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为正规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因工伤需要佩戴眼镜,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6月
5日进入原告江苏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土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785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使用角磨机切割围栏管时致使右眼受伤。次日开始,被告便先后在神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医院、***永眼科医院、河北港口医院、九台区人民医院、长春一诺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右眼角膜上皮剥脱等,未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产生医疗费536.01元原告未付。2021年6月18日,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被告申请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1)195号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18日,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神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344号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21年12月17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字(2021)23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2022年8月,被告认为原告未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故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2)48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共计225233.39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65元(6785元/月×9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7583元/月×9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7583元/月×9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0355元(6785元/月×3月);5、医疗费881.39元;6、交通费4409元;7、住宿费1000元;8、辅助器具费1029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2021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09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2)482号裁决书中的仲裁事项是否合理;二、被告增加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2)482号裁决书中的仲裁事项是否合理。被告申请仲裁时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经查明,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1)195号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神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344号决定书,认定被告属于工伤;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榆**字(2021)234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65元(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785元/月×9月=61065元);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均为9个月的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90996元÷12个月×9个月=68247元)。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伤情及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355元(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785元/月×3月=2035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食宿费、***。经查,被告在门诊治疗中,产生医疗费536.01元。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交通、食宿费票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结合被告治疗工伤的实际情况,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食宿费,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交通费为4000元、食宿费为2000元。被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并未住院治疗,故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营养费,因《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未包括营养费,故被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不能证明眼镜是被告因工伤必要的辅助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增加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赔偿项目清单,较其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外,增加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200元、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6785元、由原告补缴从2020年6月至202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交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增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200元、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6785元的请求本院不应作出处理。首先,被告在收到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后,并未以诉的形式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次,经审查,该两项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至于被告请求的由原告补缴从2020年6月至202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交部分,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管辖**。故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江苏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55元、医疗费536.01元、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2000元,共计22445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宇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