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慧丰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440号
原告:江苏***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52063608D,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水西门大街2号银都商厦第3层C315。
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驰,男,199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837096278,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6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卓琪翔,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星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583798.95元,并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按天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66798.95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购销合同的标的、种类和数量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发至被告处,被告业已接到货物,并出具相关收据。现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下余货款经多次催要不还,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当庭举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5日,原告江苏***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电缆产品,合同总价683798.95元。付款期限为货到后30-45个日历天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支付10万元。
原告进入诉讼后,在诉前调解期间,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支付10万元,2021年农历腊月分三笔,分别支付79000元、79000元、59000元。剩余266798.95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有支付。
第一次开庭,被告到庭,但未带任何证据,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对已支付货款持异议,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财务核实后,双方未调解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合同约定总价款的1%为基数按天计算。本院认为,宜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为宜。关于计算起点,双方未明确约定何时支付,故宜从原告进入诉讼时起算。被告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6798.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6798.9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9元,由被告江苏中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丁梦晗
书 记 员 王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