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执23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123222XE,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河南新街**。
法定代表人:闵雪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征,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P4YRR9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金色新城**。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402民初47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01.26元;2、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以134201.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5元,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1378元,合计7133元,由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11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退回妥投,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苏0402执2322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0年8月7日、2020年10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0601招商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5629、9910、9777、1309工行银行账户以及尾号为1372农业银行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尾号为5629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截止至2021年8月11日;尾号为1372农业银行账户以及尾号为1309、9777、9910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截止至2021年10月20日。本院共计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人民币1100元,该款项已转为本案执行费。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8月7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0年8月17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10月2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0年10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41972.94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141972.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亦佳
审 判 员 徐惜民
审 判 员 杨川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俊
书 记 员 蒋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