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4791号
原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123222XE,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河南新街4栋。
法定代表人:闵雪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征,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P4YRR9L,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金色新城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安公司)与被告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霖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景公司、***委托了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骆卫华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和听证,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霖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瀚景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35724.11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335724.11元为基数,按30%计算),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暂合计436441.343元;2.依法判决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函费用1500元。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决被告瀚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01.26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34201.26元为基数按30%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瀚景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天宁大饭店消防改造工程,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计58万元。后被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后续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被迫停工。截至停工,原告完成工作量造价355724.11元,被告尚欠335724.11元工程款未付。双方约定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算,原告依法调整为造成损失的30%计算。被告***系瀚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100%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瀚景公司财产,应对瀚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瀚景公司、***共同辩称,对工程量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工程量的具体造价有异议。涉案工程是公司的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一、原告不应将***作为被告诉讼,涉案合同系原告与瀚景公司签订,天宁大饭店系瀚景公司承包而非***承包。
二、原告提供的34张施工现场签证单中有18张系瀚景公司盖章和***签字,瀚景公司予以认可,其他16张发生时,***已经因身体原因回东北,不清楚为何加盖了公司印章,故该16张签单未经***确认核对,瀚景公司不予认可。
三、关于建设工程款,因原告只完成部分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不同意按鉴定造价给付工程款。
四、关于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30%违约金同样过高,原告施工未能完成交付,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瀚景公司(甲方)与原告霖安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天宁大饭店消防改造工程,工程总价预计58万元(含税);承包人进场施工至4月28日前预付工程款的10%,装修期间(5月15日前)预付工程款的10%,装修期间购设备(6月20日前)预付工程款的20%,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一周内,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后付工程款的30%,其余款项在2019年1月前付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一天支付给甲方1000元作为延期使用的赔偿,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顺延,违约责任与乙方同等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原告入场施工后,根据施工进度制作了施工现场签证单34份,由原告与被告瀚景公司签章确认,部分签证单有***签字。后原告因被告瀚景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停工。
2018年8月12日,原告编制涉案《工程造价预算书》一份,并送达给瀚景公司,该预算书列举了涉案工程各项分支造价明细,总价款为355724.11元。
另查明,被告瀚景公司为被告***自然人持股100%的一人有限公司。
审理中,为明确工程造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达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8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确定本次鉴定造价为154201.26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3000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提出以下异议:1.没有招标文件,为什么执行综合单价,而不是定额计算;2.造价信息没有的材料或设备单价是否有建设单位确认;3.拆除物有回收价值是否扣残值;4.清单以“项”为单位的单价如何记取;5.社会保障费的记取依据。
针对上述意见,鉴定单位书面回复如下:1.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规定,计价规范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计价依据执行《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14版)及江苏省其他相关专业计价表。2.证据材料中未提供有关造价信息没有的材料或设备单价的双方认可的材料定价价格,没有信息价部分的材料价格依据市场价计入。3.拆除物是否有回收价值、残值多少不属于工程造价的鉴定范围。4.清单以“项”为单位的单价根据市场行情及相关工作内容综合鉴定后确定。5.社会保障费执行201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一直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从2018年3月19日开始到2018年5月4日,被告没有支付预付款所以工程停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进场施工至4月28日前发包方应支付预算工程款的10%,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才予以停工。关于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为1000元一天,原告考虑到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原告已将违约金变更为按照30%主张。关于***的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瀚景公司的100%的股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造价预算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本案中,被告瀚景公司与原告霖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霖安公司为承包方,瀚景公司为发包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瀚景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瀚景公司至今只支付了2万元,瀚景公司未能履行先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中止履行。现合同已经履行不能,双方合同关系应予解除,瀚景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实施工程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被告抗辩主张工程未竣工不应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施工未能继续系其先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主张即不符合合同约定,有违诚信,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造价,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鉴定时,两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对工程量无异议,同意依据施工现场签证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本院送达鉴定书后,两被告又对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前后陈述不一致;上述施工现场签证单均加盖瀚景公司印章,并非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抗辩不清楚如何加盖印章并不能达到推翻其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的目的。被告针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做出了书面回复,该回复已经送达被告,后被告缺席庭审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被告瀚景公司扣除已付款2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01.26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欠付工程款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过高,主动调整为欠付工程款的30%,但该主张仍然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予以调整。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为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按未付工程款的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造价预算书》后,被告一直未进行审核,且被告瀚景公司存在违约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自被告收到上述预算书时计算原告利息损失。即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的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被告瀚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鉴定费,因鉴定工程造价低于原告起诉时诉请主张的付款金额,故本案酌情认定鉴定费3000元被告承担1378元,原告自行承担1622元。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函办理的费用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01.26元;
二、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以134201.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85元,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1378元,合计7133元,由江苏瀚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蒋 伟
人民陪审员 周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