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9854号 原告: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灿,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职员。 原告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融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张旻灿和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0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10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至2022年1月,原告为苏地2020-WG-42号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进行土方开挖及运输保洁等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为苏州市姑苏区日益路以北、苏清路以东。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金额为251082(含税)。被告已支付8万元,尚余工程款171082元未支付。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双方曾将签订过土方挖运协议,涉及的金额是6万元,其余项目被告并未委托原告施工,也没有合同。原告与建设方本身即存在合同关系,故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钢板租赁等费用并非为完成与被告的分包合同而支出,不应有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暂定款项8万元,按结算情况来看,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保留主张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中天公司系位于苏州市××区××路××地2020-GW-××地块项目建设的总承包方,豫融公司系项目土方专业分包单位。2020年11月,中天公司(甲方)与豫融公司(乙方)签订《土方挖运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施工范围内的基础垫层底以下土方挖、运工程分包给乙方实施,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挖、回填土、包运输、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范围为根据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界面(不包含10#主楼至后浇带外边向外扩1000mm范围内的基底土方),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以甲方的挖土开工令通知为准)。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内容基底土方、挖运的固定含税单价为20元/立方米,并确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含:完成土方挖、运的人工费、机械费、进出场费、施工技术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及税金;土方挖、运过程中涉及环保、运输等与当地环保、交通等主管部门协调相关的全部费用;分包合同中固定单价按分包合同约定是固定不变的,在整个分包合同有效期内,不因法律、法规、规定、兑换率的变化或市场相关价格浮动而做出调整。 除上述合同工程外,豫融公司作为项目的土方专业分包单位同时完成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中的土方开挖工作并在完工后向总包方中天公司移交,持续施工至2021年9月份。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施工运输,豫融公司提供了钢板由于辅助铺路。中天公司现场施工员周韬共签署收据单7份,这些单据载明了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钢板租赁使用及返还的情况,均注明“钢板(中天建设)”或“中天建设(总包)租豫融钢板”等字样,单价为6元/天/块,载明内容显示,2020年12月8日至12月27日使用钢板240块,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6日使用钢板330块,2021年1月17日至1月26日使用钢板360块,2021年4月20日至4月25日使用钢板90块,4月26日至4月30日使用钢板130块,5月1日至8月6日使用钢板90块,8月7日至9月1日使用钢板120块,9月2日至2022年1月3日使用钢板30块,至2022年1月4日全部退还。其中载明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月26日的钢板使用情况的收据单注有“钢板数字无意义”字样。周韬另签署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4份,载明中天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使用豫融公司挖机及费用情况,合计款项为4160元。2021年1月28日,中天公司曾向包括豫融公司在内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专业分包单位自主清退遗留施工现场的财产。 2022年1月17日,豫融公司向中天公司提交《租赁(钢板)2022年终结算》、《机械租赁(大挖机)2022年终结算》两份材料,载明钢板租赁结算金额为184980元,大挖机台班结算金额为4160元,***作为中天公司项目管理部预算组负责人在上述材料中签名,并在审批意见中记载“税率为9%”。2022年1月18日,豫融公司向中天公司开具金额为189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项目为工程服务,税率9%。2022年6月10日,中天公司向豫融公司转账支付8万元,汇款附言为“挖机-姑苏××+CC00018ACW”2022年8月5日,豫融公司向中天公司提交《基础土方开挖运输工程量核对记录》,载明结算工程量为3097.10立方米,***作为预算组人员签名并备注“仅确认工程量,不含涉及我司施工界面工作内容费用扣除事宜”。 审理中,中天公司对双方《土方挖运施工协议》项下工程量按3097.10立方米计算不持异议,确认已收到豫融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89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但认为不影响双方进行结算。其不认可钢板和机械租赁的费用,其称***为项目上个人聘用的统计员,与公司无关;其称钢板由豫融公司为完成与建设方的施工内容而使用,仅在事后要求***确认后与建设方结算,收据单中有一张即写明“钢板数字无意义”。豫融公司指认***系中天公司的项目对接人,其签署最终结算系根据周韬签名的收据单汇总,这些收据单载明的钢板均为其在向中天公司移交相应工程后由中天公司使用,而非其施工中使用,其在施工中使用的钢板应由其自行提供,无需与建设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豫融公司签订的《土方挖运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现中天公司对豫融公司提出按工程量3097.10立方米结算不持异议,按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20元/立方米计算,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应为61942元。豫融公司同时提出中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其提供的钢板和机械台班,中天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审查后认为,钢板辅助铺路在很多施工项目中均需要应用,中天公司施工员周韬所签署的收据单中均载明了“钢板(中天建设)”或“中天建设(总包)租豫融钢板”字样,且明确了数量和租赁单价,应当认定这些钢板在注明的期限内由中天公司使用,虽其中一张备注“钢板数字无意义”,但语义不明,无法证明中天公司所提出的这些钢板均由豫融公司自行使用的观点。按照一般的结算规则,豫融公司无需就自己土方工程施工范围内的钢板使用问题与建设方进行结算,中天公司称收据单用于对方的结算确认也缺乏事实依据。同样,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亦由周韬签名确认,可以认定中天公司在单据载明的时间范围内使用了机械台班并同意按载明的价格进行结算。据此,本院认定中天公司与豫融公司在上述《土方挖运施工协议》外还存在钢板和机械租赁关系,应一并予以结算。豫融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由***签名确认,中天公司解释***系个人雇佣的统计人员,否认其签名的效力,本院审查认为,中天公司并未说明***受何人雇佣,对其在中天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担任统计工作未提出异议,且***作为预算人员签名确认的结算材料载明的金额与周韬签名确认的收据单和结算单一致,后续中天公司也接受了豫融公司根据结算单金额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且其在合同工程量完成核对前支付的8万元附言包含了“挖机”内容,可以认定中天公司已完成对租赁钢板和机械费用的统计和确认。虽该部分工程款发生于《土方挖运施工协议》之外,但已经结算,为避免诉累,可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中天公司应向豫融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82元,其已支付8万元,豫融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1710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付款过程中,豫融公司应根据约定补足相应金额的发票。中天公司在结算完成后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豫融公司主张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08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减半收取1861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 琴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