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鑫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5044号 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蝴蝶广场9号楼8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向北200米路***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虎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记载出票人为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原告于到期当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遭拒付后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证明其从前手处合法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提交如合同、发票、货物清单、同时***记录等能证明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若原告无法举证或举证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则不能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如原告与其前手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那么原告在本案驳回后,完全可以依据基础的交易关系主张其民事权益;而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也可由合法持票人继续主张。原告以民间贴现为业,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不构成犯罪,也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其不属于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所保护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无权要求我司和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诉请无依据,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是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处背书转让过来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信息(含背书信息)、光盘、购销年度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企业信用报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0日,原告经背书从***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6XXXXXXX6882,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该票据可转让。汇票上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票据转让依次背书为: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城区元和吉川建筑工程服务部、吴中区甪直三鑫建材经营部、相城区元和吉川建筑工程服务部、苏州益诺川贸易有限公司、***卓商贸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建材经营部、***卓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齐天大圣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 原告于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提示付款被拒,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票据状态显示:“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原告和***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乙二醇购销年度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乙二醇,价款根据期货市场的价格而定,每个月的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计价周期,最终以确认函为准;1月至12月采购数量1000、650、2000吨等不等;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网银付款等。2021年6月22日,***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10***为11275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127514元。 再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管材管件、石油制品(成品油除外)、化工原料及产品、生物制剂等业务。 审理中,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未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供应链之间基本都是票据支付,无法提供价格的最终确认函,无法提供提货单据。被告陈述原告涉及的票据追索纠纷案件多是因为存在重复立案的问题,实际上只有30到40件,且案件的结果都是判决原告胜诉。 审理中,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涉嫌从事非法贴现行为,通过天眼查系统查询得知,原告公司参保人数为0,而自2021年4月至今,涉诉案件已有100余起,全部为票据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地域涉及河北、江苏、安徽、广东、湖南、河南、重庆等十多个省份、直辖市,涉案金额有据可查的达上千万元之多。原告所属为批发业公司,却大量持有不具有稳定支付保障功能的商业承兑汇票,且数额特别巨大,与其批发业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完全不相匹配,有悖日常生活经营经验。从原告的涉票据纠纷案件数量、金额、区域、经营规模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告应是以收购商票为业,即以民间票据贴现为业的主体。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票据贴现属于特许经营,民间票据贴现严重违反金融秩序,破坏公序良俗,原告获取票据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无权提起票据追索权,应驳回其诉请。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有关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而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且取得合法系有效票据,本院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基于乙二醇购销年度合同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涉案票据,作为案涉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在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已构成实质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票款和对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系从事违法票据贴现,原告提交了购销年度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且原告的经营范围亦包含了石油制品(成品油除外),现仅凭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数份民事裁定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汇款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账号:80×××13,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蓝桥新能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