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相城区毅欣土石方合伙企业、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3453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毅欣土石方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南天成路88号天成信息大厦9层01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向北200米路***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分该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丘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毅欣土石方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毅欣土石方合伙企业)与被告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南置业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被告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融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欣土石方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豫融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南置业公司、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欣土石方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额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将二台挖机租赁给被告豫融建设公司。被告豫融建设公司把挖机安排进中建一局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截止2020年底产生租赁费用300000元。后来豫融建设公司将一张出票人为鑫南置业公司、背书人中建一局公司的商业汇票作为支付原告租赁费。该汇票至2022年2月8日到期,经原告向三被告沟通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南置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应当证明其在汇票到期10日前,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否则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其次,原告须证明取得该票据的真实交易,否则不能认定原告为合法持票人。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原告须证明取得该票据的交易真实存在;原告须证明按照规定完成提示承兑;诉讼费用及利息不应承担。 被告豫融建设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毅欣土石方合伙企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2月8日,被告鑫南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款人的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均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30649100164020210208857007207),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该汇票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于2021年2月17日背书给被告豫融建设公司;被告豫融建设公司于2021年3月3日背书给原告毅欣土石方合伙企业。汇票到期后,原告催讨票据款不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有关利息。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而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依法拥有对出票人被告鑫南置业公司和背书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被告豫融建设公司追索汇票金额及利息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毅欣土石方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汇票款3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豫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毅欣土石方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