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秀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4执异28号
案外人:**,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申请执行人:彭应亮,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樊成文,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执行人: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丹凤路瑞馨园小区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86240892N。
法定代表人:鲁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黄杨大道北段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71008329D。
法定代表人:舒明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彭应亮、***、樊成文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渝04执13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部分内容,解除对异议申请人购买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99号的秀水香林一期负2层A45号车库。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秀水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秀水香林车位定购协议》,购买了秀水公司开发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99号的秀水香林一期负2层A45号车库。车位的总价款为68000元,异议人于签约当天支付了30000元,于2016年1月24日支付了38000元。案外人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了大修基金、契税等4793元。现案外人占有并使用了该车位,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也不是案外人的原因,案外人系该车库的合法权利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4执13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秀水香林车位定购协议》复印件;
2.购房预算表复印件;
3.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
4.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
5.秀山县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档案查询结果证明》。
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与秀水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了《秀水香林车位定购协议》,约定由**购买秀水公司开发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99号的秀水香林一期负2层A45号车库。该车位的总价款为68000元,**于签约当天支付了30000元定金,于2016年1月24日支付了38000元尾款。**于2020年6月4日向秀山县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车位服务费(车位管理费),于2021年5月23日向秀山县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21年5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车位服务费。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渝04执133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丹凤路23号的四个门面及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99号的秀水香林二期负2-车库2(详见查封财产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99号的秀水香林一期负2层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2018年12月6日在秀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99号车库负2-45号车位。
还查明,本案原申请执行人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沙六建公司),沙六建公司将债权转让与彭应亮、***、樊成文,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渝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彭应亮、***、樊成文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佳诚公司、秀水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渝执复39号执行裁定,裁定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请求解除对其购买的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99号的秀水香林一期负2层A45号车库查封的执行标的异议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借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虽在法院查封案涉车位前已与秀水公司签订了车位定购协议,且支付了相应的购房(车位)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以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车位。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前述规定情形,其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 鸿
审 判 员  蒲开明
审 判 员  黄 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长周
书 记 员  李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