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1160号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因修建厂房,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向原告重庆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由于没有付清货款,原、被告于2023年3月8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载明总货款为218000元,之前付了90000元,尚欠128000元未付,约定于2023年5月、6月7月分别支付40000元、40000元、48000元;如没有按期支付,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108000元。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辩称:结算金额无异议,由于混凝土的质量有问题,原告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结算金额无异议,由于混凝土的质量有问题,原告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多次在原告重庆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2023年3月8日,原告重庆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乙方、购买方)、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丙方、实际使用方)签订《砼款分期支付协议书》,载明:双方已办清所有砼款结算清单(共计贰拾壹万捌仟元),双方以前所有签字票据作为,以下欠款金额、分期支付时间节点为准。双方办清结算总款为21800元,按期支付90000元,尚欠128000元;2023年5月30日支付40000元;2023年6月30日支付40000元;2023年7月30日支付48000元。对上述分期无息支付欠款,甲方开具全额发票给乙方,乙方按期月底支付到甲方工商银行永川支行,账号:31000913091********,乙方、丙方保证按期支付,由于乙方没有按期支付砼款,超过6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对丙方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0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砼款分期支付协议书》来看,原告重庆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砼款分期支付协议书》后,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被告并未按欠条的约定支付货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重庆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支付从2024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砼款分期支付协议书》中并没有债务加入和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二被告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故对二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